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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八號

再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再審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再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判決後,委任葉美利律師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權,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美利律師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之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全卷核閱該委任狀、送達證書屬實,附卷可稽。是再審期間至遲應自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而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葉美利律師住居所在高雄市,此有其委任狀載述可憑,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委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並授與得為再審之特別代理權,計算再審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再審期間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即滿三十日,又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日適逢例假日,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末日順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