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亞洲北美東航運務協會法定代理人 Brian聲 請 人 乙○○○○○法定代理人 Calvin聲 請 人 丙○○○○○法定代理人 John S聲 請 人 Kawasa法定代理人 T.Y.Ch聲 請 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Jesper聲 請 人 Mitsui法定代理人 Masaha聲 請 人 丁○○○○○法定代理人 Marjor聲 請 人 戊○○○○○法定代理人 Mark D聲 請 人 己○○○○○法定代理人 TOM Tj聲 請 人 Sea-Li法定代理人 Christ相 對 人 先寧冷凍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光右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確定裁定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仲聲字第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提出準再審。
二、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六號裁定及其餘裁定適用香港仲裁條例顯有錯誤:㈠香港仲裁條列第三十一條原則上僅適用於國內仲裁:
⒈香港仲裁條例第二條釋義中明定「本地仲裁協議指非屬國際仲裁協議的仲裁協議
國際國際仲裁協議指一項仲裁協議,而依據該協議進行的仲裁乃屬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示範法第1(3)條所指的國際仲裁,或仲裁一旦展開,即會屬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示範法第(1)3條所指的國際仲裁」,而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示範法第(1)3條規定「仲裁如有下列情況即為國際仲裁:(A)仲裁協議的當事各方在締結該協議時,他們的營業地點位於不同國家;...」。本件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分屬美、日、丹麥、台灣等國家,締結協議時其營業地點亦位於各國,顯符合前述香港仲裁條例下之國際仲裁之定義無疑。原裁定僅以當事人間約定在香港仲裁即非國際仲裁,除不符國際仲裁之基本概念外(相當於我國法制下之涉外仲裁─牽涉外國人、外國地之仲裁,但於我國進行仲裁程序),亦忽視香港仲裁條例明確定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甚為明顯。
⒉香港仲裁條例第Ⅱ部(本地仲裁)第2L條規定「本部的條文適用於本地仲裁協
議和適用於依據本地仲裁協議進行仲裁」、第ⅡA部(國際仲裁)第34A條(對國際仲裁協議的適用)「(1)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部適用於國際仲裁協議和適用於依據國際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第34C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員會示範法的適用)規定「(1)本部適用的仲裁協議及仲裁,均受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示範法第Ⅰ至第Ⅶ章管限」,除此之外,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1)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員時,仲裁即當作展開;如仲裁協議規定爭議須提交協議中所提名指定之人,則在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將爭議呈交該被提名或指定之人時,仲裁即當作展開」、「(2)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可以以下列方式送達─(a)遞送予須送達之人;或
(b)將通知書留在該人在香港的通常居住地方;或(c)按該人在香港通常居住地方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而藉掛號郵件將通知書致予該人」、「通知書亦可以依仲裁協議訂明的其他方式送達,而若是以(c)段所訂明的郵遞方式寄送通知書,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通知書須當作已循照通常之郵遞程序寄達受件人」,由其中之「在香港」之文字亦可得知本條限於國內仲裁方能適用。
⒊香港仲裁條例三十一條規定於第Ⅱ部,而該部條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僅適
用於本地(國內)仲裁,因此原審依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斷合法送達與否,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
㈡故本件爭議之仲裁程序合法送達與否,應依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三條定之:
⒈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示範法第三條規定「(1)除非當事人另有協議:(a)
任何書面信件,如經當面遞交當事人,或投遞到收件人之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經合理查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點而以掛號信或能提供作過投遞企圖的記錄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遞到收件人最後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地點、慣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應視為已收到;(b)信件應被視為已於以上述方式投遞之日收到」,因此本件送達是否合法,應依前開示範法第三條定之。原裁定皆適用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斷本件送達是否適當,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⒉原裁定認為「香港仲裁條例第Ⅱ部中之該條例第三十一條(2)規定第七頁,仲
裁通知之送達方式有「專人交付」、「留置」、「掛號郵寄」等送達方式,並不包括「傳真」,另該條例第三十一條(1)係規定仲裁於一方送達要求委任仲裁員等情時,該仲裁即為開始,非謂該條例之通知僅限於仲裁人選任之通知,此有條例第三十一條之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聲請人認該條例有關送達方式之規定,於仲裁程序進行中之通知,無適用之餘地云云,自無可取」,又縱本件送達應依香港仲裁法判斷,法院適用該法第三十一條亦顯有錯誤:
①該條文顯限於仲裁人選任之通知,而不及於仲裁程序之通知,因香港仲裁條例第
三十一條規定「(1)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委任或贊同委任一名仲裁員時,仲裁即當作展開;如仲裁協議規定爭議須提交協議中所提名指定之人,則在仲裁協議的一方向另一方或多於一方送達通知書,要求他或他們將爭議呈交該被提名或指定之人時,仲裁即當作展開」、「(2)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可以下列方式送達...」、「通知書亦可以依仲裁協議訂明的其他方式送達」、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已明白指出「第(1)款所述的通知書」,因此前開條文僅限於選任仲裁人之通知,或在已於仲裁契約中約定仲裁人而通知其將爭議提付仲裁時,本條方有適用,而不及其仲裁程序中之通知,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第一項之通知「得」以三種方式送達,非「應」以三種方式送達,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此種通知書可以仲裁協議訂明之其他方式送達。足見本條之送達方式,並無強制性。縱以其他方式送達,亦屬合法。原裁定皆將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用於判斷仲裁程序中之通知是否適當,顯有錯誤。而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十六號更曲解第三十一條之明文規定,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更加明顯。
②香港仲裁條例並未規定仲裁程序進行中通知之送達方式,本件仲裁程序中之通知
可依其他方式送達,包括傳真,因香港仲裁條例既未明文規定,仲裁程序進行中之通知,應以何種方式送達;因此,只要送達之方式合理,且能適當的通知相對人時,此送達方式即屬合法。聲請人亦提出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以供佐證,此外,縱應依該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當事人亦已於服務契約中約定,送達方式包含傳真(A)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服務契約第十五條中約定「若一書面通知以專人、掛號郵件、快遞、傳真或電報傳送至託運人於本契約簽名頁所載之地址,或若前述住址於契約生效後變更,傳送於ANERA最後所知之託運人營業住址者,該書面通知應視為已確實送達於託運人。若一書面通知以專人、掛號郵件、快遞、傳真或電報送至ANERA位於香港之營業所,應視為已確實送達於該協會」(B)而相對人於簽名處記載之住址為「高雄市○○○路○○號」,傳真為「000000000」,與抗告人及仲裁人歷次以掛號及傳真送達之地點相同,符合服務契約之約定,亦符合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其送達自生合法之效力。
三、仲裁程序中,仲裁人及抗告人之律師,皆多次通知相對人參加仲裁程序及命其提出答辯:
㈠仲裁人於㈠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三日前,
表示是否就本案之爭執提出抗辯,並告知仲裁人及抗告人;如逾期未提出,則命其於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並送給仲裁人及抗告人。㈡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並未收到任何其所提出之文書,如再不提出,將依據現有之文件,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作成仲裁判斷。㈢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本件仲裁程序是否應繼續進行,請相對人提出意見。㈣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目前仍未收到任何其所提出之文件。附上抗告人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聲請狀,供其作為答辯之參考。命相對人於一九九三年五月十四日前提出答辯狀,逾期將依現有資料作成仲裁判斷。㈤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仍未收到任何回應。有收到聲請人律師於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之文件,該文件亦同時以傳真及掛號寄給相對人。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四至六月四日仲裁人不在香港,其回港後,將會就本案作成最後判斷。如相對人仍要就本案為爭執,最好於一九九三年六月四日前,將答辯狀同時送達到仲裁人及抗告人之律師。㈥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傳真副知相對人,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中,包含仲裁人費用港幣三千五百二十一點零三元。
㈡抗告人委任之律師於㈠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以傳真及掛號通知相對人,因服務
契約所生之爭議,聲請人請求之具體內容,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指定仲裁人處理本件爭議之事實。㈡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再度以傳真及掛號通知相對人,因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聲請人請求之具體內容,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指定仲裁人處理本件爭議之事實。㈢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提出於仲裁人之仲裁聲請書傳真副知相對人,其中載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㈣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將提出於仲裁人之聲請書傳真副知相對人,其中意旨略為,本件仲裁案於去年五月二十九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選任仲裁人,並於六月二十九日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請仲裁人通知相對人,命其限期提出答辯。㈤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將提出於仲裁人之聲請書傳真副知相對人,其中意旨略為,要求將仲裁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包含於仲裁判斷中。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仲裁人已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關費用,請相對人於十日內支付,否則要於台灣採取法律行動。
㈢由上可知聲請人及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已盡一切必要之通知,而仲裁人為使聲請
人有答辯之機會,一再延展仲裁程序,收案後歷時一年方作成仲裁判斷。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故不回應,拒絕參與仲裁程序,並非聲請人未為適當之通知。
四、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八二號裁定,亦支持抗告人之見解:㈠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按仲
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固可聲請法院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然仲裁程序之通知是否適當,應依當事人約定或其他應適用之仲裁規則決定之,倘受不利判斷之我國當事人已依相關規則,收到開始仲裁程序及選任仲裁人之通知,而拒絕參與該仲裁程序,自不能認係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所定欠缺適當通知或欠缺正當程序之情形。...故系爭仲裁程序是否經適當通知之正當程序,應依據仲裁地之香港仲裁條例為斷。
㈡仲裁人可用傳真通知相對人答辯,傳真報告亦得為送達之佐證:
抗告人於仲裁程序開始前之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以傳真及掛號郵件,並委請我國長立國際法律事務所陳長律師以存證信函檢附前揭二信函通知相對人任仲裁人及參加仲裁程序,仲裁人以英格利斯亦於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以傳真發命令予相對人通知其答辯,有信件掛號收據、傳真報告、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而以上之文件均送達至契約簽名頁所示之相對人住址及其後相對人住於台北市之地址(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按諸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仲裁通知書送方式之規定,似無可不當,且符合兩造前開服務契約第十四條之合意。
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於仲裁程序開始前,亦有以傳真及掛號郵
件通知相對人選任仲裁人,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選任仲裁人後,聲請人及仲裁人亦多次以傳真及掛號通知相對人促其參與仲裁程序,本件應無未為適當通知之情事。且仲裁協議中亦明定以傳真送達之方式,而原審認為傳真非香港仲裁法上之合法送達方式,且忽視當事人間之合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五、原裁定又認為「又聲請人雖以香港實務及學說之共通見解均認為送達方式包括「傳真」在內,以「傳真」送達,應認合法云云。惟該條文規定並不包括「傳真」送達,而當事人復據以爭執,則為保障信賴該外國法律之當事人而言,自不宜將該國國內之實務見解或學說論述採為補充或擴張解釋之論據,以維據法律條文之公信力」:
㈠前述論斷與國際私法之理論相違背,內國法院適用或解釋外國法時,其範圍應包
含該外國法制內所有有效之法律。故除性質與內國法制顯不相容之程序法外,所有形式之法源,無論是立法、條約、命令、決定、決議、習慣、判例、法理,只要是對該國有效,而為該國司法機關所有適用者,均為外國法。換言之,外國法的範圍應就其本身之法源決定之,不得僅限其為立法之成文規定,亦不宜拘泥於內國所承認之法源形式。(參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八十七年八月版,二O二頁)㈡因此,縱有無合法送達與否,應依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斷時(將「
得」適用解釋為「應」適用,並擴及送達程序中之通知,並不顧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當事人合意之情況下),亦應將香港實務之見解列入,並與該條文做綜合之判斷,方屬正確。
六、本件判斷有無適當之通知,應依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三條加以判斷,縱應依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斷,原裁定對該條例之解釋,顯有錯誤,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十分明確,懇請 鈞院依法廢棄該裁定,發回再審,以維當事人權益。
七、本件不受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再字第六號裁定意旨之拘束,因該裁定並非判例,且係針對交付子女所做成,與本件不同;而法院於受理涉外事件,不論係一般涉外民事訴訟,或外國判決及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皆有可能適用外國法或依據外國法作成判決或裁定,法院有可能主要依據外國法,在某些案件做成裁判,此時如將外國法之適用或解釋錯誤,排除於判決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外,幾乎所有涉外事件皆可能被排除於法律審及再審救濟制度之外;此外,我國國際私法學者劉鐵錚及陳傳榮亦主張將外國法適用錯誤,當成上訴第三審或再審理由,認為外國法為法律而非事實,法院有依職權適用外國法義務,且當事人就外國法並不負完全之舉証責任,故不論依香港仲裁條例及聯合國商事仲裁示範法,聲請人皆可取得有利之裁定。
貳、按商務仲裁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自同年十二月廿四日施行,而本件仲裁判斷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聲請裁定承認,惟基於程序從新法則,本件仲裁判斷之承認,即應適用修正公布之仲裁法。又香港於公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由英國歸還中國大陸統治之後,依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公布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而商務仲裁條例經修正為仲裁法後,上開準用之規定既未經廢止,自仍應準用性質、內容相同之修正後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故就在香港作成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承認者,我國法院即應準用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相關規定。
參、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稽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參照)。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法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至於學說見解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而最高法院係為內國法律之正確與統一解釋而設立之機關,至於外國法則應由該外國之最高法院統一解釋,而非他國司法機關所能或所應左右,但可將外國法規視為法理。故外國法規錯誤,尚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固然係於五十七年間作成,但其後我國法院實務上之案例,亦莫不舉該判例為依據,故不能以該判例之作成時間距離本件之時甚欠,而認其不適用本件。經查:
一、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卅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按兩造之服務契約第十七條爭議約定「(a)仲裁:任何及所有因本契約所生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包括託運人未給付費用或協會未履行契約之要求,將於香港或其他爭議雙方同意之點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程序應由爭議雙方選任之單一仲裁人進行,若雙方無法協議選任,爭議之一方得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聲請,由其選任之。仲裁人之國籍無限制。...」,由上開契約內容可知,兩造合意以香港為仲裁地點,雖未載明其仲裁應適用何國之法律,但聲請人於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件香港仲裁判斷聲請承認時所具之聲請狀第三頁第二點第㈡項中自承「復按本件中裁判斷係依據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及仲裁程序準據法香港法合法有效作成」,且於本次再審前之第一、二審及再審事件審理期間,兩造之攻擊防禦及歷次所呈書狀中自始至終均係本於討論「香港仲裁條例」中有關送達之規定,故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之真意,係依香港仲裁裁例為本件仲裁之適用法規,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雙方之真意係適用香港仲裁條例,而非「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爭議之仲裁程序合法送達與否,應依「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三條定之,惟「香港仲裁條例」或「聯合國商事仲裁示範法」均係外國法律,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六號再審裁定及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裁定,選擇適用香港仲裁條例不當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合,故聲請人以本件本院確定裁定未適用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或香港仲裁條例之規定,認係屬民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認為傳真報告符合香港仲裁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有關仲裁通知書送達之方式之規定,惟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尚非屬判例,故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適用。
四、又聲請人主張內國法院適用或解釋外國法時,其範圍應包含該外國法制內所有有效之法律。故除性質與內國法制顯不相容之程序法外,所有形式之法源,無論是立法、條約、命令、決定、決議、習慣、判例、法理,只要是對該國有效,而為該國司法機關所有適用者,均為外國法。換言之,外國法的範圍應就其本身之法源決定之,不得僅限其為立法之成文規定,亦不宜拘泥於內國所承認之法源形式云云。本院確定裁定認定香港仲裁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不包括傳真,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二號裁定不同,但該最高法院裁定非判例,故尚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有如前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為其有利之証據。至於抗告人主張適用外國法規如有錯誤,不屬適用法律錯誤,幾乎所有涉外事件均將被除於法律審及再審救濟制度之外云云,惟並非所有之涉外事件均將會被排除在外。而適用何國法律,於私法契約上,乃係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而選定所適用之法律,至於當事人之權益是否受本國法律之保障,或其選擇適用外國法,於選定基準法時,自有選擇之餘地,當事人當然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法律保護其利益,但並非可一概而論認本國法律一定對本國人最有利(本國法律本國人應較熟悉而已)。又本國法院乃係依法審判,並無我國之法律才是法律,外國之法律隨便用之情形,本國法院於應該適用外國法律時,我國法院仍應依法或依約定適用外國法律,尚不得於應用外國法時,却拒絕適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當。至於聲請人主張就我國國際私法界而言,學者間之見解認適用外國法適用錯誤,當成上訴第三審或再審之理由,惟依前開見解,尚非屬適用法律之錯誤。
肆、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在該款適用之列。本件抗告人主張「於㈠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以傳真及掛號通知相對人,因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聲請人請求之具體內容,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指定仲裁人處理本件爭議之事實。㈡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六日:再度以傳真及掛號通知相對人,因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聲請人請求之具體內容,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指定仲裁人處理本件爭議之事實。㈢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提出於仲裁人之仲裁聲請書傳真副知相對人,其中載有請求之原因事實及依據。㈣一九九三年四月三十日:將提出於仲裁人之聲請書傳真副知相對人,其中意旨略為,本件仲裁案於去年五月二十九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選任仲裁人,並於六月二十九日通知相對人,而相對人皆無任何回應,請仲裁人通知相對人,命其限期提出答辯。㈤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日:將提出於仲裁人之聲請書傳真副知相對人,其中意旨略為,要求將仲裁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包含於仲裁判斷中。㈥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傳真通知相對人,仲裁人已作成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相關費用,請相對人於十日內支付,否則要於台灣採取法律行動」等等,均係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陳述之內容及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一、二審法院於裁定中為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亦不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應堪認定。
伍、至於聲請人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亦屬適用我國仲裁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各節。經查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由該條「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規定觀之,係仲裁當事人於聲請法院承認仲裁判斷,有法定事由時,可由他方當事人聲請法院駁回聲請之規定,與本件之情形不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魏式璧~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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