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號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張清富律師被 上訴人 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轉播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由證人陳雅玲、陳建志二人證述可知,系爭合約之簽署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公司
全權委由企劃部人員陳雅玲出面協調,包括晚會之籌備、舞台、燈光、轉播事宜之聯絡,贊助廠商之尋求等,由證人與廠商協調後,即由證人持契約以簽呈方式向上呈報並簽署,嗣後批准執行後,再由行政部門依指示制作傳票、發票分別請款或撥款。上開合約簽署流程,亦經證人陳惠萍證實無誤。參以社會局函文所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函請補助之辦理計劃暨公文影本,其上明載:「轉播費用:電視轉播工程八00、000元」等語,亦與上訴人主張之轉播款為八十萬元等情相符,兩造間轉播契約要以成立。
㈡本件活動規模甚大,事前與有關單位之溝通、聯絡不可缺少,其涉及文件簽呈必
然極多,而被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亦有一定之制度與辦理程序,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所承辦之類似活動,凡事前之企劃、連絡、至事後之結算無不巨細靡遺,一應俱全,相關合約之簽署等亦同予檢附在卷,即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活動辦理,業有嚴格程序控制成本,惟依證人朱莉證述內容,即系爭活動僅有一紙簽呈,而無任何合約、單據足資佐證,事前事後亦無任何清算、結算文件,如此豈非與公司規定、及前所舉辦之相關活動均屬相違﹖豈非認為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系爭活動,完全無需任何資料,亦無需任何之結算﹖足證證人朱莉所述無非避重就輕,對於系爭活動之文件刻意隱瞞,而故為不實之陳述。
㈢查一般收發文登記簿,其文號無非依日期,且按各組發文先後而有固定序號,尤
以被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其管理應有固定規則,絕不至任意為之。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收發記錄簿,非但部分日期尚有前後倒置、絕大部分發文字號未有記載、文號亦未有依序排列、甚至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簽呈亦未載明甚上。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等收發文件登記簿,自非原始文件,而屬被上訴人臨訟編造者,不足採認。況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廿八日民事答辯㈢狀自稱:「茲因被告公司企劃組簽呈文號號序有問題,且有未編序號者」,則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之收發記錄簿未載明證人陳雅玲所述之簽呈,亦顯不足以證明確無此等簽呈之存在(實際存在之簽呈亦顯有可能未登載其上),原判決以調閱收發紀錄簿查詢之結果,無證人陳雅玲所述之簽呈,即認證人陳雅玲所述不足採云云,自有不當。
㈣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被上訴人關於活動之舉辦,為控制成本起見,於事前莫不為具體之成本估算,於活動完畢後,亦就實際支出項目為一結算並有具體資料,是上訴人自起訴時即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活動之相關費用估算、結算資料,惟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活動之舉辦僅有簽呈一紙而無其他資料云云,對於活動估算表並未提出,顯然故意隱匿甚明。縱令證人朱莉證稱:「針對這件,我們之前就有估算明細了,活動辦完了,就沒有精算。」亦至少足認被上訴人應有系爭活動之估算報告等文件,惟被上訴人始終未予提出,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㈤按證人陳雅玲、陳建志就系爭活動分別擔任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此點亦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所謂總召集人,即為就系爭活動之相關事項為總理之意,亦即,就系爭活動可能涉及之事務,總召集人即應有代理公司之權限,蓋因被上訴人公司組織龐大,自無可能凡事均由公司負責人事必躬親,是總召集人自有相當之代表權限,否則事務推動顯窒礙難行。實際上關於系爭活動,均係由總召集人陳雅玲、副總召集人陳建志出面協議,而公司高層從未出面乙節,業經證人陳建志於原審證述甚詳,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原審僅以證人僅係主任之職,無視證人就系爭活動居於主導之地位,即認證人等未獲授權,自屬不當。又被上訴人與社會局方面,除陳雅玲代被上訴人所為之協議外,別無任何社會局與被上訴人之契約可稽;惟被上訴人仍依該協議,領取社會局所支付之五十萬元經費,如此足認陳雅玲代被上訴人與社會局之協議係合法有效成立,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抗辯陳雅玲就此部分未獲授權﹖實則被上訴人對於陳雅玲之授權,就本件活動以其總召集人之身分,當有概括授權之情形,絕無可能限制陳雅玲就活動經費「可進不可出」。另就廠商贊助乙節,如謂陳雅玲並無對外簽約之權限,豈非認為其廠商之贊助合約亦未成立,而其贊助款即屬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因無法律上原因)﹖足認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就系爭活動予以陳雅玲之授權,無非為規避債務之推諉之詞。或被上訴人實知悉陳雅玲對外簽約表示,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甚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晚會活動非有轉播,若有轉播,各轉播契約內容不同,且非必支付轉播費用。
被上訴人公司企劃組之人員陳雅玲,雖負責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之規劃設計及相關聯絡協調事宜,但不得即謂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陳雅玲代理訂立任何內容之電視轉播契約;證人陳建志所證「對外都是主任陳雅玲接洽。」證人許慧香證稱「那時是在我們社會局辦公室,兩造主辦人員及我在我們那裏接洽。」以及陳雅玲所寫之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簽呈載有「委請各部門配合事項:公企部:儘速將合約書簽回。」等字,均不足以認被上訴人公司授權陳雅玲訂立費用八十萬元之電視轉播契約。又其他因該晚會活動訂立之契約有效,乃因被上訴人同意而生效,非因陳雅玲有對外簽約權限,上訴人謂如陳雅玲並無對外簽約權限,豈非認為其他廠商之贊助合約亦不成立,被上訴人獲得不當得利云云,亦非足取。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之簽文收發登記簿,有離職員工陳惠萍
之簽名、用印,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簽文收發登記簿,係被上訴人臨訟編造,顯係誣指,蓋陳惠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離職,甚且於本案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庭諭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之簽文收發登記簿後,臨訟編造有陳惠萍簽名用印之收發登記簿。又收發登記簿所載日期係收到簽呈之日期,該收發登記簿所載「十二月十四日高雄二000聖誕平安晚會執行簽呈」,即陳雅玲所簽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簽呈,此由其他人員在該份簽呈會簽日期亦為十二月十四日可明,上訴人謂收發登記簿並無上述第五十二號簽呈之登載,而謂該收發登記簿不實云云,亦無可採。至收發記錄簿所載簽呈無文號或文號順序問題,乃寫簽呈者未編文號及各部門自編文號所致,上訴人執上簽呈文號順序問題,主張收發登記錄並非真正,無足為採。
㈢卷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覆函所附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發函請該局補助活動經費之函文,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發,被上訴人公司副董、董事長亦未曾見過該函文。此由上開函文之用印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發函之用印顯然不同,可為稽證。又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三點載「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公關企劃部主任陳雅玲」第二點載「尚不足經費八00000元整,請惠予補助俾憑辦理。」等語。參以證人陳雅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擬致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簽呈,成本大綱並無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乙項;則上開函文應係證人陳雅玲逕自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函請社會局再補助八十萬元,其目的乃為其擅自應允支付上訴人公司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乙節,尋求解決之道。故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之契約存在。
㈣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表示授與陳雅玲與上訴人公司或其他電視公司訂立轉播契約之代理權,上訴人謂縱被上訴人未曾授權陳雅玲與上訴人訂立轉播契約,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責云云,要非可採。
㈤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証之事實為真實。」規定之適用,乃以一造確持有某項文書,而經法院諭令一造提出該文書,一造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持有何項文書,以及該文書有何內容之記載,原審法院亦未諭令被上訴人提出,且依陳雅玲簽寫之高公企字第五十二號函並無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之成本。上訴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其主張屬實云云,要無可採。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共同承辦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2000平安關懷」晚會活動(以下簡稱系爭活動)由上訴人負責轉播,轉播費用為八十萬元;惟因專案執行經費龐大,社會局僅有五十萬元預算給付上訴人公司轉播之用,因此經三方協議,其他不足經費,由承辦單位代尋贊助廠商,所有活動經費及贊助款,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摯據代收,被上訴人公司則需以上開訴外人社會局之五十萬元及廠商贊助款,代為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轉播費八十萬元。而於三方協議後,社會局亦已依上開協議將原欲給付上訴人公司之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亦依上開協議,將上訴人公司向贊助廠商招募所得之贊助款項,要求廠商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爰依上開三方協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轉播費用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係由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兩造承辦。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僅編列五十萬元之活動經費補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活動之初即言明除五十萬元之補助金外,不足之經費應由承辦單位即兩造自行籌措,是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核撥之五十萬元活動補助費,係補助整個活動之全部支出,要非用於支付持定項目(轉播)之用,上訴人暨其所提出之聲明書竟稱該五十萬元應全數充作轉播費之用,顯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活動,除現場轉播部分由上訴人負責外,有關系爭活動計劃之籌備及進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負責之項目內容包括場地之接洽、音響舞台設備之租用、節目主題及內容之設計、活動之宣傳,邀請並支付節目主持人、歌手之車馬費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撥付之五十萬元補助費,被上訴人已全數充作活動之用,且依被上訴人公司慣例,凡舉辦大型活動有委託媒體為實況轉播之必要時,被上訴人均會與該媒體簽訂合約書,就雙方權利、義務及活動負責項目為詳細約定。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合約,逕聲請被上訴人應支付捌拾萬元之轉播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主辦系爭活動,並由兩造共同承辦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兩造共同承辦之系爭活動,由上訴
人負責轉播用為八十萬元,惟因專案執行經費龐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僅有五十萬元預算給付上訴人公司轉播之用,因此經三方協議,其他不足經費,由承辦單位代尋贊助廠商,所有活動經費及贊助款,均由被上訴人摯據代收,被上訴人公司則需以上開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五十萬元及廠商贊助款,代為支付上訴人之轉播費八十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系爭活動之被上訴人公司執行人負陳雅玲、陳建志在本院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伊等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活動之八十萬元轉播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十五日筆錄),而訴外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系爭活動,曾提供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作為活動之用,且該五十萬元並非專供(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轉播費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辦系爭活動之社工督導許慧香在原審證稱:「五十萬元沒有指定給誰,沒有指定於轉播費用,五十萬元只是統籌費用。」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有五十萬元預算給付上訴人公司轉播之用云云,已屬無據,上訴人雖提出陳雅玲、陳建志之聲明書指被上訴人代收之贊助款,需代為支付給上訴人八十萬元作為轉播費用云云,惟證人陳雅玲、陳建志並未獲有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就系爭活動簽訂八十萬元之轉播契約已如前述,復經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朱莉證稱陳雅玲、陳建志沒有決策權,對外也沒有簽約權限,被上訴人並無授權該二人與上訴人公司簽訂本件活動費用八十萬元之電視轉播費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足認上開聲明書為證人陳雅玲、陳建志個人之意見,另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許珍妃、許慧香之聲明亦僅說明被上訴人代收之所有活動經費與贊助款,由被上訴人統籌運用,並無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之五十萬元欲給上訴人作轉播費用,況所謂三方協議,上訴人亦稱無法舉出上訴人方面參與協議之人員及時間、地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筆錄),是上訴人主張三方(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兩造)有上述協議,要屬不能證明,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協議就是承攬云云,惟既無上述協議,要求無上訴人所謂之承攬可言,至證人許慧香證稱伊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公室內聽到(時間忘了),TOUCH廣播電台(即被上訴人凱旋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建志與上訴人公司人員薛莉萍二人在談,由承辦單位即兩造代尋贊助廠商募集的贊助款由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支付上訴人公司轉播費八十萬元云云,然查陳建志並無與上訴人簽訂本件八十萬元轉播契約之權限,且證人許慧香聽聞陳建志與薛莉萍私人間之交談,並未參與交談或協議,自不足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三方協議存在。
㈡證人陳雅玲、陳建志於原審審理中固均證稱:「八十萬元於活動之前就有作過規
劃,因為他是最大筆,我有往上簽報,上級也有准。副董(指朱莉)於主管會報上有口頭准許。」等語及證人陳惠萍證稱上級有批准給付八十萬元轉播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副董事長朱莉證稱:「當時主管會報開會時,陳雅玲告訴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我們五十萬元,但須給民視八十萬元。我當場跟他否決,因不可能去做,會賠錢。」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及參以證人陳雅玲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十日就系爭活動之經費來源及支出,簽署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內部簽條呈報,而該簽條說明第六條、第七條中已明確載明『經費來源明細』(鐵樂士一百萬元、高雄市政府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及『成本大綱』(燈光音響舞台特效燭光三十萬;表演團體三十萬、廣宣計畫三十五萬、其他五萬)之細目,其中『成本大綱』並未有支付上訴人公司之八十萬元轉播費之細目編列等情,亦有該內部簽條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陳雅玲另稱:該筆費用,伊有往上簽報云云,但卻無法提出其他簽條可資證明,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收發記錄簿(正本核閱無誤後,發還)核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十二月止,亦無證人陳雅玲所屬企劃部就有關系爭活動之簽文往上呈報之情事,是證人陳雅玲、陳建志、陳惠萍上開證詞,尚難遽採。至收發記錄簿所載簽呈無文號或文號順予不連貫問題據被上訴人稱乃寫簽呈者未編文號及各部門自編文號所致等語,衡情私人公司內部單位所具之簽呈未編文號或自編文號者尚非無可能,上訴人執上述收發記錄簿簽呈文號順予問題,認該收發記錄簿非真正,尚屬臆測。
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覆函所附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七日所發函請該局補助活動經費之函文第二點載稱辦理所需經費為二百三十萬元,尚不足經費八十萬元,請惠允補助俾憑辦理等情,該函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八十萬元轉播費用之記載,且被上訴人並未允諾支付上訴人轉播費用八十萬元,已據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朱莉證述如前所述,是該函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之契約存在。
㈣至於上訴人另稱伊公司招募之鐵樂士公司係由上訴人公司專案業務薛莉萍招募,
並據其要求將專案贊助款壹佰萬元以期票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兌領完訖,亦經鐵樂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長郭明元先生出具聲明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資憑証,是以,依兩造之上開三方協議,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協議給付上訴人公司上開轉播費用八十萬元乙節。經查,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壹佰萬元,係鐵樂士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於廣播節目中為其產品作廣告宣傳之廣告費,其廣告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每日於節目中為鐵樂士公司播放A檔以上廣告1000檔,並附贈180檔廣告時數,其費用收取則由鐵樂士公司以簽發面額前四個月每月壹拾伍萬元,後四個月每月壹拾萬元,發票日為隔月十七日期票之方式給付等事實,有廣告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及行銷部上檔通知單等文件(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在卷可稽,是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並非完成無償贊助系爭活動,而係有償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利益;況且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於證人陳雅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簽呈之上開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內部簽條第六條經費來源明細中,已明確將該一百萬元分成五十萬元活動、五十萬元分切廣告,換言之,訴外人鐵樂士公司以一百萬元向被上訴人公司買廣告,但被上訴人公司仍以其中之五十萬元作為系爭活動經費之來源,故當時被上訴人企劃部主任即證人陳雅玲於上開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內部簽條中,以訴外人鐵樂士公司之五十萬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合計九十五萬元至一百萬元為經費來源,用以支付燈光等成本一百萬元,作為收支之平衡。是上訴人以訴外人鐵樂士公司曾支付壹佰萬元予被上訴人乙事,遽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八十萬元轉播費之論據,亦不足採取。
㈤證人陳雅玲、陳建志於兩造承辦系爭活動時,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企劃部主任、
專員,亦即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該次活動之執行人員而已,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務並無決策權或對外簽約之權限,是自難謂證人陳雅玲、陳建志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之權限;再者,「表見代理之成立,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決議並未允諾給付上訴人公司八十萬元之轉播費,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公司既未授權企劃部主任即證人陳雅玲等人對外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協議,則縱認證人陳雅玲等人對外擅自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允諾給付上訴人公司八十萬元,亦屬證人陳雅玲等人之個人意見,又,被上訴人係命由陳雅玲、陳建志為系爭活動之執行人員已如前述,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雅玲、陳建志之行為,亦無知他人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無由構成上開表見代理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尚非足取。
㈥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陳雅玲簽寫之高公企字第五二號函,其中第七點載記:「
成本大綱:燈光,音響,舞台,特效,燭火等萬。表演團體萬。廣宣計劃(內含佈置)萬。其他5萬」(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為具體之成本估算,被上訴人已提出本成估算資料,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關於本件活動之成本估算明細計算資料,尚有誤會,又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另持有何項文書,以及該文書有何內容之記載,上訴人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其主張屬實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經三方協議(指兩造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被上訴人需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之五十萬元及廠商贊助款,代為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轉播費八十萬元或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均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對陳雅玲、陳建志之對外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而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鄭月霞~B3法 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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