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己○○上 訴 人 戊○○
丙○○丁○○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定界址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定上訴人庚○○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九地號土地、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0地號土地、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段九八一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AB線。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下稱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九八號土地)依序分別為上訴人庚○○、戊○○、丙○○、丁○○、乙○○等五人所有,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九七六地號土地毗鄰(下稱九七六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重測,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均減少,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則增加,其中庚○○所有九七八與同段九七七地號(如附圖㈠所示面臨廣東二街之土地)土地之面積合計減少四平方公尺;戊○○所有九七九號土地面積減少六平方公尺;丙○○所有九八○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五平方公尺;丁○○所有九八一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約二平方公尺;乙○○所有九八二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約二平方公尺。合計上訴人重測前後面積計減少十九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六地號土地則增加十九平方公尺,顯然重測後地籍線與原界址不符,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係伊屋後水溝西側外七十六公分處即如附圖㈡所示AB線。而被上訴人目前將九七六號土地上原屋拆除重建,超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爰訴請⑴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六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AB線。⑵被上訴人應將越界建築占有上訴人所有前項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經兩造指界及現址狀況,以水溝為界,而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業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鑑界,均與實地標示相符,伊並未越界建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八、
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九七六地號土地之經界確定為如附圖㈡所示C—D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七
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六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㈡所示AB線。⑶被上訴人應將越界建築占有上訴人所有前項土地之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九八二號等五筆土地依序分別為上訴人庚○
○、戊○○、丙○○、丁○○、乙○○等五人所有,西側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七六地號土地毗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店舖型樓房,均係六十二年間由同一建設公司與地主合
建後出售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上之房屋(被上訴人之房屋目前拆除重建)係另一建設公司與地主於六十二年間合建後出售給被上訴人。
㈢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屋後之水溝係兩造房屋興建時,同時築成。
㈣系爭土地上房屋先後興建完成後,於六十二年、六十三年間申請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合併與分割(原審A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分割原圖影本二份)。
㈤兩造上開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兩造均未
異議而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㈠所示,系爭土地亦已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㈥庚○○所有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重測○○○鎮區○○○段籬子內小段七○-
三三、合併七一-九地號;戊○○所有九七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七○-三
七、合併七一-一一○地號;丙○○所有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七○-
三八、合併七一-一二二地號;丁○○所有九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七○-三九、合併七一-一二二地號;乙○○所有九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七○-四○地號。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六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同小段七一-一一一,合併七0-七九地號。
㈦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之原屋拆除後現正興建之房屋係沿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水溝左側邊緣興建,有本院勘驗現場所攝之照片為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界址於六十七年土地重測時,兩造有無指界?㈡系爭土地重測後之界址究有無錯誤?兩造房屋坐落基地之經界線究竟在上訴人房
屋後方之水溝西側邊緣或水溝西側邊緣外七十六公分處?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此與重測有何關聯,是否足證重測錯誤?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
、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又按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三規定甚明。
㈡經查九七八至同段九八六地號土地與九七六至同段九九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
於六十七年度辦理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前開規定指以水溝(水溝屬九七八至九八六地號土地所有)為界,地政機關(即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乃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施測。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發三字第七三八九號函附卷(原審A卷第二七九頁)可稽,則上訴人主張伊於重測時未指界,係地籍調查員要求伊交付印章蓋於空白表上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足憑信。且兩造不爭執本院勘驗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屋後之水溝係兩造房屋興建時,同時築成,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係水溝左側外七十六公分處,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六十二年興建房屋時,未將水溝築在該七十六公分處,而築在其所有之土地內,亦與常情有違。復參諸上訴人之建築原圖(被上訴人九十年二月一日答辯狀所附)上在上訴人屋後註記「界址及水溝」之情,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指現有水溝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伊屋後水溝西側外七十六公分處云云,不足採信。
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經原審法院囑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
該局為求測量精確,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個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指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壹仟貳佰分之壹),然後依據新興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及前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如附圖㈠),依圖示小圓圈部分係圖根點位置,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本案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一-一一一地號(重測後為林興段九七六號)與同段七0-三三地號、七0-三七、七0-三八、七0-三九、七0-四0地號(重測後分別為林興段九七八、九七九、九八0、九八一、九八二地號)間之經界線與重測後成果相符(水溝西側邊緣為界)。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測二字第0五0二七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二頁)參諸該鑑定書載明係依據原審囑託事項:「原告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施測基準,測量地號為林興段九七六與九七八、九七九、九八○、九八一、九八二等號間之界線」等情,可見前土地測量局鑑定時,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施測之基準,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後成果相符。況且上訴人丁○○、乙○○於本件起訴前曾聲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實地檢測結果,上訴人丁○○、乙○○所有上開土地(九八一、九八二)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及實地位置均相一致,且丁○○、乙○○與九七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雙方於地籍調查時一致指以水溝為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無訛,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高市地發三字第五二四八號函(原審A卷第八八頁)。
益證兩造之界址,應係水溝西側邊緣。
㈣上訴人雖主張重測前分割原圖上記載其土地之縱深(指上訴人所有各筆土地彼此
間經界線之長度)為「一0.一0間」(間為日據時代地政之度量單位),換算為一八.三六公尺,故附圖㈡所示EF、CD經界線應為一直線,而重測後伊之土地縱深僅一七.六公尺,附圖㈡所示EF、CD經界線並非一直線,足證重測錯誤云云,惟分割原圖(原審B卷第二八三頁)僅就重測前籬子內小段七0-三八與七0-三九地號土地間經界線之長度記載為「一0.一0間」,其餘上訴人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長度之記載,有分割原圖影本附卷可查。且重測前籬子內小段七一-七七地號土地(即附圖㈡所示重測後九一四地號土地)與巷道之經界線之長度雖於分割原圖上記載為「一0.一0間」,然上訴人庚○○重測前七一-
九、七0-三三地號土地與巷道間經界線之長度並未記載為「一0.一0間」,故難認上訴人上開各筆土地間經界線之長度均為「一0.一0間」。復依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原圖(原審A卷第十五頁)記載上訴人之房屋興建時基地長度為十八公尺等情,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縱深為一八.三六公尺,與事實不符,雖上訴人復主張嗣因鑒於屋後防火巷,寬度不足,乃將水溝建在其土地縱深一七.六公尺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土地面臨之廣東二街之寬度圖地不符,地籍圖路寬十公尺,而實地路寬十.八六公尺等情,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高市地新二字第五五五八號函附卷可查。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年高市工務都字第0一二三0六號函謂上訴人土地面臨之廣東二街都市○○○路寬為十公尺,經該局工程處丈量路寬尚符,就此路寬之丈量既有不同,則實際路寬是否確為十公尺,非無可疑。而縱令路寬為十公尺,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興建房屋時,將水溝改建在其土地縱深一七.六公尺處屬實,且系爭土地之房屋興建時,所設建築線是否即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測訂之建築線,亦非無疑(此由新興地政事務以上開函文,就其受原審囑託測量系爭土地「重測後」各界址點間之距離乙案,併請通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會同測訂建築線一節自明)。是上訴人以其土地縱深應為一八.三六公尺,據以主張重測錯誤,自不足取。
㈤又查分割原圖上七一之九、七一之一一0、七一之一二二地號土地與七一之一一
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如附圖㈢所示ML、LK、KJ線)係呈一直線,七0之三九、七0之四0地號土地與七0之七九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如附圖㈢所示JI、IH線)亦呈一直線,然此二地籍線並非一直線,又分割原圖上與系爭土地隔巷道之七一之七三至七一之七七地號土地與鄰地地籍線(如附圖㈢所示QR經界線)是一直線,惟以上三條地籍線之連線非呈一直線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圖庫管理地籍員張文相當庭以製圖用米達尺勘驗分割原圖無訛,並經證人張文相證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分割原圖所示上開三條經界線應係一直線,重測後系爭土地之經界線既與上開七一之九、七一之一一0、七一之一二二地號土地與七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即如附圖㈢所示ML、LK、KJ線)未呈一直線,足認重測後以水溝為界之經界線係錯誤云云,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文相證述系爭地籍線往右偏斜一節與原圖所繪不符,惟證人此項陳述地籍線之偏向,容係因就分割原圖勘驗角度之不同所致,此於證人就本件上開三地籍線非一直線之證述不生影響。
㈥被上訴人雖以兩造土地於六十七年間重測後之面積有所增減,而主張重測後之經
界線錯誤云云。經查依土地登記簿(原審A卷第一六至五八頁)所示,庚○○所有九七七、九七八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合計為八十七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0—三三、合併七一-九地號,面積為九十一平方公尺;戊○○所有九七九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六十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段籬子內小段七○—三七、七一—一一○地號,面積為七十五平方公尺;丙○○所有九八○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三八、合併七一—一二二地號,面積為六十八平方公尺;丁○○所有九八一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七0平方公尺(嗣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為六十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小段七○—三九、合併七一—一二二地號,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乙○○所有九八二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嗣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為六十九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四○地號,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九七六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九十七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籬子內段籬子內小段七一-一一一、合併七0—七九地號,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是兩造土地有所增減,固屬實在;惟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情,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可稽,足見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及因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如重測前後之界址相符,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應維持不變云云,洵非的論。
七、綜上所述,本件重測程序並無違誤,重測結果已公告確定,並完成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訴人主張重測錯誤云云,為不足採。本院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結果即水溝之西緣亦即如附圖㈠所示AB線為界,上訴人主張應以水溝西側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㈡所示AB線為界址,並非有理,則被上訴人在上述水溝西側邊緣外(即如附圖㈠所示AB線以西部分)其所有土地上重建房屋,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㈡無比例尺,CD線係以粗線重劃,難認與重測後之地界線完全相符,且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之地界為其附圖之CD線,但其附圖竟記載CD線係「重測錯誤之地籍線」,大相矛盾,原判決關於確定界址部分,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拆除地上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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