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乙○○右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三六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於 鈞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五八七號所為之和解,並未請求繼續審判,而僅請求撤銷和解而已,九十年再字第二一號裁定既查明九十續第一號再審聲請人乃請求撤銷和解,並非請求繼續審判,九十年再字第三六號漏未斟酌此項重要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依法請求再審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九十七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及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証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
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本院九十年再字第二一號確定裁定並非「證物」,而再審聲請人並未舉証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証物未斟酌之情事。
㈡訴訟上之和解既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終結已繫屬之訴訟事件,訟爭之訴訟標的,因
和解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撤銷和解有理由,其效果則為除去此項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回復訴訟未終結前之狀態,而法院應予續行審判,故續行審判乃撤銷訴訟上和解有理由時,必然伴生之法律效果,是本院九十年續字第一號認請求繼續審判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即係認定請求撤銷和解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故九十再字第二一號裁定說明再審聲請人請求撤銷和解,業經九十年續字第一號以逾不變期間而駁回,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㈢至於再審聲請人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判例「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
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主張可只請求撤銷和解,不必聲請繼續審判云云,惟該判例之判決內容全文為「...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兩造既經合法成立和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和解當時,縱尚未取得所有權以及出售土地之價款,事後發見確尚不足以繳納土地增值稅,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記和解成立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是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錯誤,即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上訴人以和解內容有錯誤為原因,訴請繼續審判,殊嫌無據。...」,依上開判例之判決全文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判例意旨,並非在闡明可單獨請求撤銷和解,再審聲請人於此尚有誤會。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証物,証明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而泛稱該九十年
再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訴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理由,即再審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再審聲請人一再據此聲請再審,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魏式璧~B3 法官 李炫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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