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七號

再審原 告 高雄縣岡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閙長再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定期存款係再審被告委由其媳婦胡雲轉委託任職再審原告機關胡雲之表弟曾同賓辦理,並轉借予曾同賓,而由曾同賓支付利息予再審被告,系爭定期存款資金來自於曾同賓,此有再審被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且再審被告將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資料悉數交由胡雲委託曾同賓辦理,及其等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再審被告明知於此,從未表示異議,因曾同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對之求償無著,始轉而向再審原告請求,有請求書足憑,是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曾同賓刑事部分尚未判決,攸關其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認定,且再審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轉借曾同賓,係由曾同賓支付利息,有再審被告之活儲存摺,及向國稅局函查活儲利息所得申報即可得知,是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曾同賓之給付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一節,明顯違法,因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以遺失申請補發並中途解約而消滅,曾同賓所為解約領款之行為非其職務上行為,而係再審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再審原告無從審查曾同賓與再審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且曾同賓係該債權之準占有人,再審原告不知其非債權人,再審原告得主張清償之效力,況曾同賓之所為縱認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定期存款資金為再審被告所有,非曾同賓所有,原確定判決已將此明確事實於理由中載明。又請求書所載無礙於兩造消費寄託契約未消滅之事實,而曾同賓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冒名解約,領取是項定期存款後,每月均存入再審被告帳戶二千多元,再審被告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到期後前往農會領款遭拒,始知被冒領,再審原告主張曾同賓有權解約,洵非有理。本件定期存款業務之承辦人均記載曾同賓,足見曾同賓係再審原告之使用人,曾同賓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再審原告付款予曾同賓之行為,對於再審被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本件定期存款係再審被告委由其媳婦胡雲轉委託任職再審原告機關胡雲之表弟曾同賓辦理,並轉借予曾同賓,而由曾同賓支付利息予再審被告,系爭定期存款資金來自於曾同賓,有再審被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可證;且再審被告將其存摺、印鑑章等重要資料悉數交由胡雲委託曾同賓辦理,及其等間有金錢借貸往來,再審被告明知於此,從未表示異議,因曾同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對之求償無著,始轉而向再審原告請求,有請求書足憑一節,惟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證人曾同賓、胡雲、李精一之證詞,認定曾同賓為系爭定期存款業務之經辦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及代理人,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被告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請求書、或再審被告將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由胡雲轉交曾同賓,尚無從證明係再審被告委任曾同賓辦理定期存款,或因曾同賓為再審原告之代理人而向其辦理,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將定期存款轉借曾同賓之行為,否則曾同賓為何以定期存單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以便中途解約?是上開證物並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甚明。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再審原告又以曾同賓刑事部分尚未判決,攸關其為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認定,且再審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轉借曾同賓,係由曾同賓支付利息,有再審被告之活儲存摺,及向國稅局函查活儲利息所得申報即可得知一情,然民事判決並非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依據,且本件定期存款係由再審原告或曾同賓支付利息,既已存入再審被告之帳戶,衡情實無法自存摺或活儲利息所得加以判斷是否為定期存款之利息,再審被告所辯不知係曾同賓所存入,即堪採信,難謂上開證據方法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五、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曾同賓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及代理人,並非債權之準占有人,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曾同賓之給付對再審被告不生效力,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以其主張之事實與原確定判決不同,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