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四號
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聲達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僅支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四月分,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十月間,則未按月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記載(證物一)、代收款項紀錄(證物二)可證。原審未斟酌此證物,顯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二)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農舍及其增建部分之第一次發放補償費已經再審原告領取,第二次發放之補償費因再審被告聲達公司提出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乃未由再審原告領取,及系爭土地之建築改良物,經高雄市政府通知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遷,則再審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之通知,仍可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基於租賃關係,仍有權使用收益為有據等情,認定再審原告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對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明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依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陳報之證物即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稱再審原告迄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受全部補償完竣之情,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應得使用收益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審未依前開土地法規定為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依上所述,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核有違誤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再審被告為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九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條所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就其調查結果未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已說明其理由,或該證物並不影響判斷之全旨,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此為再審之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以:(一)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漏未審酌原卷內之重要證物,致影響判決結果;(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應受之補償全部發給完竣時終止。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土地法規定,遽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後,對系爭土地無出租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一)本件前審乃斟酌再審原告於另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0五五號給付租金事件所撰寫之起訴狀,已載明再審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起,僅每月給付部分租金七萬七千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三月等租金未給予」等語,認定張明松給付租金至八十八年十月份,且於理由欄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等語,並無就再審原告所聲明證據未予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作為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二)次查,本件乃高雄市政府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區段徵收,並連同其上土地改良物一併辦理徵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區段徵收之土地,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而申請發給抵價地,經徵收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關於土地改良物徵收,則由高雄市政府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領款手續,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前自行拆遷(前審卷十七頁),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取補償費完竣(本院卷第十九頁)。則按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固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補償費發放完竣之時終止;前審以高雄市政府寬限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為自行拆除地上物期限,認再審原告得使用系爭土地至同日止,核屬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圍,按之前揭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以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將複估補償款項存入「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內,認是時徵收程序始完竣,在此之前,其對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仍有使用收益權,即其對再審被告仍得收取租金云云。惟查,此「複估補償」係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實施之「高雄市區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業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所為追加補償,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固溯及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公告之徵收案發生複估補償之效力,然本件徵收程序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全部補償費發放完竣而完成,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私權利義務已告終止,自無從再依其後發布之行政命令而恢復。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稱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始受全部補償完竣,即指追加之複估補償而言,前審未據以認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因之發生變動,尚無違誤,且屬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據之指摘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從而,再審原告執上述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B2 法官 黃清江~B3 法官 謝肅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