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戊○○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重劃區內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之二0地號,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重劃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重劃後分得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三七八地號,面積七0˙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重劃後系爭土地),土地分配作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在案,重劃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重劃程序中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重劃後系爭土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應負擔重劃費用為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又上訴人可分配得土地面積為五七.一一平方公尺,其分得重劃後系爭土地面積為七0˙六五平方公尺,依法應給付差額地價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重劃費用,於本院經上訴人同意併主張請求差額地價)。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係公法上之請求權,民事法院無審判權。㈡上訴人不同意參加重劃。㈢縱認上訴人應繳納重劃費用,被上訴人應依公告時預估之重劃費用收取,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費用應減半收取。又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較原來減少,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六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以此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獎勵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具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且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金錢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有實體審判之權限。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重劃前系爭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土地,重劃後分得土地面積七0˙六五平方公尺,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土地分配作業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公告確定,重劃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重劃費用?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差額地價?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是否應受重劃計劃所拘束?查,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此觀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既位於高雄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
七、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重劃費用?查:㈠按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等地抵充地外,其不
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於土地分配時計扣,其計算公式則依獎勵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各宗土地應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及應負擔面積。
㈡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結果,本件重劃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
擔比例為百分之十八.八四,費用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三.三四,合計平均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二.一八。上訴人原土地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扣除上開應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後,應分配面積為五十七.一一平方公尺,而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應分配土地分配對照清冊經被上訴人送請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定,並公告確定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縣政府地政局承辦系爭重劃業務人員黃金蕊證述明確(本院卷一八五頁),並有證人黃金蕊提出之上開計算負擔總計表、分配對照清冊可稽(本院卷一八七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重劃費用等,既經公告以上訴人所有部分土地折價抵付,自無再請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之餘地,其請求上訴人給付重劃費用,自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可否請求差額地價?查:㈠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上開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
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獎勵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即明。上訴人於扣除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應分配面積為五十七.一一平方公尺,分配結果,其分得重劃系爭土地面積為七0˙六五平方公尺,多分得土地面積為一三.五四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於法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其差額地價云云,委無可取。
㈡依本件重劃計劃書規定,重劃區內已建RC建物既成社區,應繳納差額地價減半收
取,上訴人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RC建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附之重劃計劃書可稽(本院卷一六一頁反面)。又差額地價之計算係以土地所人多分配之土地面積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地價,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府第劃字第一五四0五七號函可稽(本院卷一六0頁),系爭土地評定地價為二萬八千八百元,上訴人應給付之差額地價為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28800X13.54/2=194976)。
㈢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後分配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
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函催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送達上訴人,有台中郵局第五三一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八十三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地價十九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於法無據。
九、綜據上述,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假執行宣告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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