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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駁回伊請求再審被告交還坐落屏東縣○○鄉○○段○○○○號、一三三四號○○○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三十七年間,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十三名社員組成「振興農村服務社」後,再推由伊為代表人向地主李禮郎承租,故放領時仍以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然放領時之土地價款係由全體社員分擔,則系爭土地應為各社員合夥所公同共有,而非伊一人單獨所有,再審被告既經由社員決議並競標而取得耕作權,即非無權占有,並係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為其判斷有組成振興農村服務社之依據。然伊於九十年六月廿日發現陳見喜於四十二年十月一日所書之「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小冊一本,內容與再審被告提出者不同,可見再審被告提出者為偽造之章程,甚且,陳見喜所書立之章程亦屬偽造,則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顯係偽造;又因該偽造之章程係於四十二年間所為,已逾偽造文書之追訴權時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三、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規定,然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斟酌為判決之基礎者,係該偽造之證物而言,亦即依前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該證物係屬偽造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該證物為判決之主要論據之情形而言,故如無法證明該證物係屬偽造,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非以該證物為主要論據時,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在原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係屬偽造,並以其嗣後發現由陳見喜所書立之「振興農村服務社章程」與再審被告提出者不同,為其主張係屬偽造之論據,然再審原告既同時表示由陳見喜所書立之章程亦屬偽造(見本院卷第七六、一一六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謂以他項文書證明另一文書為偽造者,應係指所提出供比對之文書為真正,並藉以佐證另一文書為偽造,如二份文書均屬偽造,既無可供比對之真正文書,自無從以二份均屬偽造之文書為認定其中一份係屬偽造之論據,故本件二份章程之內容縱略有差異,因再審原告主張二份均屬偽造,自難採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章程即係偽造之論據,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本院尚難採信。

四、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包括兩造在內之十三人有共組「振興農村服務社」之事實,並非單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章程為據,證人即社員利水生、李貴金、梁祿謙、邱世華、李謹惠、李見丁等人於原訴訟程序中均到庭證稱確有成立該服務社,由再審原告出名承租,出名辦理放領,及由再審被告取得耕作權之情事(見二審判決理由三),甚且,再審原告亦自陳在八十年間返台探親時,有向再審被告領取五十八年至七十九年之配當額二萬一千六百十二元五角,並有結算書在卷可憑(見二審判決理由三及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組成「振興農村服務社」及由再審被告取得耕作權之事實,顯係參酌上開證人及再審原告之陳述,而非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章程為唯一或主要論據,故再審原告認該章程係原確定判決裁判之基礎,亦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然經斟酌結果,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