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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只有左踝,左膝挫傷、頭部外傷,該表淺傷害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面對可能造成身體傷害之境及威脅下,產生極度害怕恐懼,經治療後仍間斷出現過度警覺、解離、緊張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即高雄長庚醫院函亦敘明「仍須經長期追蹤治療後方能判斷」等情(即目前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原判決未鑑定傷害與後述之症狀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症狀為被上訴人固有之精神症狀,與傷害無關,遽認傷害足以引致上開症狀,判令上訴人負高額之損害賠償,顯然違誤。

㈡上訴人左腳殘障肢障,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名下無財產,現在無業閒賦在家,

又罹患精神官能症,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參以本件係被上訴人出言不遜頂撞公公,被上訴人違反倫理,並曾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場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傷害(未驗傷),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出手毆打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縱有傷害被上訴人之犯行,依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參酌上開事由,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五萬元為宜,原判決判令賠償五十萬元殊嫌過高。

㈢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互毆,上訴人念在公媳一場未驗傷,未提出告訴,業據証

人在傷害上訴案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作証屬實,請鈞院調取上開案卷自明。既係互毆,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自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原判決未依此減免,亦有未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外,補提:身分證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房屋稅繳款書一份、所得稅申報書一份、所得查詢清單一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一再藉故毆打被上訴人,且其家人(含被上訴人之夫乙○○)均無法勸阻,致被上訴人無法容忍,經訴請法院判決與乙○○離婚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至今仍因上訴人之傷害,而有精神障礙。足証上訴人之傷害造成被上

訴人之精神損害至鉅。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足憑,如上訴人有爭議,請鈞院函請該院鑑定。

㈢上訴人名下至少有二棟房屋(相鄰),一棟原由其子乙○○與被上訴人居住,

一棟由伊居住,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隨著工作經驗之增長本可謀得較優渥之工作,惟因上訴人之傷害,致精神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原工作單位本欲解雇,於知悉被上訴人傷害情形後,為憐憫被上訴人乃容許被上訴人繼續工作,但僅擔任包裝作業員,每月薪資僅壹萬捌仟元勉強糊口,每月醫療費用等仍須由父母支持,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或存款。

㈣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痛毆受傷,導致引起創傷後症候群及頭部外傷後遺症等,

係因上訴人之傷害所致,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蓋被上訴人之前並無此症狀,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且上訴人之子女乙○○、丙○○亦均自承「是阿爸(上訴人)打之後才頭痛,以前都不會。

打了之後才頭痛的,以前沒聽她(被上訴人)說。靜婷(指被上訴人丁○○)讓阿爸打了這麼嚴重」,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傷害與上訴人無關,顯係卸責之詞。

㈤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時,其身心健全,自應審酌行為時雙方之資歷等程度令上

訴人負其責任,豈容其以事後之身體狀況据為卸責之詞?況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官能症亦有疑問,被上訴人對其此項主張否認其真實。

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時,根本無從反抗,且因突遭此痛毆,造成身心鉅創,

乃上訴人仍不知悔悟,一再誣指被上訴人亦出手毆打伊云云,惡性非輕,此觀上訴人之代理人丙○○亦自承「...他(上訴人)錯在先,那天我也有回去,我說阿爸(上訴人)那天十一月二十五日他有喝酒胡鬧沒錯...」「..

.我爸本身承認自己錯了」「...說打架,我們可以說晚輩給我頂嘴,像我弟給我頂嘴大小聲我也會打...」。足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亦出手毆打伊成傷係誣陷之詞。其依民法第二一七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外,補提:原審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照片三張,錄音譯文一份、醫療藥費收据二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國稅局及財稅資料中心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翁媳關係,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六十之二十號住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申請行動電話,即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踝及左膝挫傷;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酒後藉故要被上訴人返還聘金及孫子女之生活費,暨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房屋稅等,又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右臉頰瘀血(二×二公分)、左上臂瘀血(五×五公分)、左手肘瘀血(二×二公分)、左下腹瘀血(七×七公分)等,上訴人所犯傷害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七十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受傷後,受有醫療費用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之損害,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不利部分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受傷之後遺症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左腳殘廢肢障,不識字,無財產,無業,又罹患精神官能症,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為工廠作業員,本件係被上訴人出言頂撞上訴人,違反倫理,並曾二次毆打上訴人,是其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五萬元為宜。且兩造係互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六十之二十號住處,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左踝及左膝挫傷;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再度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頭部外傷、右臉頰瘀血(二×二公分)、左上臂瘀血(五×五公分)、左手肘瘀血(二×二公分)、左下腹瘀血(七×七公分)等,上訴人所犯二次傷害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七十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已如前述,對於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長庚醫院及慶元內科中醫診所共支出醫療費二萬

一千九百八十九元部分,業据其提出長庚醫院繳費收據十紙及慶元內科中醫診所收據二紙為證,除其中一百元之診斷證明書費及二十元之診斷書影印費非屬醫療上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原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原審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本院無予審究之必要。)㈡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遭受痛苦,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本院查上訴人不識字,曾任水泥工,現無業,身體輕度肢障,八十八年之所得為六三四六○元,並有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九筆約值一百九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現為工廠作業員,月薪一萬八千元,八十八年之所得為二九○○六五元,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各自之所得及財產清單附卷可稽,爰斟酌上開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受傷情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審准予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㈢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例。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兩造互毆,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上訴人超過上開給付之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明確,無予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賴玉山~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