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劉炎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理事職務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再
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之利息其中新台幣二百五百十八萬零八千元(下同)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再審原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六元)。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㈡備位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再
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再審原告(合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本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著有規定。再審原告所以被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報奉主管機關核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解除理事職務,係因在理事任期內拒絕填具理監事連保書向合庫及信聯社辦理申請緊急資⑷⑸全融通,嚴重造成該社無法健全經營,已構成危害合作社情事,有違其責任,乃經該社理事會決議,報奉主管機關核予解除理事職務。以上有該社函件可稽。是再審原告確因拒絕填具理監事連保書,構成上開法律規定解除委任(按社員當選理監事後,即與信用合作社構成委任關係,屬於委任契約性質。)之原因,而被解除理事職務,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當選為高市五信之理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即遭解除理事職務,::;」等情(判決書第十頁倒數第七行以下)。
⒉再按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從而,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卸任迄今
已滿二年,其既未拋棄返還股金之權利,依上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板信銀行退還上揭股金,應予准許。::::」(判決書第十一頁),亦認定再審原告業已卸任理事屆滿二年,符合受讓讓與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退還理事股金之規定,而准予退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被告等即應自受領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之。而再審原告所繳交股金其中二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繳付,另外一百三十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繳付,故爾再審被告等即應分別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方符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乃原確定判決竟祇准許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情形。
㈡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著有明文。
⒉次案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之事實業已明白主張:「縱上訴人負有返還股金之義
務,遲延利息應自上訴人給付遲延日起算,非自被上訴人之繳款日起算。」(請參閱確定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此即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書所記載「退股金訂於公告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逕行轉帳撥入社員帳戶內」之遲延日即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請參閱「通知),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應轉帳撥入帳戶,竟未撥入,即為其自認之「遲延日」。因再審被告已將此證物(通知)提出於法院,並力以主張,如上所陳,只係法院漏未予以斟酌,加以判斷,故於理由欄未予隻字之審酌,自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証據:提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各一件為証。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號關於其敗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為其再審理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及對於權利行使或債務履行行為所作為價值之判斷,均屬於事實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難以此指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本件縱認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連帶退還股金,惟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係以:本件股金返還債務,並未約定給付利息,且給付無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時起,再審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再審原告逾此利息之請求,尚非有據,為其判決基礎。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伊被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報奉主管機關核定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解除理事職務,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再審被告等即應自受領日起附加利息償還云云。惟查,再審原告遭解除理事職務,係終止其與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委任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情形並不相同,况參以合作社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理事就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於解任後二年內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立法意旨,縱認本件再審原告得請求返還股金亦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解除理事職務後二年,始得請求,是再審原告僅憑一己之見解,泛指原確定判決關於利息部分之認定,有違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之利息其中二百五百十八萬零八千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及其中一百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再審原告(合計四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六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以漏未斟酌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須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書所記載「退股金訂於公告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逕行轉帳撥入社員帳戶內」之遲延日即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本應轉帳撥入帳戶,竟未撥入即為遲延給付,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股金返還債務,並未約定給付利息,且給付無確定之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時起,再審被告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並無不合。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通知,縱予斟酌,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為關於再審原告利息部分之敗訴判決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利息,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再審原告(合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三元),亦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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