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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榮右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廖秋貴與林瑞霞夫婦涉嫌包攬訴訟、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等罪嫌,於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相對人中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見機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紹宏之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再審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中見機械公司之股東沈美珠、李炳宗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為送達地址,以林瑞霞為送達代收人,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前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惟該聲請狀中並無中見機械公司之大小章,亦無廖秋貴或林瑞霞夫婦之簽名或蓋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卻仍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再審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異議,惟因已逾異議期間而遭駁回,再審聲請人即提出抗告,經抗告駁回確定,並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㈡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向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即逕向再審聲請人之受僱人

李秀惠送達,惟再審聲請人關於法院訴訟文件之送達定有內規,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陳振榮親自領件,如法定代理人不在,則授權梁建治及曾金燦帶其私章領取,非被授權人不得代公司收受法院之文件。前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又代表中見機械公司聲請前開支付命令之廖秋貴、林瑞霞業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並禁止渠等代理中見機械公司,足見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人中見機械公司未經合法代理,又其聲請支付命令之金額分別為「四0三萬一千元整」、「四0三萬」及「四00萬」,顯非一定數量之請求,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不符,該支付命令之核發係屬違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適用於非訟事件,本院九十年度

再字第九號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又,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確定裁定均引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認法院未禁止廖秋貴、林瑞霞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法,然相對人究否曾託廖秋貴、林瑞霞為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有可疑,法院即應傳訊相對人及廖秋貴、林瑞霞到庭,以資究明,不得逕發予支付命令。

㈣上開確定裁定,對諸般疑點均恝置不顧,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存在。

二、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請求承攬報酬,於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原審受理本件支付命令並未開庭審理,又未經言詞辯論程序,其不應核發而核發,顯有違法;且聲請人並未授權任何人收受法院文件,本件支付命令並未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振榮本人或其授權人,卻送達與聲請人非負責收發業務之員工李秀惠簽收,故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均曾經聲請人於抗告中主張,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理由。

㈠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係屬非訟事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不適用之。然查,支付命令係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給,屬裁定之性質,確定之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已有明定。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曾於伊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發給之裁定抗告理由中主張之,不得再持同樣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法規適用之錯誤。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中見機械公司並未委託廖秋貴、林瑞霞夫婦代理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惟訴訟代理制度之設計乃著眼於被代理人訴訟上權益之維護,廖秋貴、林瑞霞二人縱令涉嫌包攬訴訟,但中見機械公司就系爭支付命令之發給並未以廖秋貴、林瑞霞二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是以中見機械公司本人之名義聲請,無關乎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問題,要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理由存在。

㈢另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即中見機械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

前並未經判決或和解、調解,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三四號卷證審查無訛,聲請人固主張中見機械公司對聲請人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惟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僅使聲請人因此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履行債務,但聲請人之債務並不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逕歸於消滅。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㈣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

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定有明文,職是,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並僅需支付命令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相當之契據(如,契約或帳款收據等),並無需針對該契據之真偽進行實質之審查,亦無需於發給支付命令前徵詢債務人之意見。蓋督促程序之設計係針對給付標的金額(或數額)明確時,兩造若對給付之原因關係無爭議,使之得免再經繁雜之訴訟程序,即能取得與確定判決相當之執行名義。惟若收受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系爭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時,即應對之異議,以求開啟訴訟程序,進行法律關係之實質審查。聲請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載於後述),既未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定額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之發給即與法無違,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僅依中見機械公司單方提出之文件,即發給支付命令,而未徵詢聲請人之意見,或命聲請人提出相關文件,有違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之要件及證據云云,顯對督促程序之進行有所誤解。況,對於已經確定之支付命令僅能依再審程序爭執之,所爭執審查之要點在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之核發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之要件、是否確經合法送達,非透過再審程序以進行實體法律關係之審查,聲請人迭以伊與相對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為爭執,已然逾越本件再審程序審查之範圍。

㈤又,聲請人係法人組織,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對法人組織之訴訟文書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固以向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之為原則,但亦得向公司之營業所為之,設若送達時未遇法定代理人本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將該訴訟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聲請人之營業所送達,並於未遇法定代理人本人時,將之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李秀惠,即屬合法送達,縱聲請人內部定有關於收受文件之內規,然既謂內規即屬聲請人內部管理之規章方法,而不生對外之效力,更難謂該私人所訂內規之效力凌駕於法律之上,使聲請人得以其不為外人所知之內規限制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屢持前詞主張本件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容係無視於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味執美國法據為指摘之方法,乃不可取。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存在。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