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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上易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十三號

上 訴 人 C○○

黃○○○A○○B○○甲○○丙○○兼右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

辰○○上 訴 人 癸○○

子○○壬○○庚○○G○○E○○F○○H○○宇○○D○○宙○○玄○○地○○申○○曾新添巳○○曾新添酉○○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亥○○曾新添上 訴 人 戌○○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未○○曾新添上 訴 人 己○○

辛○○午○○○曾新丑○○戊○○寅○○卯○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吳麗珠 律師被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 天○○○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黃璽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理由無非以上訴人雖稱火災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始出資興建房屋一節,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但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決策並非由一人即可決定,須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始可決定,而證人廖心感、李道宣又非公司之代表人,縱經該二人同意,與上訴人達成約定,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公司,是無訊問證人之必要。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項表見代理之規定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或其祖先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經被上訴人配發工寮居住,嗣因工寮發生火災而滅失,為解決員工居住問題,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廖心感及部門主管李道宣乃出面與上訴人等協商,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等自行出資興建房屋居住,而該廠長廖心感及部門主管李道宣,雖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惟渠等既代理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上訴人等協商無償借用土地建屋事宜,則外觀上自足以使上訴人等誤信該廠長及主管有代理權,且上訴人業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超過四十年以上,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於如此冗長之期間內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揆諸上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公司廠長廖心感及部門主管李道宣所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等使用之意思表示,自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從而,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實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俱有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上訴人原聲請訊問證人廖心感、李道宣,嗣以該二人年歲已大,無法到庭作證,改聲請訊問證人林榮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無償借用予上訴人等使用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須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原審法院認為並無需要之主要理由,在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於公司法中已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主張無償借用,顯須以法效意思為前提,則既未經公司法相關規定董事會決議,顯未有意思表示合法形成,自不得主張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於法無據,則舉證方法當無調查之必要。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五、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三三之一、三四、三四之一、

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四十、四一、四五、四六、四七、五十、五六、五七等地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或其祖先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經被上訴人配發工寮居住,嗣因工寮發生火災,經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與上訴人等協商,同意無償供上訴人等使用土地,由上訴人等出資興建房屋,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公司於如此冗長之期間內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公司廠長廖心感及部門主管李道宣所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予上訴人等使用之意思表示,自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從而,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存在。(最高法院民國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先此說明。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或其祖先原住於被上訴人之工寮,嗣因工寮發生火災而滅失之事實,亦兩造所不爭,而火災後被上訴人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同意上訴人等或其祖先在原地建屋,雖經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民國六十九年間退休之證人林榮生結證無異。但查廖心感、李道宣縱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廠長及主管,但彼等僅就公司之農產品有配銷權,對於公司財產並無處分權,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係誤認廠長有權代表公司同意彼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云云,足證廖心感、李道宣於職務上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使人誤認廖心感、李道宣有處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被上訴人遲至今日始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僅是忍受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之行為,上訴人之誤認廖心感、李道宣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應係出於自己之誤認,非因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使其誤認。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縱有上述同意上訴人等或其祖先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充其量僅屬廖、李二人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其效力不及被上訴人,至為灼然。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始終無表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廖心感、主管李道宣同意無償供上訴人等使用土地建造房屋,被上訴人公司於如此長期間內迄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顯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亦為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所明載。又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時效取得地上權,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表示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然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償同意上訴人使用,嗣又改稱時效取得地上權,其究否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有可議,且未舉證證明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顯見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洵屬無據。另用電證明及戶籍謄本尚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證明,是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且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有,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返還土地給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認定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多年,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而酌定履行期間為十個月,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簡色嬌~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