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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再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九八號

抗 告 人即再審原告 乙○○○○○相 對 人即再審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應繼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九八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曾調取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全卷,核閱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裁定之送達證書,該送達證書中之受送達人姓名及住址雖為「訴訟代理人葉美利律師及高雄市○○○路○○○號十八樓之五」屬實,惟該送達證書是由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即妻子「黃家榛」收受,送達處所是屏東,再佐以最高法院裁定之信封,姓名欄及受送達人居住所欄分別係「謝珅廉(即謝應元)」、「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仁中巷十之一號」,足證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係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處所,而非葉美利律師及葉美利律師之住所。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應扣除八日之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更正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更㈢字第一號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提起再審,而抗告人於該事件上訴最高法院時,係委任葉美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惟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送達抗告人時,該送達證書中之受送達人姓名及住址雖為「訴訟代理人葉美利律師及高雄市○○○路○○○號十八樓之五」,然該送達證書是由受送達人之同居人即妻子「黃家榛」收受,送達處所之郵局戳記則係屏東,此有該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所提出之呈報狀所附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記載配偶為「黃家榛」可稽;再佐以最高法院送達上開裁定之信封,姓名欄及受送達人居住所欄分別係「謝珅廉(即謝應元)」、「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仁中巷十之一號」,亦有抗告人提出之信封原本一件可憑,顯見最高法院上訴駁回之裁定受送達人及送達處所,實際為抗告人及抗告人之處所,而非葉美利律師及葉美利律師之住所,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應扣除八日之在途期間,故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提起再審,自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采瑩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