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杉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訂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為上訴人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範圍為上訴人所承攬之高雄市永清國小校舍新建工程,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四時止,有兩造不爭之0七0五第五七CA0二二三號保險單一份可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永清國小學童馬世弘因至操場活動欲返回教室,途經上訴人在施工區所搭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本工程之土方次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招請載運工程廢土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撞及,致馬世弘受有腹部、背部、臀部及兩側大腿嚴重撕裂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併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稽。依保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及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保險之責。」本件被害人馬世弘,既於保險期間內,在上訴人施工處所發生,且發生原因,除訴外人尤讚生及永清國小之過失外,尚包括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執行看管門禁之過失,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第三人馬世弘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害人馬世弘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才於刑事自訴案中追加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為被告(見原審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九號卷),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在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達成國家賠償協議,有協議紀錄在卷足憑,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第九十條規定,上訴人在九十年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賠償訴訟,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限。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之過失,即足致上訴人對被害人馬世弘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依本保單基本條款第二條規定即知其在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與案外人尤讚生所駕駛之車輛是否領有公路行車執照無關,被上訴人以此抗辯,拒絕理賠,自非正當,原判決以本件訴外人馬世弘之受傷既係直接肇於訴外人尤讚生駕駛領有行車執照XL-九三六號之大貨車不慎所致,且該事項又屬本件保單特別不保事項,依舉重明輕之原理,對於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之間接因素(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看管門禁之過失),亦應不在承保範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援用一審所提出證據(詳如原判決正本)。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固訂有前揭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但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給付之申請,其間被上訴人公司告之本件無法給付保險金之理由,上訴人知悉後,似已接受被上訴人之解釋,致音信全無,上訴人却經過二年後,始提起本件之訴,已逾二年,早罹時效消滅。又本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明:特別不保事項,包括因所有、管理或使用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有保單條款在卷可稽,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領有車牌號碼00-000號行車執照之車輛,駕駛者之過失所致,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五號(即一審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可證,依保單除外條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險賠償責任。又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造成第三人馬世弘學童之損害,其直接原因在於案外人尤讚生之過失,縱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未盡管理工地出入口之注意義務,通常情形並不當然發生人身之傷害結果,準此,邱丁貴之過失與訴外人馬世弘之受傷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無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並爰引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三、兩造對於在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成立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零時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二十四時止,於保險期間內在施工範圍即永清國小工地,因學童馬世弘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自操場返回教室,途經上訴人搭建之鐵皮圍籬車道出入口時,遭上訴人之次承包商州隆企業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尤讚生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撞及,而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尿道斷裂、骨盆骨折、會陰部撕裂括約肌受損、左坐骨神經斷裂之重大傷害等事實不爭執。兩造之爭點在於本件意外傷害是否在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事項,被上訴人應否負理賠之責﹖如被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賠償,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逾二年而時效消滅﹖
四、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本件營造綜合保險單所載:本件保險分二大項,其一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另一為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本案訟爭部分屬後者。依保單所示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每一事故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六百萬元。而在保單基本條款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共明列六款,其中第四款載明為:「因所有、管理或使用下列財物所致之賠償責任。並細分為二目。⒈各型船隻、航空器,及其裝載物之財物。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及其裝載之財物。但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見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所附原證一)。因工程施工中,工地常須使用未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如挖土機、堆高機等車輛,此等車輛依規定不得在道路上行駛,而需藉由大貨車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載運至工地卸下後,始在工地施工,施工完畢,仍藉由原方式載離工地,此種僅能在工地施工運作之無牌照車輛如在工地施工中造成第三人意外傷、亡,始為本件承保之範圍。至於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在工地所生之交通事故,造成之損害,則屬特別不保事項。文義明確,別無疑問。但此項特別不保事項並非完全排除在保險範圍。依該細目之但書,仍設有該車輛經雙方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於本保險契約者,不在此限。亦即如經雙方在本保險單另為附加或特約條款,亦能將此等領有公路行車執照往來於工地施工之車輛所致第三人意外傷亡之責任險予以納入承保範圍。本件造成學童馬世弘重大傷害之原因,係案外人尤讚生所駕駛領有公路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肇事所致之重大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所訂本件保險契約,雙方並未依上開基本條款第九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特別不保事項第四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為附加或特約,並載明於保險契約上,準此,本危險事故之發生,既非被上訴人承保之範圍,上訴人依本保險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依約理賠,自乏依據。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另就原審論斷之本件被害人馬世弘受傷其直接因素即尤讚生之過失所致,依持別不保事項規定,被上訴人已屬不負賠償責任,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之間接原因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邱丁貴看守門禁疏失,自亦不在承保範圍,而指摘其用法不當云云,按保險契約之特性,本即在於由保險人承擔意外責任,而由被保險人繳付保費之契約。保險人應否負理賠之責,本不在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是否與危險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就此所為之闡述其法律見解固有可議,但仍無碍本件危險事故之發生已明示其為特別不保事項之認定。又關於被保險人依保約請求賠償時效之起算點,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固有特別規定,而應認上訴人之訴,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須贅論,附此敍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吳登輝~B3法 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春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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