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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二號

再審聲請人 乙○○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六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明確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而依其訴狀所載:法院應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時,始可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上訴狀未附聲請人委任律師衛佐邦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云云,其意似係指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載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訴訟時,委任律師衛佐邦為訴訟代理人,並特別委任該律師有提起上訴之權限等情,此有委任狀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民事卷第二十九頁),故由律師衛佐邦代理聲請人具狀提起上訴,縱未另再附委任狀,亦屬合法代理。從而,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毋庸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簡色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