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謂今尋獲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B2 法官 林紀元~B3 法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