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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右當事人間償還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由顏慶章變更為丁○,有其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丁○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七二公里六百十一公尺處,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訴外人梁金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碰撞,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號),梁金聰之父梁進財、母梁林時,因梁金聰死亡而受有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共新台幣(以下同)五百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梁進財、梁林時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一百二十萬元,惟因其等已另領取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應予扣除,被上訴人乃補償梁進財、梁林時一百零四萬七千元,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求償,爰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乃因梁金聰騎腳踏車闖入不得進入之高速公路,上訴人並未超速,且係梁金聰騎車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致死,上訴人並無過失,此業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就其敗訴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後又撤回,,已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三七二公里六百十一公尺處,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與訴外人梁金聰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碰撞,梁金聰因而人車倒地當場死亡,上訴人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七號、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過失致死案卷,查核屬實。又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被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補償梁金聰之父母梁進財、梁林時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原應補償一百二十萬元,惟因其等已另領取農民健康保險給付十五萬三千元,乃予扣除)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特別補償基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補償金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茲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梁金聰車禍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

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下,車速在每小時六十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三十公尺,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最小距離三十五公尺,車速每小時八十公里,最小距離四十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汽車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另事故發生當時為夜晚、有下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管八九字第二二六九一號函附於前揭刑事卷宗足憑,而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依上訴人自承當時車流量不多,大約僅三、四部,伊欲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距離前車約三公尺,外側車道並無車輛,車速約六、七十公里等語(見上開一審刑事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及伊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欲下中山交流道,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間見中線車道前車擋住視線,且當時下小雨,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約二至三公尺,見前方有自行車騎士,便立即閃避,惟已來不及,致擦撞該名自行車騎士,伊當時車速約八十公里等語(見附於前揭刑事卷宗之警訊卷第四頁)。查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規定依速限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但上訴人竟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依上訴人所稱當時視距不好,依上開規定其行車速度更應降低,且在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行車速度在時速六十公里之時,小型車與前車應保持之最小距離為三十公尺,且速度越快或天候不佳時,距離應愈長,況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上訴人撞擊梁金聰後仍車行一百十二點七公尺始行停止,足見上訴人當時車速甚快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另依附於上開警訊卷之照片所示,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頭及車身毀損,及上訴人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行駛,梁金聰根本不能騎乘腳車追撞上訴人,是以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超速且係梁金聰騎車撞及伊云云,顯不足採。準此,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㈡又按慢車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七十二公里六百十一公尺處,該處不得行駛腳踏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公警國五交字第八八八五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是梁金聰騎乘腳車進入高速公速,其就本件事件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

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行駛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當時雖上訴人可信賴於高速公路上應無腳踏車,而不致於在變換車道後與腳踏車相撞,惟此信賴應係於上訴人未違反規定,且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始可主張,若非如此,即不可以信賴高速公路上應無腳踏車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而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未能看清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故雖梁金聰騎乘腳踏車進入高速公路為重大違規事由,但上訴人並非毫無預見或預防之可能性,若上訴人能遵守速限行駛,並於變換車道時,能與前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在當時車流量不多,且外側車道又無汽車之情況下,當可發現被害人違規騎乘腳踏車上高速公路,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上訴人對此能預見並預防之情形,既因違反規定而無法及時為一定之預防措施,即不得解免自己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梁金聰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而上訴人對損害之發

生亦有過失。是以上訴人辯稱對本件肇事全然無可歸責云云,即不足採。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因誤認事發地之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且漏未慮及上訴人於變換車道時之車況、車距而認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乙節,顯有違誤,不足採取。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與梁金聰之過失情節,認應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之責任,梁金聰負擔五分之四之責任,且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梁金聰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七、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梁金聰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五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其父母梁進財、梁林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基於梁金聰死亡之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不能不負擔梁金聰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否則使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失公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補償渠等一百零四萬七千元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受渠等之權利,自亦應負擔梁金聰之過失責任,是本件情形亦有過失相扺之適用。

八、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梁金聰死亡,梁進財、梁林時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渠等因此所造成之損害,茲詳述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梁進財支出三萬三千元之殯葬費,此有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九0鳳市民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函暨所附之繳款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梁進財、梁林時因其子梁金聰之死亡,各受有十四萬七千零九十七元之扶養利益損害,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

㈢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梁進財、梁林時各受有二百四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上訴人則抗辯該金額過高。經查:梁進財、梁林時於晚年遭逢巨變,痛失愛子,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堪予認定。查梁進財為國小畢業,職業為佃農,名下並無不動產,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分別為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六元、十二萬零六百二十一元;梁林時不識字,無業,從事家庭管理,名下亦無不動產,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分別為四十八萬三千零八十九元、四十九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八十八年薪資所得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利息所得分別為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十四萬零三百六十三元,現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三日資五字第九00四五七三五號函暨所附之所得資料可稽,原審審酌其等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梁進財、梁林時各受有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並無違背。

㈣綜上所述,梁進財、梁林時共受有損害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惟依前

述,上訴人僅應負五分之一之過失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

九、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代位梁進財、梁林時向加害人即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永祥

裁判案由:償還補償基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