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鳳北分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僅發函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
權與系爭租金債務主張抵銷,因債權債務均屬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之鳳北分行,故鳳北分行所為抵銷之主張不生抵銷之效力。
㈡系爭租金積欠達二期以上,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則自該日起租賃契約已因終止而失效,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再對上訴人二人發函主張抵銷,但契約已經終止,其抵銷不生效力。
㈢本件房屋租賃合約之出租人,有二人即「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
,而被上訴人鳳北分行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僅向上訴人發函表示而已,對於乙○○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鳳北分行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於乙○○並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所負租金債務不因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即無不合。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鼎公司)曾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上訴人借
款借貸期間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屆滿,並未清償借款債務,現仍積欠八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得已被上訴人以鳳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鳳北管字第八九000三八九號函,向仲鼎公司主張以借款債權與應負之租金債務抵銷。嗣又以鳳北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鳳北管字第九0000一二七號函,向仲鼎公司主張再以借款債權與九十年四月份租金債務抵銷。仲鼎公司雖主張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在被上訴人抵銷之意思表示之後,則租金債務因抵銷而消滅,仲鼎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為政府接收日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機
構,性質上與政府機關無殊,享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有完全之法人人格,鳳北分行係屬被上訴人之分支機關,仍為被上訴人整體人格之一部分,二者並非法律上不同之主體,故被上訴人總行,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部分業務,交由分行辦理,其效力與總行辦理無異。本件系爭建物之租約由鳳北分行經理為代理人簽約,租金及貸款業務亦係由分行辦理,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係命由鳳北分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不生總行與分行為二個權利主體之問題。
㈢系爭建物為仲鼎公司所有,並非法定代理人乙○○所有,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
認,則出租房屋者,為仲鼎公司,房屋租金亦由其收取,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祇需向仲鼎公司為之即可,乙○○並非房屋之所有人,且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無另向乙○○為抵銷意思表示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鳳北分行函稿、被上訴人總行函、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六七七之三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第一五二號、第一五四號、第一五八號及第一六0號一樓及二樓,並第一五六號二樓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應各支付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上訴人催告,仍拒絕給付,及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應另付半年租金時,被上訴人又未支付,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高雄民壯郵局第二二九及第二三0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租,結果未獲被上訴人理會,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九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等情,基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仲鼎公司曾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本金九千一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務,約定最後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詎屆期上訴人並未清償借款,目前尚欠被上訴人本金八千三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五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債務為抵銷,租金之債既經抵銷,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仲鼎公司曾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迄未清償。現仍積欠被上訴人貸款餘額本金八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利息,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約定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各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各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及九十年四月一日均未支付租金與上訴人,上訴人曾經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以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為由表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則主張以上訴人所欠借款之債與租金之債互為抵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行為,何者為有效而已。據上訴人稱:「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二九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同日被上訴人收到終止契約函」,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鳳北管字第八九000三八九號函向上訴人仲鼎公司表示以借款債權抵銷租金,經於同年月五日收受,有該函在卷(原審卷三七、三八頁)可稽,被上訴人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以鳳北管字第九0000一二七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抵銷之意思,該函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張信一收受」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先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0頁至三一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兩造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租金債務與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抵銷,自為法之所許。而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又先於上訴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前,則抵銷之效力發生後,上訴人始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租約自不生效,從而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
五、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非僅仲鼎公司而已,出租人尚有乙○○一人,而被上訴人僅向仲鼎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抵銷之效力並不及於乙○○云云,惟查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稱:「租金標準:::本租金乙方(指仲鼎公司及乙○○)同意悉數撥入貴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仲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語,顯見兩造約定租金由仲鼎公司代收乙○○部分之租金,且乙○○為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仲鼎公司既有收取乙○○部分租金之代理權,其效力自及於乙○○,故被上訴人向仲鼎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亦及於乙○○,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自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其所持理由雖非正當,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郭蘭蕙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