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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

上 訴 人 天○○○

辰○○宙○○未○○酉○○亥○○壬○○○寅○○午○○B○○癸○○戌○○宇○○申○○巳○○黃玄○○黃丑○○黃兼右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黃上 訴 人 卯○○黃右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盧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黃○○

A○○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新竹律師複 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人 戊○○被上訴人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上訴人 地○○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六地號及第一五九七地號土地,有如附表二庚、己及附圖二乙案(除一五九六─A部分外)所示之應有部分存在。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己○○、丁○○、黃○○各負擔百分之二十;A○○、甲○○、地○○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世仁、黃徒、黃振德三人於訴訟期間死亡,經天○○○(黃世仁之繼承人)、卯○○(黃徒之繼承人)、丙○○、巳○○、玄○○、丑○○(黃振德之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原始土地),原為黃○○、子○○、黃公明、黃榮、黃新傳、戊○○、黃竹枝、黃晉生(已歿)、蔡想、黃正雄、黃何(已歿)等十一人所共有(以下簡稱原土地共有人),嗣因黃○○、子○○、黃公明、黃榮、黃新傳及戊○○等六人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經原審法院以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分割與黃○○所有、乙部分分割與子○○所有、丙部分分割與黃公明所有、丁部分分割與黃榮所有、戊部分分割與黃新傳所有、己部分分割與戊○○所有、庚部分分割與黃竹枝、黃晉生、蔡想、黃正雄、黃何所共有(其餘供作小路使用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並確定在案。惟上開原土地共有人自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並未依法為分割登記,嗣該原始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重測分割,而改編地號為數筆土地,且部分共有人並陸續將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出賣、贈與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所有,及原土地共有人黃何死亡後,其就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分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詳細買賣、贈與或繼承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㈡上開原始土地雖未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辦理登記,然兩造各依繼承、贈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並不因未為分割登記或嗣後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重測分割而改編地號為數筆土地而有所影響,且該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對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其權利者均生效力。自附表一及附圖二所示,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主體(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共有土地為除供作「小路」使用之土地(即附圖二所示一五九六─A部分)以外之現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不包括一五九六─A部分)及一五九七號之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而經比對該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附圖(如附圖一)與現行之地籍圖(如附圖二之「乙案」,下同),即可確定系爭土地與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庚、己部分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均屬相當,是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原始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存在於如附圖二所示之一五九六─C、一五九七─B(以上為原確定分割判決「庚」部分,下稱「庚」部分)、一五九六─B、一五九七─A(以上為原確定分割判決「己」部分,下稱「己」部分),即如附圖二所示己部分之土地即由甲○○、己○○、戊○○三人所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庚部分則由丁○○、地○○、己○○、黃○○及上訴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原土地共有人就五十七年間判決分割結果迄未為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名義人與其應有部分,與附表二、附圖二所示之實際權利範圍不符,被上訴人對之復有爭執,拒不辦理變更登記,致影響上訴人權利範圍之確定,爰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①請求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六地號及第一五九七地號之土地,有如附表二(除小路部分外)、附圖二(除一五九六─A部分外)所示之應有部分存在。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變更登記。(原請求確認上開小路部分,即一五九六─A部分,兩造之所有權存在,及請求黃○○、A○○、甲○○拆除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並交還土地部分,業經撤回─本院卷㈠三三七頁;本院卷㈡一八0頁)

三、被上訴人戊○○、己○○以:本件原始土地經原審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確定後,共有人未為分割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逕為分割、重測、改編、增加地號,及其中土地徵收作為道路、學校用地,僅餘右確定判決庚、己(即系爭土地)及一部分小路之土地(其變動過程如附表三所示)。右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具創設、形成之對世效力,不因土地共有人未依法為分割登記或嗣後因政府實施都市平均地權逕為分割、重測、改編地號為數筆土地而受影響,即對於原所有權人或繼受人或第三人,均生效力,是系爭土地應按原分割判決及兩造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為據而確定各所有權。

被上訴人子○○以:伊之應有部分已轉讓他人,依五十七年訴字第五二二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應有部分或權利(本院卷㈡一四七頁)。被上訴人丁○○以:對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實及系爭土地位在原確定分割判決附圖之庚、己位置(即本院卷㈠第二七九頁之地籍圖謄本),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地○○、甲○○則以:上訴人既已經領取補償費,卻又請求確認所有權,顯非合理,應該互相貼補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黃○○、A○○則以:

㈠系爭土地確係自原始土地重測、分割而來,惟該原始土地於五十七年間經原審

法院五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判決分割並確定後,原土地共有人並未依判決分割之內容辦理分割登記,仍依原占有位置及使用範圍共同使用共有土地,嗣該原始土地既經高雄市政府分割為多筆土地,則各該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應與原始土地相同。又自原始土地分割而來之現有高雄市○○區○○段第一五九七之一、第一五九七之三、第一六○一、第一六○一之一、第一六○一之二地號之土地因被編為道路用地或學校用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分別辦理徵收完畢,而徵收補償費亦由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領取。

㈡原土地共有人未辦理分割登記,顯有不依確定之分割判決內容分割,仍保持各

筆土地共有之合意,其後並依原應有部分領取補償金,足認原土地共有人間乃就原確定判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應有民法上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和解效力;上訴人就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庚部分土地所有權之主張,顯非合理。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因原始共有人未依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應受保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為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於本院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始土地經原審法院五十七年訴字第五二二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土地共有人尚未為分割登記;㈡該土地嗣經高雄市政府逕為分割、改編、增加地號,流程如附表三所示;㈢該原始土地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判決確定後,陸續將其應有部分再出賣、贈與與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或經繼承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㈣原始土地部分經徵收後,兩造登記所有之土地僅餘如原確定判決所示之庚、己及一部分小路之土地,如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二八七頁背面至二八八頁;本院卷㈡第九十四至九十五頁、一0六頁、一一一頁)。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土地共有人未依確定之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登記,對於其後依法律行為或繼承關係等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其權利變動之影響為何?

五、按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固然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此乃就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法律關係,於經判決確定後,得另行成立合意,以否定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而言。而按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原土地共有人依前開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業已取得各按其應有部分權利之土地單獨所有權,在依原確定判決為分割登記前,尚不得處分其所有土地,則其縱互有處分其分得之共有物、恢復原共有關係之合意,亦只生債之關係,不生物權變動之結果,亦即原共有人對於該原始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受原確定分割判決之拘束。是則被上訴人黃○○、A○○主張應以原共有人未為分割登記,且按原來使用範圍繼續使用土地,嗣並按應有部分領取徵收補償金,認原共有人間已合意終止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恢復原共有關係,尚屬無據。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屬形成之訴,一經判決確定,即有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共有關係之效力,而足生物權法上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果,具有對世之效力,得以拘束當事人及一切第三人。再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本件因原始共有人未依分割判決結果辦理分割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惟原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業已因確定之分割判決而取得單獨所有權,究非無權利人,則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買賣或受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該應有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前揭五十七年訴字第五二二號確定判決,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具有對世之效力,縱未經分割登記,原共有人或其後因法律行為或繼承關係自原權利人繼受該土地之權利者,亦應受該形成判決效力之拘束,亦即渠等就所取得之權利,應按其應有部分,存在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又原始土地除系爭土地及同段一五九六─A部分外,均經公用徵收,按之公用徵收乃公法上之行政行為,依特定目的而徵收特定範圍之土地,且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屬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原土地權利人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始土地經徵收之範圍,乃現左南段一五九六、一五九七以外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之甲、乙、丙、丁、戊部分,依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已由黃○○、子○○、黃公明、黃榮、黃新傅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既經徵收,自不得主張在系爭土地(庚、己部分)有所有權。至於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乃依土地登記資料為準,若有非真正權利人而領取者,乃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推定真正權利人。又兩造就各該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之流程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均不爭執,且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分割後受分配庚、己範圍者,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與系爭土地相符,且揆諸前揭說明,其繼受土地者,應受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並為確定之分割判決效力所拘束,從而,應認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乃前分割判決附圖所示庚、己之範圍,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屬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二所示,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兩造間將發生增減,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應有部分變更登記,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李炫德~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