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六六號
再 審原告 甲○○法定代理人 吳美暖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訴訟費用及本院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不服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民事第二審
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㈡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原告於⒏⒍收受 鈞院第二審判決,該判決宣判日
為⒎迄再審原告起訴日,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㈢本件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
仟伍佰元,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茲陳明如左:
①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參照),否則,即有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承攬報酬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再審原告應得承攬報酬之標準額,並以其標準額扣除六十六萬六千元後之數額二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認定係再審原告應得之系爭承攬報酬額。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始終主張系爭報酬為預付性質,承攬報酬需經事後會算後決定,再審原告則始終主張總報酬額為統包制,約定為二百五十萬元,是以兩造均未主張報酬總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而原判決既採信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系爭報酬為預付性質,則兩造在訴訟上顯均未主張總報酬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原審竟自行認定事實,而以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為基準,計算系爭承攬報酬額,不無自行認作主張之違法,致判決主文所命之金額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②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倘如原判決理由所敘計算承攬報酬之標準總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則再審原告原先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根本尚未超過契約所預定之承攬報酬總額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何來不當得利之情事。謹按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以「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致他人發生損害為前提,兩造間存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係基於承攬關係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再審被告亦係於承攬關係給付再審原告二百五十萬元工程款,給付係立於承攬之對價關係,顯非無法律關存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受二百五十萬之其中之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為不當得利,並判命返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縱如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未支付船員薪資、船員平安保險費、交際費等,要亦屬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依承攬契約履行耳,原判決既未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既未解除或終止之情事,契約關係猶存,自不能謂再審原告收受再審被告之給付為不當得利。況查,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修繕日祥號漁船,已具適航力,並無瑕疵存在等語,則再審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其收受報酬,洵屬正當,何來不當得利可言。
③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言應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判決所認定之「日祥號船舶不上架,在水面檢查、交際費已列六萬元」及「出港㩗帶三台冷凍機等、港口檢查站交際費五0000元」,該二筆交際費顯為兩造意圖行賄或交付不正當利益(變相賄賂)予檢查人員(公務員)而為給付,顯有不法目的,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排除在不當得利之外,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判決未思及此,竟棄置此法規於不顧,仍認定係屬不當得利而判命再審原告返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返還溢付款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再審被告始終主張系爭報酬為預付性質,承攬報酬需經事後會算決定,再審原告則始終主張總報酬額為統包制,約定為二百五十萬元,兩造均未主張報酬總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乃原判決竟自行認定兩造在訴訟上顯均未主張之系爭承攬總報酬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認定顯有違法,致判決主文所命之金額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又倘如原判決理由所敘計算承攬報酬之標準總額為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則再審原告依承攬關係先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二百五十萬,根本尚未超過契約所預定之承攬報酬總額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元,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受二百五十萬元之其中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為不當得利,並判命返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況原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修繕日祥號漁船,已具適航力,並無瑕疵存在,則再審原告既已完成工作,其收受報酬,洵屬正當,何來不當得利之可言。再本件縱如原判決所言應構成不當得利,惟原判決所認定之「日祥號船舶不上架,在水面檢查、交際費已列六萬元」及「出港攜帶三台冷凍機等、港口檢查站交際費五萬元」,該二筆交際費顯為兩造意圖行賄或交付不正當利益予檢查人員(公務員)而為給付,顯有不法目的,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排除在不當得利之外,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原判決未思及此,竟棄置此法規於不顧,仍認定係屬不當得利而判命再審原告返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範圍內,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給付,與主文諭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元,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因原判決認定違法,致判決主文所命之金額與判決理由互相矛盾,核依首開判例所示,顯屬誤會。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陳述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其所交付之款項係預估性質,承攬報酬額需經事後會算決定為真實,並認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供與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費用評估中所列之上開「日祥號船舶不上架,在水面檢查、交際費已列六萬元」及「出港攜帶三台冷凍機等、港口檢查站交際費五萬元」二筆款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支付之證明,經上訴人否認,則各該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係本乎其獨立見解,依其職權為之,本非他人所得以置喙,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應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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