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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即切割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切割器(規格為GTS SERIES GODWILL,正確名稱為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製造出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予聯弘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十萬元之租金,有卷附產品型錄、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可稽,足證系爭機器確實為上訴人所有。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之產品簡介,係以冠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裕公司)之名義印製,而冠裕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GODSWILLMACHIN ERY CO.,LTD.該機器設備於控製區域處係貼有冠裕公司之標示並載有GODSWILL之商標,認該機器係冠裕公司所製造出廠,係冠裕公司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ODSWILL PAP ER MACHINERY

CO.,LTD.,此觀系爭機器產品簡介背面自明,與冠裕公司是關係企業,由上訴人生產機械並負責內銷,冠裕公司負責外銷,二公司之英文名稱俱有GODSWILL,與商標相同,是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為上訴人所生產,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機器設備既係由上訴人生產,即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自不用登載於財產目錄,原判決以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並無系爭機器設備之記載,即認非上訴人所有,亦有違誤。

(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占有亦受法律上之保護(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占有受侵害者,占有人得排除之(民法第九百六十至九百六十二條),因此強制執行影響占有人之占有及使用、收益者,若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其直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均得以強制執行侵害其利益為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八十五年十月修正版第二百六十五頁參照,附件一)。查系爭機械係上訴人出租予聯弘公司,有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發票在卷可稽。而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以上訴人係出租人之立場,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亦係間接占有人,從而無論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機械之所有人,依前揭說明,俱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人即遽認上訴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無理由,亦有違誤。

(三)系爭切割機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予聯弘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十萬元租金(一年為四十萬元),有卷附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為憑。而系爭切割機之製造號碼為88841(見勘驗照片),卷附上訴人與聯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就租賃標的物記載之機械編號亦為88841,顯見上訴人係就系爭切割機與聯弘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收取租金所開立予聯弘公司之統一發票俱已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見上證四及卷附台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中縣稅工字第0九一一二三八五六00號函),聯弘公司亦已將右開租金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除有卷附聯弘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外,復有聯弘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可憑(見上證五)。足見上訴人確實就系爭切割機與聯弘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系爭切割機仍屬上訴人所有。

(四)被上訴人係引導原審法院執行處至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查封系爭機器設備,而該址廠房係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承受,為萬泰銀行所有。該址廠房於萬泰銀行承受期間即為聯弘公司所使用(見卷附萬泰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陳報狀),原審法院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右址查封時亦有右址經營者為聯弘公司之記載(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顯見右址廠房於本件查封時係由聯弘公司管領占有,置於右址廠房之系爭切割機亦為聯弘公司管領占有,要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無涉。

(五)原判決另認「況觀以福慧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上,皆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各取得訂箱機(即切割機)一台,是該釘箱機即有可能為福慧公司向冠裕公司所購買」等語。惟查,系爭切割機(GODWILL GIS-3000)係於八十八年間製造出廠,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鑑價時,經勘估該機器新舊程度,係認已使用年數為一至二年,有該委員會九十華鑑字第一二0一九號函在卷可稽,是系爭切割機不可能為福慧公司於八十一年間所購買,亦即系爭切割機並非福慧公司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份、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發票影本三紙、稅額申報書影本四件、明細表影本四件、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節錄影本一份、照片一紙,聲請函查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系爭切割器之製造日期及計算折舊,及聲請傳訊證人李珠華。

乙、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未證明其係系爭切割器之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切割器之所有權人。

1、上訴人所提之產品簡介書、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等均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福慧公司事件判決確定以後所為,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2、再者,上訴人所提之產品簡介書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其理甚明。且產品簡介書係介紹相同產品之性能,無從據此判斷所有權之歸屬,另該產品簡介書何時印製亦無從得知,故該產品簡介書應與本件毫無關連。甚者,該產品簡介書封面已印製係冠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足證並非上訴人所有。至該部機械究係何人所屬,是否為福慧公司輾轉向他人購得,則不在本案審酌範圍之內。

3、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廠證明書顯係事後書立,不足採信。按該出廠證明書係原審命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方再自行書立之出廠證明書,亦即係上訴人單方所作,自不足作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按由該出廠證明書書立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所稱之出廠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已相距有一年多,尤有甚者,該出廠證明書係尚記載租方: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更足見該出廠證明書係僅針對本件訴訟為求勝訴而擬,否則焉有於出廠證明書記載租方之理。

4、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相片二張,被上訴人否認。按上訴人於原審亦提出相片為證,其上明顯載為:「冠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訴人於 鈞院所提出之相片並不相同,參酌該切割器係福慧公司所保管, 鈞院勘驗現場時,該部切割器之查封條早已被撕去,且外表亦甚新,明顯有遭人整理過之痕跡,故上述相片雖和 鈞院履勘場時相同,惟根本與查封時不同。再者,縱使上述相片屬實,亦僅證明一商標而已,正如同每部機械有其商標相同,無法證明其所有權之歸屬。

且因該機器係交由第三人福慧公司保管,該部機械於 鈞院履勘現場時不僅查封標示遭撕走,且整部機械諸多地方均已汱舊換新,其上之標誌是否於本件訴訟後方變更,即不無可能。

5、本件原審依職權向稅捐機關函調上訴人之資產表,其上並無關於系爭機器之記載,足證該部機械確非為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所辯出租人之問題:

1、法律方面:上訴人所提之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及 鈞院向台中縣稅捐處函調上訴人申報發票之證明,皆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充其量僅能證明間接占有人之地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依民法第九四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同院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揭有明文。故占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故縱上述資料屬實(實際上上述資料並不實在),亦僅足證明上訴人立於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尚無法證明所有權之歸屬,無法以出租人排除強制執行。

2、事實方面:

(1)上述租賃契約、統一發票皆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福慧公司事件判決確定以後所為,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否認。

(2)鈞院向台中縣稅捐處函調之發票資料,雖證明上訴人有申報發票資料,惟查該申報之行為係於被上訴人查封之後,顯係為避免強制執行所為之行為。

(3)又,租賃契約以租金之交付為其要件,惟查本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要求其提出租金兌現之資料,始終均未予提出,其租賃契約無法認定為真正。

(4)再者, 鈞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調上訴人租金收入之申報情形,據該局函復上訴人並無申報八十九年年度租金之收入,由此足見上述租賃契約尚非真正。

(5)又,聯弘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高雄縣○○鄉○○路○○○號,而福慧公司登記之地址為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十三號,渠等登記之地址迄今尚未改變,則聯弘公司根本未登記於該地址營業。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聯弘公司主張其地址已變更為系爭廠房地址已無可採。本件被上訴人與福慧公司損害賠償之訴,亦經 鈞院八十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地址為福慧公司經營當中,且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福慧公司亦自承上訴人為其員工,而非聯弘公司員工,由此足見上開廠址為福慧公司營業,而非由聯弘公司營業,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機器租與聯弘公司顯不足採。

(6)再者,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營業之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機械批發業及機械器具零售業,其營業項目根本無機器租賃業,其所出具之租賃契約之真正,顯有疑問。

(7)證人李珠華證稱上訴人與聯弘公司有租賃契約乙節:①證人李珠華於 鈞院證稱:聯弘公司有付租金,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月、

九月、十月共付了四次,惟該上訴人與聯弘公司之租賃契約,應係三個月給付租金乙次,亦即第一個給付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該時尚在本件切割器遭查封之前,惟查據證人李珠華證稱支付第一期租金卻已在查封切割器之後,其租賃契約和實際狀況不同,其真正顯屬可疑。其支付租金的時間完全與租賃契約不相符合,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聯弘公司必須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第一期租金,惟證人卻證述其於八十九年七月方付第一期租金,該份租賃契約之真正顯有疑問。

②證人李珠華於 鈞院證稱:「在八十六年間受僱於聯弘公司擔任會計的工作」

,惟於另案八十八年勞訴第一三號事件竟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尚受僱於福慧公司,其證言顯不足採信。

③證人李珠華證述八十八年年中上訴人即將該機械搬過來讓聯弘公司使用,此種

行為根本不符合商業慣例,且證人在法官詢問聯弘公司如何承受福慧公司的機械時,竟稱:「是福慧公司老闆將他們的某一些機械借給聯弘公司用」更不符常理,故知證人李珠華所為之證言,完全不足採信,系爭租約顯非真正。

④再者,證人李珠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三號損害賠償事件

亦曾出庭作證,其當時證稱係福慧公司之員工(被證一),且證人李珠華現為聯弘公司之股東,由此足見其與福慧公司關係匪淺(被證二),其等所為僅係為阻礙強制執行,故其所為證言偏頗上訴人,自不足採。

(三)證人李珠華證述:「是廠長出面簽訂租約的,當時我也在場,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我們公司簽約的,之前對方就送過來讓我們試用,我們試用約半年左右就訂租約了。」並陳述簽約之地點在高雄縣阿蓮鄉玉庫十三號(筆錄未記明),依據上述證人所言,則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究係何間公司占有使用該廠房,涉及系爭租約之真正,按:

(1)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載:「...切割器乙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租予聯弘公司,再由聯弘公司借予福慧公司,而置於福慧公司廠房」(參照起訴狀第三頁),故上訴人已自認該廠房係福慧公司在使用當中。而聯弘公司於第一審亦為原告之一,其於起訴狀亦明載:「掃描機乙台係原告聯弘公司所有,因聯弘公司與福慧公司有業務上關係而置於福慧公司供福慧公司使用。」(參照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頁),聯弘公司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廠房係由福慧公司使用,方有其所稱的「因聯弘公司與福慧公司有業務上關係而置於福慧公司供福慧公司使用」,故系爭廠房係由福慧公司使用當無可疑,既由福慧公司使用,則聯弘公司何能於同時在該址與上訴人簽訂租賃合約?系爭合約顯非真正。

(2)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查封福慧公司之系爭廠房內之機械時,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狀中明載:查封之部份機器為中租迪和公司租予福慧公司使用,而置於該廠房。由此益足見該廠房使用確係為福慧公司。

(3)證人李珠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一三號被上訴人與福慧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出庭證述:「(法官問:與二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答:受僱於福慧公司」(參照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庭呈筆錄)並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在福慧公司(即系爭廠房)受僱之情形予以說明,則可知八十八年該廠房係由福慧公司使用。證人李珠華證述八十八年年中上訴人即將該機械搬過來讓聯弘公司使用,更屬無稽。

(4)綜上,聯弘公司不可能於同時在系爭廠房與上訴人簽訂租約,該租約顯為虛偽,而係脫產之方法之一,而基於該租約所為的租金給予或發票開予,均係為達脫產目的所為的方法行為,亦係專供事後檢驗形式上符合租約基本要件之行為,不足可採。

(5)退步言之,縱使該租金係付予上訴人,則基於前述,系爭租約本係虛偽,係脫產之方法之一,而基於該租約所為的租金給予或發票開予,均係為達脫產目的所為的方法行為,亦係專供事後檢驗形式上符合租約基本要件之行為,不足可採。按動產係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的要件,他人難以洞窺其堂奧,僅可由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是否矛盾等予以判斷,本件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若非不足以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如出廠證明書或產品簡介),即為自相矛盾(如為證明租約真正所舉證人李珠華之部份),故系爭租約根本無法採信其為真正。系爭租約並非真正,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系爭租約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即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鈞院主張:「當時因為福慧公司停止營業,由萬泰銀行承受這廠房,由聯弘承租這地點,原先聯弘公司就在這地點工作,所以我們出租給他機器就放在這裡。」與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主張:「裕桓公司租予聯弘公司,而由聯弘公司借予債務人(即福慧公司)」顯相矛盾,不足採信,本件可謂上訴人與第三人福慧公司聯合阻隢強制執行程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書影本一份,聲請向國稅局函查上訴人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租金情形,及聲請調查上訴人提供之四張租金支票詳細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福慧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福慧公司一審時遭敗訴判決,被上訴人為福慧公司預供擔保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福慧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受理在卷,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引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人員至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福慧公司之舊廠房,指封「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即系爭切割機),而該本案則為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福慧公司上訴並經確定在案,福慧公司之上述廠房則由訴外人聯弘公司(原審另一原告)營運使用至今,而系爭切割機則為上訴人所製造出廠,租予聯弘公司使用,有出廠證明書、產品簡介書、租賃契約書、租金發票等資料為證,是系爭切割機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福慧公司之財產,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求為判決不上訴聲明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福慧公司實為相同之公司,福慧公司從未停工,係經由改變公司名稱方式繼續營業,上訴人僅以規格相符之合約書、發票或出廠證明等資料佐證,不足認查封清單中之機械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所提之產品簡介書、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等均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福慧公司事件判決確定以後所為,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上訴人私人製作之財產目錄及照片僅能說明與系爭切割機為同一規格之產品,仍不足證明其同一性或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所提上述資料縱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為立於出租人之間接占有人之地位,而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同院四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同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決,占有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無法以出租人地位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命訴外人福慧公司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民事判決(嗣福慧公司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駁回而確定),於預供擔保後,向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福慧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案受理,被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引導該院執行處人員至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之廠房,指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包括本件系爭切割機在內之機器設備。又訴外人福慧公司與福智公司(原審另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皆為呂太福,而福慧公司之設立地為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然該建物業經福慧公司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原法查封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債權人承受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萬泰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本院之陳報狀、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等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參酌萬泰銀行上開函文覆稱「陳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拍賣將債務人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位阿蓮鄉廠房承受並辦理過戶登記。經查上述不動產在陳報人承受期間即為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使用,陳報人辦理過戶登記後多次派員前往洽商搬遷事宜,占用人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卻以有意承購該廠房延宕迄今,故陳報人與占用人聯宏公司並無租賃關係..」等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系爭廠房實施強制執行時,廠房內之作業人員亦稱該址係聯弘公司所為經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執行卷內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查封筆錄可稽,則系爭廠房至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由聯弘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亦足信實。

五、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為其製造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給聯弘公司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十萬元之租金,並提出該產品簡介書、租賃契約書、租金發票及出廠證明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掰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英文名稱為GODSWILL PAPER MACHINERY

CO.,LTD.,與冠裕公司是關係企業,由上訴人公司生產機械並負責內銷,冠裕公司負責外銷,二公司之英文名稱俱有GODSWILL,為上訴人專用之商標,經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為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又系爭機器設備既係由上訴人生產,即非上訴人之固定資產,自不用登載於財產目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財產目錄未記載而抗辯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尚不可信云云,自無可取。

(二)再者,系爭切割機之出廠證明書(原審卷第三五頁)上載機械編號為 88841,出廠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而上訴人與聯弘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就租賃標的物記載編號亦為88841,上訴人並將此租金發票申報營業稅,聯弘公司亦將本件系爭切割機租金支出計四十萬元向稅捐機關申報,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回函一紙與所附上訴人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發票明細表影本十二張(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至二○一頁),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回函一紙與所附聯弘公司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書影本一張(本院卷第一○六頁至一○七頁)等在卷可憑;另參酌證人李珠華於本院證稱「問:系爭機器是否在聯弘公司?答:是的,這部機器是向裕桓公司租借的。問:上訴人與聯弘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租賃契約時,是由誰出面簽訂的?答:是廠長出面簽訂租約的,當時我也在場,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我們公司簽訂的‧‧‧」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據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回函記載:「‧‧‧經本會人員現場勘估該機器折舊程度,其已使用年數為一至二年‧‧‧」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核與上開出廠證明書所載出廠日期尚屬相符,而訴外人福慧公司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表記載於八十一年間取得釘箱機(及切割機)二台,與本件系爭切割機即非同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切割機之出租事實及出廠證明書為真實,當可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系爭切割機既為上訴人所有,並將之出租交付予聯弘公司使用,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以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事件就系爭切割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黃科瑜~B3法 官 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