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漢衛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管理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立有效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碧海藍天大樓管理服務及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管碧海藍天大樓駐衛保全、行政事務等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終止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代墊之郵資費,及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十二月部分之服務費,共計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方瑞隆未經被上訴人住戶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㈡上訴人公布之財物報告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帳戶尚有餘款,並無積欠管理、服務費之情事。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上訴人之劃撥帳戶變更遷至高雄郵局十七局,變更帳戶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職員方再麗,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云云置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
⑴原判決廢棄。
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方瑞隆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合約,且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予住戶催繳管理費而代墊郵資費四百六十九元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八十七頁),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方瑞隆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㈡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㈢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服務費?
五、方瑞隆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賜足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屆主任委員,方瑞隆為副
主任委員,郭賜足辭職,方瑞隆代理主任委員職務,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云云,雖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郭賜足、方瑞隆係經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程序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且上開會議紀錄固載明郭賜足經與會委員推薦,以高票當選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方瑞隆為副主任委員之文句,然出席人數除六名委員外,並無住戶出席人數之相關資料,再參以上訴人亦稱:「(法官問:碧海藍天大樓選任管理委員需要多少人出席,出席人數多少表決才可選任?)住戶二分之一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通過才可以。」(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而上訴人對於該次會議出席之六名主委(包括郭賜足、方瑞隆)是否經碧海藍天大樓住戶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選出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郭賜足、方瑞隆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第三屆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故上訴人主張郭賜足辭職後,方瑞隆因為副委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有權代理簽訂系爭合約云云,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碧海藍天大樓之住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召開八十七年第一次臨
時會議,決議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由方瑞隆代理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為證(原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八十七至九十三頁)。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並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二分之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方瑞隆既未經法定人數出席及同意選任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自難認方瑞隆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方瑞隆簽訂系爭合約時係有權代理云云,尚難採信。
六、系爭合約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㈠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自明。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提供大樓管理服務及保全服務,其工作內容主
要為行政事務(大樓管理規則之編製、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公告及住戶管理費之代收業務等)、清潔勤務及安全管理服務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二十六頁、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並經證人方瑞隆證稱:郭賜足不做主委以後都是上訴人在處理我們大樓清潔、催繳、保全、法律顧問、報表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又被上訴人之大樓住戶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將各期應繳納與被上訴人之管理費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受方瑞隆之委託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發存證信函予大樓住戶,催住戶繳納管理費,因而代墊郵資四百六十九元等情,亦經被上訴人不否認委託上訴人郵寄郵件代墊郵資費之事實(本院卷八十七頁),而以被上訴人既未自行或另委託第三人管理該大樓之收取管理費等行政事務、清潔事務,是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之事實,應堪認定。復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大樓住戶知悉郭賜足以主任委員身分管理大樓事務,未經合法選任,但因未經正式開會選任主任委員,故未表示意見,且於郭賜足以主任委員身分任職期間,確由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則以碧海藍天大樓住戶既仍照舊將管理費以郵政劃撥方式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並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管理、保全、清潔等服務,被上訴人並委託上訴人代發存證信函予住戶催繳管理費,又無住戶異議,準此,被上訴人對於方瑞隆無權代理訂立系爭合約之行為,已為承認,至堪認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住戶不知帳戶之法定代理人係方再麗及帳戶已遷至高雄郵局云云。惟此僅涉及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是否不當,尚難認大樓住戶不承認由上訴人繼續提供管理保全服務之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瑞隆簽訂之系爭合約,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應為可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積欠服務費?㈠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管理服務費之金額為六萬九千九百
九十元,保全服務費之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共計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服務費用表及保全服務費用表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二
十九、三十四頁),被上訴人對於每月服務費之數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頁),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按月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之服務費。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未給付服務費,合計七
十三萬一千一百元,惟自被上訴人郵政帳戶內因抵銷而受償四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且將被上訴人部分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七萬四千零六十六元,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欠款金額,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依上訴人提出第三季財務報表記載至八十八年九月底,被上訴人之帳戶仍然有結餘,無積欠服務費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季財務報表上記載製表期間雖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但報表上僅記載支出「五月份服務費」之文字,並無其他月份服務費支出之記載,此有該報表可稽(本院卷七十五頁)。又該報表雖記載被上訴人尚有結餘四十多萬元,但上訴人將每月收支財務報表交予方瑞隆核對之事實,亦經證人方瑞隆證稱:當時郭賜足不做了,上訴人說我是副主委,所以要我看,我也沒有仔細看所以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八頁),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就其已清償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之服務費七十多萬元之債務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縱其數月前尚有結餘,其抗辯無積欠債務云云,委無可信。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服務費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將上訴人之劃撥帳戶變更遷至高
雄郵局十七支局,變更帳戶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之職員方再麗,盜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云云。經本院闡明其此抗辯之目的,被上訴人僅表示因印鑑等資料由上訴人保管,其無法提款,現已取回印章等語(本院八十六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為實在,亦僅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是否不當或另涉不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仍負有依系爭合約給付所積欠之服務費之義務。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寄發催收管理費之通知而代墊郵資四百六十九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上開郵資代墊費之義務。
㈢從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服務費六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五元及郵資代墊費四百六十九元,合計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系爭合約、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四千零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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