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 原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結果為新台幣三百五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金額,惟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許明進~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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