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八三號
再 審原告 己○○
戊○○丙○○丁○○乙○○再 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籍圖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㈡確定再審原告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再審原告戊
○○所有坐落同段九七九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丁○○所有坐落同段九八一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九八二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九七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㈡所示AB線。
㈢再審被告應將逾越前項界址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結果即水溝之西緣亦即如附圖㈠所示AB線為界,其主文則諭知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之AB線。惟查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之鑑定圖,其上不惟根本無標示AB線,甚且連土地面積、長、寬為何均付諸闕如,附圖㈠既無AB線,判決主文所載AB線,顯失所據,致無從認定界址為何﹖判決無從執行,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庶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此旨業經⒊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在案。依此解釋,本件地政機關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界線既有錯誤,並造成兩造相毗之土地各發生增減之情形,自難因該重測公告確定而發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法自當辦理更正之,用以回復原來之完整所有權,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原判決捨此解釋於不採,徒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之三之規定,遽謂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供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不合,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⒈原判決理由之六之㈡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界址係水溝左側外七十六公分處,
為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原審於⒊履勘現場並拍攝現場相片附卷,依該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再審原告乙○○屋後昔日建屋時舖設之水泥,係衡跨水溝左側一大截,非僅侷限於水溝西緣;反觀再審被告現新建之房屋圍牆,亦不敢將該水泥之拆除,足證兩造間昔日房屋之界址確係在水溝西側以外之水泥邊緣,非以水溝西側緣為界,原判決捨此其於現址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之重要證據於不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率認應以水溝西緣為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
⒉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割原圖籬子內小段七十之三十八與七十之三十九地號土地
經界線之長度記載為「一0‧一0間」(即一八‧三六公尺),有分割原圖可證,原判決理由㈤亦採信張文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事務所圖庫管理員)之證述認定分割原圖上七一之九、七一之一一0、七一之一二二地號土地與七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ML、LK、KJ線)為呈一直線等語。果爾,即足證七一之九、七一之一一0、七一之一二二與七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均為「一0.一0間」(即一八.三六公尺),故呈一直線,乃原判決理由㈣竟謂:「重測前籬子內小段七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即附圖㈡所示重測後九一四地號土地)與巷道之經界線之長度雖於分割原圖上記載為『一0.一0間』,然上訴人己○○七一之九、七0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巷道間經界之長度並未記載為『一0.一0間』,故難認上訴人上開各筆土地間經界線之長度均為『一0.一0間』」云云,顯有漏未審酌證人張文相所證ML、LK、KJ線均為一直線之證據之瑕疵,致前後理由互相矛盾。⒊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竟遽增為
九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重測後其面積無故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增幅誤差達百分之二十四.三五之鉅,業已超出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合理測量誤差之範圍,其錯誤顯非因「測量技術」而發生。再佐以其增加之面積,恰等於再審原告等五人合計減少之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有重測前後面積表附卷可稽,足證該錯誤應係出於重測時界址錯誤所致。原審判決對此重測前土地登記之面積及誤差已達百分之二四.三五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遽認兩造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及因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之酌賦所致云云,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書所指「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六十二年興建房屋時,未將水溝築在該七十
六公分處,而築在其所有之土地內,亦與常情有違」乙節:早期建商於興建房屋(販厝)時,尤以透天厝於圍籬或設水溝時,往往退縮一尺半(即約五0公尺)以上之空間,避免使用上之糾紛,或預留較寬之空間作防火巷使用。這是當時建築界傳統的作法,完全符合民間的習慣,不足為奇,亦無違反常情。再查兩造房屋係屬不同之建築商興建,且並非同時興建,係一建商完工後,另一建商另行推案興建,而水溝屬上訴人所屬建商自行興建,絕非「同時築成」,二審採證與事實不符。
㈣就「原審法院,囑請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
可見土地測量局鑑定時依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施測之基準,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與重測後成果相符。」乙節,提出新證據,證明其採證不實。
⑴高雄市轄內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含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圖)及系爭土地重測後
之地籍圖全部均採用平板儀以『圖解法』施測之成果。故各界址點均無任何坐標之記載及編號。嗣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辦理重測時,始改以經緯儀之『數值法』施測而以『數值法』施測之成果,其各界址點均有編號及其坐標之記載。換言之高雄市轄區在民國七十三年前之地籍圖全採『圖解法』。關於此點如有質疑,可函請內政部地政司查證,合先敍明。
⑵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圖(含分割原圖)及重測後地籍圖既屬『圖解法』施測
之成果,各界址點並無坐標及編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一二至一一六條及二五三條規定(詳如附證一)、應依圖解法並以平板儀施測,不得以經緯儀作分割或鑑界複丈工作。
⑶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含系爭土地
)予以施測,換言之,僅以經緯儀就現況各界址予以施測,判決書稱依此成果,再另行繪製現況圖(比例尺為壹仟貳佰分之一)然後再與新興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及前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作成鑑定圖。原判決容有誤會之處,說明如下:
①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應根據分割原圖鑑界,但該局以前鎮及新興
地政事務所稱未保有該分割原圖為由,而逕改以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之現況(以水溝外緣為界),再製作鑑定圖,與原審法院囑託應以分割原圖作實地之丈量有別,其結果自與重測前之實際地籍線之實況迥異。當然無法測出真實的原始界址。
②原判決理由六之(三)內所稱「:::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
地籍圖同比例尺,壹仟貳佰分之一)然後依據新興地政事務所(重測前)及前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後)保管之地籍圖:::檢核」一節,經查現新興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應屬「重測後」而前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應屬「重測前」特以敘明:又重測前之地籍圖比例尺應為一仟二佰分之一,而重測後之地籍圖比例尺應為五佰分之一,該土地量測局所施測之現況圖比例尺係一千二佰分之一(判決內容詳載)。以同樣之長度,用伍佰分之一及一仟二佰分之一之比例尺顯示在圖紙上之長度是不相同的,所以在技術上五佰分之一與一仟二佰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是無法套合檢核的。該土地測量局為協助地政主辦單位,規避重測後成果錯誤之行政責任,其蓄意作不實之函復。倘非有專業知識當無法辨別其真偽,其蓄意利用專業欺騙外行,誤導判決方向之意圖,昭然若揭。
⑷有關「上訴人丁○○、乙○○於本件起訴前曾申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實地檢測結果,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實地位置均相一致有該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市地發三字五二四八號函證」一節,依現行地政機關之『規定』,市民申請土地鑑界時,其於實地複丈所使用之地籍圖,當以重測後比例尺為五佰分之一之地籍圖為依據,然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兩造間之地籍線,已具錯誤之事實存在,亦即重測後兩造界址位於水溝西側邊緣,該測量總隊以重測後錯誤之地籍圖鑑界,其鑑界結果兩造間界址為水溝西側邊緣,此僅證明鑑界結果與「重測後」之重測成果相符,但無法證明「重測前」兩造間原始界址。即應依照一審法院之囑託應以「重測前」之「分割原圖」作依據,鑑定出兩造之原始界址與該總隊鑑界結果互相比對,即可證明重測錯誤之原因所在。
㈤有關圖解法與數值法複丈不同之處謹說明如下:
(A)法令依據:⑴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五條規定:採數值法辦理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⑵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三六條規定: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該規則第
一一二條至一一六條之規定辦理。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該規則第一二0條、一二一條、一二三條及一二四條之規定辦理。
(B)圖解法複丈:除須依前開第一一二條至一一六條規定辦理外,尚須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四條規定:(複丈圖之調製)土地複丈圖之
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情形繪明之。
⑵同規則第二五五條規定(分割鑑界複丈):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
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斌後,其在同規則第一七五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
(C)數值法複丈:⑴同規則第二六一條(數值法複丈應備資料)規定;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左列資料。
⒈錄印本案土地及鄰按四週適當範圍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⒉土地面積。
⒊參考圖。
⒋地籍調查表。
⑵有關數值法複丈之反算距離與實量距離差之限制,水平角觀測,複丈方法
及鑑界所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六二、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條規定甚明(詳如附證三)。
㈥歸納前開規定二者不同之處:
㈠圖解法複丈:務需調製地籍圖並利用平板儀於實地施測。
㈡數值法複丈:因實施數值測量地區各界址點均有編號及坐標僅需錄印複丈範圍之界址編號及坐標並以經緯儀於實地施測,無需地籍圖。
㈦系爭土地之地區,其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係以圖解法施測,地籍資料並無
界址點、編號及坐標(即非數值法測量區)所以其複丈鑑界依規定應以圖解法為之。
㈧原省地政處測量局鑑測,係利用經緯儀以原重測之圖根點,作現況測量並量取現
況各距離而製作之現況圖,並非依據原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分割原圖),於實地用平板儀施測,應屬非正當途徑辦理,亦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二五四條之規定,應屬非正當又不合法之程度辦理,其非以圖解法施測之成果應不足採信。
㈨原審法院囑託以分割原圖為基礎直接施測鑑界,省地政局竟以現況為基礎,去施
測「推算」出各界址點的座標,再作迂迴間接推算,再以套合地籍圖方式去推算地界線,顯然有利用推算過程的技術盲點,作不符合規定程序之施測,此結果顯與原始地籍線之真相相違。倘依其施測結論,重測前地界線與重測後地界線均一致,均以水溝外緣為界。那麼兩造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亦應一致應無增減才是,但事實上,一造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增幅達二十四%以上,另一造減少一九平方公尺,顯不符邏輯,足證省地政局施測不實,二審以不符邏輯及不實之鑑定圖作為判決基礎,顯有違誤。
㈩原判決理由指稱「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興建房屋時,將水溝改建在其土地縱深一七
.六0公尺處屬實」乙節,二審審判長顯然有誤,按該水溝離上訴人土地東測建築線縱深為十七.六0公尺,乃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重測後之數據,有該總隊函送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重測土地計算表可資為證。該重測土地計算表為重測之成果表,上訴人土地縱深至水溝之長度為十七.六0公尺,數字明確,業已舉證有案。如果審判長對該重測土地計算表有疑問,亦可函請地政人員現場丈量,問題即可當場釋疑,所以應無所謂「無法舉證將水溝改建在土地縱深
十七.六0公尺處」之問題。是否改建在十七.六0公尺處,現場丈量就知道。原審對此事證應可調查而未予調查,顯有違誤。
原審判決所稱「惟分割原圖僅就重測前籬子內小段七0-三八與七0-三九地號
土地之經界長度記載為「一0.一0間」(即十八.三六公尺),::::,復依上訴人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原圖記載,上訴人之房屋興建時基地長度為十八公尺,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土地縱深為十八.三六公尺,與事實不符」乙節,有必要加以澄清,按房屋興建先有建築原圖,次為建築房屋,建竣後才有土地合併、分割,最後才於分割原圖上將複丈之尺寸註記於分割原圖上完成地籍圖法定之程序。建築原圖係房屋興建的草圖,其圖上之數據乃興建人預計之數據,興建中隨時可依興建人之意願而有所更改,所以未必是最後的真正數據,房屋竣工後須經工務機關驗收並核發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的分割、複丈、登記之手續後,才能完成法定效力,本案建築原圖縱深十八公尺房屋興建前建築師設計時之長度,但房屋竣工後,土地經過,合併,又經分割等之複丈手續後才確定土地縱深為十八.三六公尺(即一0.一0間)完成法定登記程序。是以分割原圖上之所有地籍線及加註之尺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亦是地政機關辦理複丈(測量)之依據,依法不得任意變更,原審竟以未具法律效力的建築原圖之數據來否定具法定絕對效力的地籍圖數據,顯然違法。
復查原審判決書所稱「上訴人土地面臨之廣東二街之寬度圖地不符」乙節,經查
道路或街道寬度之事務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處,有關街道圖地,究有否不符乙案,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證實圖地相符均為十公尺。但未為審判長採信,反而採信既非主管機關又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份(按土地重測為地政機關主辦,重測錯誤具行政責任)的新興地政事務所主動行文稱廣東二街都市計劃寬度為十公尺,但實地為一0.八六公尺,判決書所稱:「則實際寬是否確為十公尺,非無可疑。」乙節,其實亦可輕易查證,只要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新興地政事務所會同實地丈量,即可證清。至「所設建築線是否即為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測訂之建築線」乙節,①查一般民間興建房屋時,除應依規定向建築管理單位申請建照外,於建築之過程中,尚有階段性的驗收,(含是否按建築線指示建築,地下室開挖完成,各樓層之樓地板完成等等),至完工後再總體驗收完畢,一切均符合規定始由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等之房屋,既經依合法程序,申請建照;興建完成並由建管單位發給使用執照,其房屋究有無依建築線指示建築乙節,依上開建管單位之驗收過程,即可證明房屋確已照建築線指示建築,毋庸置疑。否則何來使用執照。②本案上訴人曾案呈庭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七高市地發字第七三0八號函影本有案該復函略以「本案檢測結果,:::東邊之預定道路線,經依中心樁位座標位置及路寬檢查圖上地籍線亦相符。」,證實上訴人房屋建築線與都市○○道路建築線相一致在案,謹再檢呈該函影本乙紙如附證㈣。倘原審審判長尚有疑慮,當應函請工務局都市發展處及新興地政事務所會同實地勘測,以求真相之大白,原審竟以「亦非無疑」之字眼率爾否定分割原圖上具有絕對法律效力,對本案具關鍵性重要證據之土地縱深十八.三六公尺之事證,顯然置關鍵性重要證據應予調查,亦可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顯是重大違誤。
原判決所稱「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台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
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項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乙節,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因房屋興建完成地政機關辦理合併、分割、登記而產生之分割原圖(即地籍圖),並非日據時期之測量成果,自與日據時期測量成果有別,不可相提並論。而本案系爭土地係於民國六十七年辦理重測,重測前之分割原圖與重測後之地籍圖僅相差只四年,應無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迥異之別,本案系爭土地面積重測前後相差一九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幅達二十四%以上,超出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八條規定之容許誤差(二%)之上限達一二倍之多。依照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七條規定超過容許差幅者,應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本案兩造土地在重測前地政機關於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時,皆無發生更正土地面積之情事,足證重測前兩造之地籍線正確無誤,地籍圖既無誤,於重測後始發生兩造土地面積巨幅異動,足證重測有誤。
原判決採信證人張文相證詞,認為判決書附圖㈢所示ML、LK、KJ線係呈一
直線;JI、JH線亦呈一直線,「然此二地籍線並非一直線」。然此二直線卻為兩造土地之地界線,亦為二審判決書(更正後)主文裁定所附之附圖㈠中的AB線。但附圖㈠中的AB線為一直線,既然採信證人的證詞認為AB線(AB=ML+LK+KT+JI+JH)非一直線,為何判決書主文附圖㈠中的AB線,又判定為一直線,足證二審判決前後矛盾,其衡法度理裁決之邏輯,難令人信服。
再查原判決採信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論,認為兩造重測前後之地籍線
相符,既然相符,則兩造土地面積應無增減才是,但事實上兩造土地面積,一方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增幅達二十四%以上,另一方則減少十九平方公尺,一審認為不符邏輯,未敢採認,而二審卻做為判決的基礎,足證原判決確有違誤。
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原告於⒐收受原判決之送達,迄至提起再審之日,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更正地籍圖等案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於理由內論述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結果即水溝之西緣亦即如附圖㈠所示AB線為界,其主文則諭知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之AB線。惟查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之鑑定圖,其上不惟根本無標示AB線,甚且連土地面積、長、寬為何均付諸闕如,附圖㈠既無AB線,顯失所據,致無從認定界址為何?判決無從執行,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於解釋有關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謂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供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云云,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大法官會議第三百七十四號就上開系爭法條解釋意旨不合,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原審於⒊履勘現場並拍攝現場相片附卷,依該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再審原告乙○○屋後昔日建屋時舖設之水泥,係橫跨水溝左側一大截,非僅侷限於水溝西緣,反觀再審被告現新建之房屋圍牆,亦不敢將該水泥拆除,足證兩造間昔日房屋之界址確係在水溝西側以外之水泥邊緣,非以水溝西側緣為界,原判決捨此其於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之重要證據於不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率認應以水溝西緣為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另依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割原圖籬子內小段七十之三十八與七十之三十九地號土地經界線之長度記載為「一0‧一0間」(即一八‧三六公尺),有分割原圖可證,原判決理由㈤亦採信張文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事物所圖庫管理員)之證述認定分割原圖上七一之九、七一之一一0、七一之一二二地號土地與七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即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ML、LK、KJ線)為呈一直線等語。果爾,即足證七一之九、七一之一一0、七一之一二二與七一之一一一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均為「一0‧一0間」(即一八‧三六公尺),故呈一直線,乃原判決理由㈣竟謂:「重測前籬子內小段七一之三七地號土地(即附圖㈡所示重測後九一四地號土地)與巷道之經界線之長度雖於分割原圖上記載為「一0‧一0間」,然上訴人己○○七一之九、七0之三三地號土地與巷道間經界之長度並未記載為「一0‧一0間」,故難認上訴人上開各筆土地間經界線之長度均為「一0‧一0間」云云,顯有漏未審酌證人張文相所證ML、LK、KJ線均為一直線之證據之瑕疵,致前後理由互相矛盾。末查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重測前面積為七十八平方公尺,重測後竟遽增為九十七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證。重測後其面積無故增加十九平方公尺,增幅誤差達百分之二十四‧三五之鉅,業已超出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合理測量誤差之範圍,其錯誤顯非因「測量技術」而發生。再佐以其增加之面積,恰等於再審原告等五人合計減少之面積十九平方公尺,有重測前後面積表附卷可稽,足證該錯誤應係出於重測時界址錯誤所致。原審判決對此重測前土地登記之面積及誤差已達百分之二四‧三五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遽認兩造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及因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之酌賦所致云云,顯有違誤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論述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重測結果即水溝之西緣亦即如附圖㈠所示AB線為界,與其主文中諭知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㈠所示之AB線,核並無不合,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附圖㈠所示之鑑定圖,其上不惟根本無標示AB線,甚且連土地面積、長、寬為何均付諸闕如,附圖㈠既無AB線致無從認定界址為何?判決無從執行,顯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無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乃屬判決有否漏列或錯誤更正之問題,況查就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業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為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九號之更正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尚無得據以前揭法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或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解釋有關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持法律見解,有違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之意旨云云,惟依首揭判例所示,尚非得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解釋內容事實係指,縱令土地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與本件事實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等僅是主張伊於重測時未指界,係地籍調查員要求伊交付印章蓋於空白表上,然此並不能表示伊等曾於前六十七年就系爭土地辦理地籍重測時,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曾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況查原一審法院亦依據前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依再審原告(即原告)之聲請,就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函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重測前與重測後之成果相符(詳參原一審Α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二頁)。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得予採信,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四、又「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法院依其職權,先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於六十七年度辦理地籍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指以水溝為界,地政機關(即台灣省地政局測量總隊)乃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而施測;再依據原一審法院囑託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鑑測系爭土地之經界線重測前與重測後成果相符(水溝西側邊緣為界);並審酌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割原圖上之記載及證人張文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圖庫管理地籍員)於原法院當庭以製圖用米達尺勘驗分割原圖無訛之證述明確,認再審原告主張重測後以水溝為界之經界線係錯誤,為不足採信;末依內政部函示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發生增減之原因,肇因於日據時代原地籍圖老舊,及因地籍圖重測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以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所致,而否認上訴人所主張如重測前後之界址相符,兩造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應維持不變,此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高市發三字第七三八九號函、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八八測二字第0五0二七號函附鑑定書暨鑑定圖、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四○八八三號函在卷可憑,原審法院係綜上所得心證而為其判決之依據,並於理由八謂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雖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捨其於乙○○屋後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之重要證據於不採,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率認應以水溝西緣為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瑕疵,以及漏未審酌證人張文相證詞,致前後理由互相矛盾,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增幅誤差百分之二十四‧三五之鉅,業已超出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所規定合理測量誤差之範圍,其錯誤顯非因「測量技術」而發生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法院乃本其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其業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如何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並非得受再審原告主張所拘束。從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其據以首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F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