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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WI-七一二六號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梁鍾冬英所駕駛之機車發生事故後,被上訴人與梁鍾冬英成立調解,由被上訴人給付梁鍾冬英卅八萬元。而梁鍾冬英因本件車禍致前左上肢、下肢癱瘓、肌力三分「機能顯著障礙」,伊賠付梁鍾冬英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時,梁鍾冬英領有殘障手冊,伊已盡審查之責,而第三級殘廢只須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精神、神經障礙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可適用第三級,非謂須達喪失機能之程度。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既已規定伊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屬法定債權移轉,伊自無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代位求償,且無須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通知被上訴人之程序;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來源之一係依第三十九條「代位求償」所得,故伊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求償權,係「代位權」之性質,應可類推適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三、伊補償梁鍾冬英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包括殘廢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均在被上訴人與梁鍾冬英成立調解之前,而在調解成立之前,梁鍾冬英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賠償,因該車禍造成其嚴重傷害恐無復原之日,其所受痛苦可想而知,故其請求金額遠超過調解成立之卅八萬元甚多,顯然梁鍾冬英與被上訴人調解時,主觀上已扣除伊所補償之項目及金額,故被上訴人雖已賠償梁鍾冬英卅八萬元,但不代表伊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証人梁永勇。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伊與訴外人梁鍾冬英之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訴外人梁鍾冬英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右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對訴外人梁鍾冬英之肇事主因支字未提,而逕認事故為伊之駕駛不慎所致,顯屬無據。

二、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以證明梁鍾冬英因前揭車禍導致腦部重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坐骨神經痛、左側上下肢半癱,造成中度殘障之傷害,惟同慶醫院記載之應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長庚醫院記載之應診日期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均在事故發生當時或未久之時,然梁鍾冬英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訊時意識清楚,甚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席調解委員會時,無需他人攙扶,毫無何等之肢體殘障之情形;上訴人既自承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才補償訴外人梁鍾冬英,自應審查梁女於申請補償時是否確有肢體殘障之情事,而上訴人竟不為之審查,率予核定補償等級及金額,自難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規之規定,於補償被害人後得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且其係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使代位權,惟衡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置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該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之目的,則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尚非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保險人,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且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被害人後,欲行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仍應履踐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或被害人將請求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加害人,對於加害人始生請求權移轉之效力;本件上訴人補償梁鍾冬英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雖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求償,惟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仍屬被害人對加害人之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之請求權乃梁鍾冬英之請求權移轉,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於補償梁鍾冬英後,並未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且梁鍾冬英於上訴人補償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接獲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惟該支付命令並無說明上訴人係受讓被害人之權利而為之請求,故該支付命令是否認為讓與之通知,尚非無疑;倘認該支付命令或準備書狀即屬債權讓與之通知,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職是本件若認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支付命令之送達為讓與之通知,則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與梁鍾冬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才發生效力,而在發生效力前,梁鍾冬英已與被上訴人經高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梁鍾冬英已放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此之放棄賠償請求權,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先,因此被上訴人於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時,自得以梁鍾冬英對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對抗上訴人(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意旨認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亦同其旨趣)。

五、倘認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補償予梁鍾冬英後,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直接向被上訴人求償之請求權,係屬法定移轉而非屬債權讓與之性質,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所給付予被害人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

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制定,其間並無使受害人可獲得超過其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之用意,殆無疑異,因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相抵原則,於汽車事故之賠償,應無不能適用之情形。

㈡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被害人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項雖定有明文。惟按過失責任為現行侵權行為法所採之責任原則,只有基於兩造之衡平(如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於賠償損害後得以轉嫁之方式,由社會大眾分擔時(如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始採無過失責任。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並無上開應採無過失賠償責任之理由,使負無過失賠償責任,顯失公平。

㈢再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只是為保護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損害,於保險金額

範圍內確實得以求償,其本質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旨,此觀之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車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可見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負之責任,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且有過失相抵之比例之適用。

㈣上訴人依被害人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應補償被害人八十四萬元及自負醫療費一萬

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扣除已領之社會保險後為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若上開金額上訴人全數補償予被害人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依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事故之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二者之過失比例,被害人負擔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僅負擔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即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零點三=十七萬零三百五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已給付被害人三十八萬元,超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求償額可言,堪可認定。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支付命令影本為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慶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變更為丙○,有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汽車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第一屆第二十二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証書在卷(本院卷五三至五六頁),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許,駕駛WI-七一二六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東廿公尺處,因過失撞及梁鍾冬英所騎乘之WQH-五五二號機車,致梁鍾冬英受有腦部重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坐骨神經痛、左側上下肢半癱,造成中度殘障等傷害,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梁鍾冬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向其請求補償,經審核梁鍾冬英受傷情形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級殘廢,於扣除梁鍾冬英已領取之農保殘廢給付廿八萬五千六百元後,實際補償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前揭時地與梁鍾冬英發生車禍,依鑑定結果,梁鍾冬英是車禍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係肇事次因,梁鍾冬英受傷後雖受有上訴人所稱之傷害,但其意識清楚,上訴人不審查梁鍾冬英是否肢體殘障,率予核定補償等級及金額,且於補償後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時,未履行通知之義務,即使其應負賠償責任,但亦應依梁鍾冬英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云云置辯。

三、梁鍾冬英是否因本件車禍而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三等級殘廢?㈠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

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辦理第三條第一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一項)。前項鑑定作業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而身心殘障手冊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區公所辦理。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三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或縣(市)政府審核由衛生主管機關送回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如符合法定身心障礙等級標準者,應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福利資料,並將鑑定資料輸入身心障礙人口基本資料電腦作業系統,鑑定表由各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及縣(市)政府保管存查」。

㈡梁鍾冬英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發生車禍所受傷害之情形,同慶醫院於八十七年

八月廿三日診斷為腦部重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坐骨神經痛,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原審卷十一頁),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目前(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左側上肢癱瘓、左側下肢行動障礙,有該院診斷証明書在卷(原審卷六五頁),長庚醫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長庚院高字第二二六一號函進一步稱梁鍾冬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目前左上肢、下肢癱瘓,肌力約三分,機能顯著障礙,有該院函在卷(原審卷六六頁),梁鍾冬英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原審卷七十頁)。故依上開身心殘障者保護法及身心殘障手冊核發辦法之規定,梁鍾冬英領有中度肢體殘障,係經過我國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後始核發,應堪認定。

㈢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

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一百六十項,並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定之(第一項)。前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三等級:新臺幣八十四萬元...」、第八條規定「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對於殘廢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請求公立或教學醫院對受害人之身體予以檢驗查證,所生費用,由保險人或特別補償基金負擔之」。梁鍾冬英現在狀況為左手、左脚沒有力氣,雖無需使用杖,但走路一跛一跛的,無法拿重物,也無法跑步,復健做到前

一、二個月(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前一、二個月),因現況已是最佳情形,腦部受傷,記憶很差,剛說過的話,過一陣子又重述一次等情,為梁鍾冬英之丈夫梁永勇於本院結証屬實(本院卷六六頁),依現況梁鍾冬英之現況,並未恢復;而梁鍾冬英於申請上訴人補償前,已領得肢體中度殘障之殘障手冊,且經長庚醫院鑑定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目前左上肢、下肢癱瘓,肌力約三分,機能顯著障礙,故上訴人依長庚醫院之診斷及同慶醫院及已領得之殘障手冊,審核梁鍾冬英之殘障等級為第三等級,程序尚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審核不當,尚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梁鍾冬英已因本件車禍,而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三等級殘廢,應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予梁鍾冬英時,應否依梁鍾冬英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時,梁鍾冬英所負肇事責任比例扣除之﹖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

,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梁鍾冬英無照駕駛輕機車支線右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據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高屏澎鑑字第00四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九一至九二頁),故本件車禍梁鍾冬英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實足認定。而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梁鍾冬英依上開法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上訴人依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應補償梁鍾冬英八十四萬元,並加上梁鍾冬英自負醫療費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合計八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扣除梁鍾冬英已領取之農保殘廢給付廿八萬五千六百元後,給付梁鍾冬英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農保殘廢棄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十二、八十頁),故上訴人給付梁鍾冬英之補償金,係依法律規定為之,並無不合。

㈡按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下列情事所致之體傷、

殘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受害人或受益人與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串通之行為所致者。受害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者」,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梁鍾冬英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其請求權之發生,係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基礎,而上訴人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梁鍾冬英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則係基於強強制汽車保險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二者不同,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梁鍾冬英於保險事發生時,如不符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之除外條款,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與梁鍾冬英間並無依梁鍾冬英過失責任比例給付補償之約定,故上訴人於扣除梁鍾冬英保給付後,給付梁鍾冬英補償金,尚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請求賠償時,可否主張與有過失比例扣除,要屬另一問題(詳下述)。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

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第一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第二項)」、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亦屬法定債權移轉之性質,但依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須踐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債權讓與通知,始對被上訴人生效。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核發支命令,有支付命令在卷(本院卷七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故本件債權讓與已對被上訴人生效。

㈢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及「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領取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有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原審卷六七頁),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又與梁鍾冬英達成調解,有調解書在卷(原審卷四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梁鍾冬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領得補償金時,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當然移轉於上訴人,梁鍾冬英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被上訴人縱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廿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事,亦不影響上訴人因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但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始將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而且梁鍾冬英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時,梁鍾冬英並未告知已領取補償金之事實,又為梁鍾冬英之夫梁永勇於本院証明確(本院卷六六頁),故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給付梁鍾冬英調解金卅八萬元,應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足以採信。

㈣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代位梁鍾冬英向其請求時,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梁鍾冬英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而梁鍾冬英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梁鍾冬英之肇事情事,認本件車禍梁鍾冬英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應負百分之卅之責任,尚非可採。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時,應依此比例計算賠償金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足採信。

㈤梁鍾冬英於與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達成調解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已對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六萬二千一百卅二元,有起訴狀在卷(原審卷四四頁),而梁鍾冬英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五十六七千八百卅二元,已如前述,故証人梁永勇於本院証稱其與被上訴人以卅八萬元和解,係因已領取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之故,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意旨,梁鍾冬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領取補償金後,其請求權即移轉與上訴人,其後梁鍾冬英與被上訴人之和解,並不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而上訴人因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而生失權之效果,又如前述,故梁永勇之上開証述,尚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証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依被上訴人與梁

鍾冬英車禍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六十計算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廿二萬七千一百卅三元(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零點四=廿二萬七千一百卅三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怠於通知被上訴人梁鍾冬英已領取補償金,其已取得梁鍾冬英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給付卅八萬元予梁鍾冬英,應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足採取;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較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小,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六萬七千八百卅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請求還補償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