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七七號
再 審原告 乙○○右再審聲請人與甲○○○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為理由,請求就當事人間所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和解應為撤銷」,而鈞院於受理後,竟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為據,認伊係主張所成立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請求繼續審判」(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並以請求之日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然伊並未請求繼續審判,該裁定顯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經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鈞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裁定仍以「如撤銷和解有理由,其效果則為除去此項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回復訴訟未終結前之狀態,而法院應予續行審判,故續行審判乃撤銷訴訟上和解有理由時必然伴生之法律效果」,而認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並無違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將原駁回請求之裁定及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均廢棄,並將兩造間在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和解撤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主張其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第三款規定請求撤銷和解,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而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竟認係請求繼續審判,而以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經聲請再審,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亦認定前開裁定並無違誤,故以上開裁定均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然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本院受理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給付租金事件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他造當事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項訴訟法上之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因其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訴訟法及實體法上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包括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但書各款規定),且其法律效果既係除去此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並回復為訴訟未終結前之狀態,則當事人主張該和解有得撤銷之事由而請求撤銷時,其法律效果之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即係由法院以續行審判之方式為之,故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裁定以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律效果處理,並無違誤可言,本院再字第四六號裁定維持此項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再審聲請人認係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尚有誤解,而難採信。又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與他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主張有得撤銷之原因,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且無請求之原因知悉在後之情形,其請求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從而,本院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及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所為駁回之裁定,均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林紀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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