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雄京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周嚴右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將台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簽發帳號○三八─○一四─○○二四九─六
號、存單號碼七五三三三四號、存款期限一年三個月、起訖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五、存單本金金額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上訴人。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簽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清潔維護契約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元。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部分:依兩造在原審及本院之陳述,略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分:㈠上訴人經由投標程序得標承包上訴人所屬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之
清潔維護工作,已繳押標金(嗣轉為履約保證金)七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未能改善工作為由,終止前項合約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與被上訴人間簽約意思表示之事實。
二、爭執部分: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丙、證據部分:兩造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上訴人方面:聲請訊問證人蘇啟武及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招標簽約之全部資料。
二、被上訴人方面:估算表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周嚴,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投標承包被上訴人所屬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詎於同年十月一日查看現場,並經被上訴人解說工作內容後,發現工作內容與招標內容有異,伊本不欲簽約,但因被上訴人之事務科長賀天宏告以不會刁難,且服務所主任王良亦稱可用部份施工、部份付款之方式履行,始於同年十月七日簽約,並繳納差額保證金。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要求每天至少派駐清潔人員四人以上,伊雖盡力配合,但被上訴人仍藉詞伊工作不合且經通知未為改善,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終止合約,伊始知受騙,爰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該簽約之意思表示,並求為先位聲明命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定期存單;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四萬三千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低價搶標,且於投標前未至現場實地勘查及精確估算,並詳閱工作範圍,致無法依約履行,伊依約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又伊並未承諾可減半工作及同意修改契約範圍,更未詐騙上訴人與伊簽約,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自得依招標公告之規定,沒收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六十四萬五千元之最低價,標得被上訴人所屬供應服務所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之清潔維護工作,並繳納押標金(嗣轉為履約保證金)七萬元及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以定期存單繳付),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被上訴人以其未改善清潔工作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終止合約,其則以被上訴人施用詐術為由,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押標金繳款聯單、開標紀錄、合約書、終止函、撤銷意思表示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係主張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於撤銷後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如認不得撤銷,則主張被上訴人之終止不合法,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及給付清潔費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詐欺,且合約亦合法終止,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約。㈡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此從民
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規定觀之甚明。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雖主張於得標後查看現場時,發現工作內容與招標內容不符,且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賀天宏、王良均陳稱不會刁難及可減半工作、減半付款之方式執行,故而同意簽約,然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竟要求依約履行,顯係詐欺,為其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中明確記載清潔護工作之範圍為女子宿舍敬業樓及樂群樓,
且表明每日、每週及每月之工作項目,更載明實際面積請廠商前來實地勘察,有該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而嗣後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內容,亦與此項招標公告所載內容相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就其招標與合約所訂之工作範圍並無不符之情形,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使上訴人誤信而為簽約之情事。
⑵又招標公告中既明確記載清潔工作區域之實際面積請廠商前來實地勘察,投標須
知第五項廠商報價項中亦載明所發給之廠商報價單,其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詳閱本案清潔維工作範圍及契約稿之各項規定,並前來實地勘察,精確估算,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承包後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及範圍有所認知,並可於投標前先行前往實地勘察以估算其可能之成本及利潤,而據以精算其投標價格,然上訴人竟就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投標底價,以不足半數之六十四萬五千元競標,於得標後始查覺工作內容與其預估之成本相差過大,進而質疑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使其簽約,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能實地勘察、精確估算,並以低價得標所致,應可採信。
⑶再者,被上訴人就底價之核定,係參酌相關分析資料及廠商預估之價格所酌定,
有該核定底價之簽呈及參考資料在卷可稽,則本件底價之擬訂,並無不合理或不當之處,至上訴人雖認招標公告等資料中表明派駐清潔人員僅需二名,而實際之工作量至少需四名,公告所載顯有不實,然公告中既已載明另需加派機動人員協助,且請廠商至現場實地確認工作範圍,則上訴人自得就工作所需人數為斟酌,不受該公告內容之影響,況被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訂約之目的在於清潔工作之執行,如派駐人員可適當履行,則機動人員如何調派,均可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亦無強制上訴人應如何調派人員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予採信。⑷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賀天宏、王良有告知不會刁難,且可減半工作
及減半付款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賀天宏於原審亦否認有此事由,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本院即難遽信;又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傳真之同意扣款切結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觀其內容,係記載因上訴人任用人員不順致未能派員清理敬業樓,而要求上訴人同意就其依約可領取之款項中扣除一半,以與上訴人實際工作之內容相符,並非同意即可由上訴人以減半工作及減半付款之方式履行合約,且被上訴人為公家機構,其作業程序均有一定之流程,本件工作係經公開招標程序而定案,就一般公家機構之行政措施而言,如未經簽請核准,自難以減半工作範圍及給付之方式執行,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此同意,則此項扣款同意切結書所載,本院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就其係受詐欺而簽約之事實為舉證證明,縱其嗣後以此為由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仍難謂其撤銷已合法生效。
㈡依合約書所載,清潔維護工作之範圍包括敬業樓及樂群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敬業樓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二日止,係由由被上訴人派員一名與上訴人一名員工共同清理,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上訴人並未再派員前往清理,有工作檢查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蔡娥美於原審證述因上訴人之工作人員工作不利,故伊於調走前均在敬業樓幫忙等語屬實,而上訴人就其僅清理樂群樓之事實,亦不為爭執,姑不論其清潔工作之成效是否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及標準,其就合約所載應清潔維護敬業樓部分,上訴人未為完全之履行,則屬事實。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廿日二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促請其依合約履行,並改善清潔工作品質不佳之情事,並表明如未改善,即將依合約終止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依合約第六條「乙方(即上訴人)之清潔工作如不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要求,經甲方通知改善,仍未經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終止該合約,自屬有據,兩造間之合約,應已合法終止。
五、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又差額保證金之發還,適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為招標公告第十八條㈥之6、第十五條之㈢所規定。本件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嗣轉為履約保證金)七萬元、差額保證金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以定期存單設質交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
六、綜上所述,本件合約既無上訴人所稱因受詐欺而訂立之情事,上訴人之撤銷訂約,即無所據;又上訴人既有未能依約履行經通知仍未改善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終止,即屬有據,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及差額保金,並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合約關係存在及給付清潔費,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法 官 許明進~B3法 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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