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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而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係在八十三年間由被上訴人出資一半以上購買登記在上訴人公司名下,並配予被上訴人專屬使用,茲因被上訴人退休時,正值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較為吃緊階段,而無法比照第三任高重家董事長退休時享有領取退休金等福利,但上訴人為慰勞被上訴人在公司之貢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董事長乙○○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同意系爭汽車贈歸被上訴人所有,並願配合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及另二位董事林明玉及陳志明(因其人在國外,有關執行董事職務均由李明儒代為處理)於同意書上簽名認可。但被上訴人退休後,上訴人公司遲未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廠長高壽忠,至被上訴人家中洽談公務之機會,再次催請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手續,高壽忠應允,並於上開同意書之右下方親筆書寫「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車子辦過戶完成」等字樣並簽名,未附加其他條件,顯見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與辦理銀行印鑑變更為不相干之兩回事。又有關印鑑變更事宜,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積極配合辦理,且一直催促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公司卻遲至九十年五月卅日才開始辦理,其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部分已陸續辦理,另剩一家華南銀行部分,須到九十年十一月原保證單據到期後,另換單時才可變更,為此被上訴人還親自邀請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一起去拜訪華南銀行經理尋求能儘速辦理之方法,但乙○○董事長卻拒絕推說不用,被上訴人並無藉故刁難之情事。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履行,雖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於兩造讓與合意時,即生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為使產權之實質與監理機關登記之內容趨於一致,免生無謂紛爭等情,遂依同意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現因精省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同)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上揭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交付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在臨退休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必須前往銀行就原以其印章所設立之銀行印鑑,全部辦理印鑑更換手續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後,並未依約於同年六月四日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因此,上訴人公司遂指派廠長高壽忠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協商此事,當時高壽忠攜帶依兩造先前已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打字印好之協議書二份,當面與被上訴人協商,經被上訴人當面確認協議內容無誤後即在協議書上蓋章,詎蓋章完成後,被上訴人之媳郭梅娟當場把協議書拿去看過,並告訴被上訴人:「這種內容對你不利」,被上訴人遂將協議書上之印文劃掉,惟上訴人派廠長高壽忠攜帶協議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主要是協調印鑑變更之事,而非確認條件,當時高壽忠與被上訴人間面對面進行協議後,被上訴人已了解協議書內容,始在協議上蓋章,自已生效,嗣被上訴人於已生效之協議書上塗銷其印文,亦無礙於協議書之效力,依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需先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上訴人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無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職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退休,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乙○○曾代表公司向被上訴人承諾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及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派廠長高壽忠至被上訴人家中,高壽忠於上開同意書之右下方親筆書寫「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車子辦過戶完成」等字樣並簽名。茲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有無附被上訴人需先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之條件?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當時確曾同意俟銀行印鑑辦妥變更後,方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上訴人當時認為被上訴人變更銀行印鑑後可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理不會藉故刁難,故未將此條件記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同意書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卷附之同意書上亦無如斯條件之記載,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廠長高壽忠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同意書上面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前車子辦過戶完成」等字係伊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所書寫,此部分係在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授權範圍,當天伊有向董事長報告,董事長也同意等語,足證高壽忠於系爭同意書之右下角所書寫之上開字樣,係經上訴人合法授權所為,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至於高壽忠另證稱:當初有告訴被上訴人俟印鑑變更完成之後,系爭汽車才能過戶,被上訴人是我們的前總經理,伊相信被上訴人不會欺騙伊,所以未於同意書上記載如果十五日之前沒有辦理印鑑變更完畢就不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等字句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同意書之右下角又無如斯條件之記載,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退休當時確曾同意俟銀行印鑑辦妥變更後,方辦理系爭汽車過戶,至九十年六月四日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復再派證人高壽忠前往被上訴人家中協調印鑑變更之事,因被上訴人曾有未依約履行之前車之鑑,於協調中,高壽忠理應更慎重,如兩造間確有系爭汽車過戶之條件約定,理應訴諸文字,以防被上訴人再度變卦,始合乎常情,又果如證人高壽忠之證述兩造間就系爭汽車過戶附有條件,則上訴人過戶系爭汽車之履行期限應在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變更完畢之後,其期限視被上訴人何時辦理印鑑變更完畢而定,尚不確定,何以證人高壽忠不將此條件記載於同意書上,反將上訴人之履行期明確記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故證人高壽忠證稱: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協調時,兩造確有「被上訴人需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條件之約定云云,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被上訴人需先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條件之約定,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五月三十一日退休後,並未依約於六月四日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因此,上訴人公司遂指派廠長高壽忠前往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協商此事,當時高壽忠攜帶依兩造「前已達成」之協議內容所打字印好之協議書二份,當面與被上訴人協商等情,而證人高壽忠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協議書大概是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十九日中的一天攜至被上訴人家中,請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準此,系爭協議書依上訴人主張係按兩造先前之協商結果形諸文字,然兩造先前並無「被上訴人需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上訴人始有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條件之約定,已如前述,是證人高壽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或十九日攜帶至被上訴人住處之協議書內容係上訴人事先打好,難謂係兩造當日協調之結果,故當日被上訴人雖曾在系爭協議書蓋章,惟當場被上訴人感覺不妥,於意思表示尚在被上訴人控制範圍內,未達到上訴人之前,即以打叉方式將該印文塗銷,撤回該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簽章既已撤回而不存在,難謂有何效力,亦即兩造並無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條件。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派廠長高壽忠攜帶協議書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主要是協調印鑑變更之事,而非確認條件,當時高壽忠與被上訴人間面對面進行協議後,被上訴人已了解協議書內容,始在協議上蓋章,自已生效,嗣被上訴人於已生效之協議書上塗銷其印文,亦無礙於協議書之效力,依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被上訴人需先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後,上訴人才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自無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無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曾於屆期後,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上訴人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約定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系爭汽車過戶期限屆至,仍拒不辦理過戶,經被上訴人限期函催,仍置不理,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汽車之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之交付係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交付汽車移轉所有權為主給付義務),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補充契約之解釋,兩造間雖無明白約定,上訴人仍有履行交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一併交付。

四、綜上所述,依據系爭同意書上之記載,上訴人既已承諾辦理系爭汽車過戶手續,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辦理過戶,亦未附帶任何條件,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同意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向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系爭汽車乙輛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將上揭車輛出廠證、進口關稅證明書及車輛牌照登記書交付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