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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三七號

再 審原告 己○○

詹主宗庚○○辛○○再 審被告 財政部法定代理人 壬○○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戊○○再 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再 審被告 乙○○再 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七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乙案,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又上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判決書則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有宣示判決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博文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