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陸仟叁佰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重劃會之會員,於八十一年簽立同意重劃協議書,同意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一九一-二六號土地兩筆合計面積八0.九二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高雄縣○○鄉○○段○○○號、二三三號兩筆合計面積七八.五六平方公尺,分配作業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本件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受益比例核算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及重劃費用負擔之比率為百分之二五.八六,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一百元,茲以百分之二五計算,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土地折價抵付,應以現金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78.56×25%×28100=551884)繳納,被上訴人迄今拒不繳付,爰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本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六元本息,餘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主管機關依法核定之金額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之三成半即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向被上訴人收取,又因上訴人上開參與重劃之土地經實測結果較登記面積較少二.三六平方公尺,得請求補償差額地價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28100×2.36=66316),上訴人茲主張與應付之費用抵銷之,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上訴人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上訴人應同時給付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萬零五百四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重劃會會員,於八十一年間簽定同意重劃協議書,同意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九一-二一號面積0.00六一公頃土地全部及第一九一-二六號面積0.0二七三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三(核為0.00一九九二公頃)土地兩筆,合計面積八0.九二平方公尺參與重劃,重劃後分得高雄縣○○鄉○○段第二三七號面積六二.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第二三三號面積二一八.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三一(核為一五.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兩筆,合計面積七八.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作業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被上訴人並領得土地登記謄本等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同意重劃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在卷(原審卷二六-三一頁、六十頁、一七一-一七二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五、又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參加重劃土地外,在重劃區內並無其他未建築之土地可供折價抵付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而應以現金繳納之,另其中一九一-二六號土地為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依法不再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另一九一-二一號土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總負擔金額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定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其分配清冊在卷(原審卷一九九、二0一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以上開兩筆土地參與重劃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總金額為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應可認定,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以主管機關上開核定金額之三成半向被上訴人收取,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同意書在卷(原審卷一七八頁)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費用經打折後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000000×0.35=116844),自屬有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據其提出自辦重劃申請時所擬具之重劃計畫書核算之負擔比率百分之二五.八六,主張以百分之二五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負擔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四元云云,查此比率既屬上訴人開始重劃初期之概算,自無從執為依據,上訴人上訴後另提出計算明細表(本審卷一九頁),加計入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差額地價,再依據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簽立之上開同意重劃協議書之減半收取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繳納之負擔金額為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查此上訴人私自計算之金額,缺乏法律依據,已如前述,且原兩造減半收取之約定,已由上訴人上開嗣後同意以三成半收取所取代,自均不足為據。
六、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二項係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則差額地價之補償或扣繳,係因應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不符,有所增減之情形而發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在重劃區內別無未建築土地供折價抵付,而以現金繳納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之負擔,且其中一九一─二六號土地為原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用地,依法不再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即為重劃前之土地,而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較重劃前土地登記面積各有增減,其中一九一─二一號土地重劃較分配之二三七號面積增加一‧六四平方公尺,其中一九一─二六號土地重劃後分配之二三三號面積減少四平方公尺,兩筆合計減少二‧三六平方公尺,此面積之增減為原登記面積錯誤,利用重劃登記予以釐正等情,亦為兩造於本院審判期日在庭自認在卷,則本件土地重劃後土地面積之增減,並非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所定之應分配面積與實際分配面積有增減所致,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重劃後面積兩筆合併計算共減少二‧三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應補償差額地價,並主張在其上開應負擔之費用抵銷之云云,自不足取。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主管機關應依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分配位置,實地應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但得免辦理地籍調查;前項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所載分配面積不符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之結果,釐正該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經釐正面積差距未達0‧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發給成繳納,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之解釋,本件重劃後之土地減少二‧三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應發給此差額地價云云。然查,此條文之規定係指依土地分配清冊所載重劃分配面積及分配圖測量結果,發現有所不符,應予釐正,並予補償或追繳之情形,核與本件係原地分配,原登記面積錯誤,利用重劃登記時予以釐正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伊可請求補償差額地價,並主張在其上開應負擔之費用抵銷之云云,亦非有據。
八、末查,本件重劃作業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法完成土地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後,向被上訴人催繳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未果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另抗辯稱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伊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上訴人應同時給付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云云。查該條所規定之受領證書,係指由受領清償人出具與清償人,以證明受領清償之文書,即俗稱之所謂收據是也。而狀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係規定土地登記辦竣,且重劃區工程經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接管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重劃會按宗計算每一土地所有權人重劃負擔總費用數額,列冊送請審核後,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於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可提出此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土地漲價總額減去重劃負擔總費用後計徵土地增值稅。是主管機關核發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與上開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受領證書不同,被上訴人執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抗辯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上開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云云,並無可取。
九、基上,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為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四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僅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本息,則上訴人上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萬六千三百十六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十、本件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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