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馬榮祥右當事人間給付重劃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二七七○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由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至高雄縣仁武鄉大灣村大信巷五之二號,因未獲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判決正本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住所之門首,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查詢單在卷可考(原審卷一八六頁、本院卷二十五頁),而上訴人確居住於上開住所,此由原審以上開住所地址通知上訴人開庭,上訴人本人收受通知書,且其上訴狀亦記載該址為其居所,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四十四頁、本院卷五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已生效,不因上訴人何時向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或原審另對上訴人設籍之台中市地址送達,上訴人收受日期在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六十一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四月十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簡色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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