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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 訴 人 丁○○○

戊○○○辛○○○丙○○庚○○乙○○己○○被 上訴 人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戊○○○、辛○○○、庚○○等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訴外人王陳綺采借款共四十五萬元,上訴人皇佳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佳公司)向訴外人謝淑欽借款共三十五萬元,均約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計算。嗣於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上訴人皇佳公司、丁○○○、戊○○○、辛○○○、丙○○、庚○○及訴外人周石鵬、周陳春姐等人(以下簡稱商會和解債務人)與總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約定商會和解債務人分七年期清償全部母金及免除利息,是該二筆債務至遲於商會和解當時已屆清償期。又商會和解債務人於商會和解時,亦明示渠等共同負債並無各別之分,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惟商會和解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其中周石鵬及周陳春姐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上訴人丁○○○、戊○○○、乙○○及己○○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嗣謝淑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王陳綺采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分別將其對於上訴人之一切債權,包括上開三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和解債權連同利息全部讓與伊。伊所受讓之和解債權,因未經上訴人依和解條件為清償,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以在原審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行言詞辯論時所提民事陳報狀之送達兼為撤銷和解所定讓步之意思表示,就回復之債權本息行使權利,依金錢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商會和解債務人丁○○○有向王陳綺采借款四十五萬元,王陳綺采為訴外人王奇峰之妻,七十四年間成立商會和解時,王陳綺采之四十五萬元,且已包括在王奇峰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借款債權中而於商會和解時併同解決,已清償完畢;另商會和解債務人積欠謝淑欽之債務僅二十五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皇佳公司、丁○○○、戊○○○、辛○○○、丙○○、庚○○及已歿之訴

外人周石鵬、周陳春姐等人,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共同向高雄縣商業會聲請破產前和解,同年九月二日與債權人成立商會和解,約定商會和解債務人分七年期清償全部母金及免除利息,即第一、二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第三至第六年期各清償百分之十五,第七年期百分之二十,亦即第一期給付債權之清償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下各期以每一年為一期,於每年之九月二日為清償期。並有商會和解書為證。

㈡周石鵬、周陳春姐係夫妻,二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死亡,丁○○○、戊○○○、乙○○及己○○等人均為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為證。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陳綺采對商會和解債務人有四十五萬元之商會和解債權存在,及訴外人謝淑欽對商會和解債務人有三十五萬元之商會和解債權存在,且王陳綺采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已將上開四十五萬元商會和解債權連同利息全部讓與被上訴人,謝淑欽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將上開三十五萬元和解債權連同利息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如屬實在,因商會和解債務人周石鵬、周陳春姐夫妻死亡後,上訴人丁○○○、戊○○○、乙○○及己○○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周石鵬、周陳春姐之債務(其中丁○○○、戊○○○原本即為商會和解之債務人),上訴人即依上開商會和解條件,就上開四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債權,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惟上訴人抗辯均已清償完畢,兩造就此爭點固有爭執,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商會和解條件清償債務屬實,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撤銷商會和解所定之讓步,其撤銷和解所定讓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生效,被上訴人雖得就回復之四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借貸債權本息行使權利,惟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主張上開借貸債權係於七十四年間發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一年九月二日止之七年間不得行使權利,主張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商會和解分期清償期間屆滿始得行使,本件起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即為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

五、查被上訴人固因上開商會和解定有分七年期清償全部母金及免除利息之讓步,而不得於約定之各期清償期前行使權利,然被上訴人所稱其請求權應自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始得行使,係以商會和解所定母金之第七期給付之清償期屆至為準,而依商會和解之約定,第一期給付之清償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日,以下各期以每一年為一期,於每年之九月二日為清償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如係基於商會和解所生之和解債權,固應以商會和解所定各期給付清償期屆至時認為係其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上訴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其依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就回復之債權額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自承:「包括利息及分期給付之讓步均撤銷,回復之債權於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清償期屆至」、「本件原來債權未約定清償期,因七十四年九月二日成立商會和解時,係就所有債務作結算,所以就以七十四年九月二日作為債務清償期。」(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因其撤銷商會和解所定「分期給付」、「免除利息」之讓步,已使商會和解之期限利益及利息讓步溯及歸於消滅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徵之上訴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被上訴人依法既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就回復之債權額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自與其撤銷和解所定讓步之程度有關,亦即被上訴人就「免除利息」及「分期給付」之讓步,為如何撤銷,有其選擇之自由,茲被上訴人就商會和解所定「免除利息」及「分期給付」之讓步,既均主張撤銷,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係就商會和解成立前之四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借貸本息債權,行使權利,故其請求權自應回復自七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借貸債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亦均自是日起即行起算。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時效之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六、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八十五年八月間王陳綺采與上訴人周揚辰子間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內容記載辛○○○回答:「對啦!..,不要緊,再還你這個四十五萬元不要緊,你這樣就可以解決了,不要在法院再糾纏了。..」等情(見原審卷三三頁),證明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向王陳綺采承認四十五萬元債務存在之事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回復之原借貸債權四十五萬元,係上訴人丁○○○、戊○○○、辛○○○、庚○○等人,於七十四年間向王陳綺采所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辛○○○及庚○○於本院調查時均到庭陳稱:四十五萬元係丁○○○所借,由庚○○經手等語,是以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辛○○○亦屬向王陳綺采借貸四十五萬元之借款人,則縱認辛○○○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有向王陳綺采承諾清償四十五萬元債務,惟辛○○○並非借貸債務人,其承認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七、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就回復之債權額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自應依回復之原借貸關係而定。查關於四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上訴人丁○○○、戊○○○、辛○○○、庚○○等四人所借,惟上訴人僅承認該筆債務係丁○○○所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戊○○○、辛○○○、庚○○等人亦係借貸債務人,被上訴人請求丁○○○以外之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即無理由。至關於三十五萬元借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皇佳公司所借,卻請求皇佳公司以外之上訴人連帶清償此部份借款,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擴張之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另以:本件起訴時之九十年間平均國民所得係七十四年間平均國民所得之三.四倍,人民消費支出則為四.二倍,即七十四年間至九十年間之物價指數上升極大,上訴人如僅以原借款金額返還伊,伊顯受有約四倍損失之不公平結果,自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適用,爰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而擴張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三、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是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係當事人請求法院依其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原有效果」(即原給付內容)為增減給付之判決,故必須以當事人依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原有效果」所為之請求係屬正當而應准許為前提,倘當事人依「原有效果」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即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之可言。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金錢借貸、給付遲延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本金八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援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部分,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