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勞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返還假執行給付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上訴人永安分社經理職務,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以伊虧欠公款為由將伊免職,嗣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伊申請復職,上訴人竟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無故決議將伊資遣,該項決議於法不合,不生資遣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未執行經理職務,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付所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非法停薪期間即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暨獎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前次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最初在伊合作社係擔任基層之臨時僱員,其後歷經多年而升任永安分社經理,其職務屬經理人之性質,斯時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變更為委任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並就任伊之第十九屆理事,因違反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關於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以下人員之規定,而同意放棄兼任經理,並支領理事公費,經伊第十九屆第十八次理事會決議照付,同時為終止其經理職務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嗣第十九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決議予以資遣,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早已消滅。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就任理事後,即未執行經理職務,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對伊執行本金及利息共計二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具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初,原擔任臨時僱員,歷經多年後升任上訴人總社營業部經理,至八十年一月間轉任上訴人之永安分社經理。
㈡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虧欠公款為由將被上訴人免職,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已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上開事件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㈢上訴人因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經第十九屆第十八次(八十三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補發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份止,薪資共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當選就任上訴人第十九屆理事,有上訴人八十三年九
月二十七日岡信總字第一七五號服務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領取理事公費,未支領經理薪資。
㈤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理事會決議資遣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就其自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止之年資先與核發退休金。
㈦八十三年中秋節獎金係連同九月薪資一併發放。
㈧兩造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為該年度年終獎金之四分之三。
㈨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領取八十二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
㈩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自上訴人受償二百二十萬元六千九百九十九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為何?本件是否應受
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報酬及獎金如何?
六、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著有判例。是確定判決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其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因之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在基準時前所存在之事由(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期日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均因既判力而喪失提出訴訟資料之權利。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虧欠公款為由將被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同年月三十日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並據而補發給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二年六月份止,共計八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之薪資,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於該確定事件起訴陳稱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將其免職不合法,惟依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及確定判決書記載,其係主張上訴人所為免職之決議無效,其經理資格及僱傭關係依然存續,而上訴人決議將其免職,兩造僱傭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且該確定判決
主文亦記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卷第六頁),是被上訴人於該確定事件所主張並訴請確認者,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原受僱擔任臨時僱員,多年後升任上訴人總社營業部經理,至八十年一月間轉任上訴人之永安分社經理,當時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變更為委任關係,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被上訴人當選就任其合作社第十九屆理事,因違反其章程及人事管理規則第九條關於理事不得兼任副總經理及以下人員之規定,而同意放棄兼任經理之事由,係在前訴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且得以在該前訴訟中主張,自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上訴人在本件即不得再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期間即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該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薪資報酬及獎金,自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以其自八十二年七月起未執行經理職務,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勞務給
付所致,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主張得請求其餘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暨獎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升任上訴人總社營業部經理、分社經理後,因其職務屬經理人性質,與上訴人間已由僱傭關係變更為委任關係。而本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七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之僱傭關係,確認其存在,其既判力亦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主張之僱傭關係,在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後兩造因上訴人聘用被上訴人為經理所成立之委任關係,並不因該確定判決而變更為僱傭關係。且被上訴人以前開判決確定後,申請回復其經理職務,上訴人理事會竟決議資遣,主張該資遣不合法,而就其經理職務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業經前次更審前本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從而,兩造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迄今既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薪資報酬暨獎金,洵無依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薪資報酬及
獎金,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薪資報酬及獎金如何?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僅製作至八十一年四月份,此後被上訴人經免職,無從提出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薪資及獎金資料,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為真正。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僱傭關係如仍存續,已提出被上訴人可得請領薪資及獎金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獎金(原審卷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一六六頁),依該明細表之記載,除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之年終獎金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八十三年度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為四萬五千元,八十三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部分,均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此部分之金額(原審卷第十六頁)為低外,其餘金額均相同(被上訴人因而於原審依附表所示之薪資及獎金,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有附表所示之明細表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次更審就此部分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對兩造僱傭關係如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至九月二十六日止可得請領之年終獎金,為該年度年終獎金之四分之三,及關於八十三年中秋節獎金係連同九月薪資一併發放等情,已無爭執,是依附表所示金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薪資及獎金共為四十三萬八千七百五十元(37125×2+40500×4+81000+121500=438750),自八十三年度一月至九月二十六日之薪資共為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40500×7+45000+(45000÷30)×26=367500),自八十年一月至九月之春節獎金、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81000+45000+45000+225000×3/4=339750),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眷屬補助費共二萬八千八百元(1800×16=28800),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九月止之勞工保險費共二萬七千零八十八元(1693×16=27088),合計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000000+367500+339750+28800+27088=0000000)。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為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勝訴後,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原審執行法院為假執行,而自上訴人受償薪資及利息計二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等情,有原法院高澤民正85執字第七九七七號執行命令影本一紙及被上訴人收據影本一紙為證(見勞上更㈠字卷第三七、三八頁),而原審判決一部分已遭本院廢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中之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計算式:864166÷0000000=0.42(千分位以下四捨五入) ,0000000×0.42=92694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具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其餘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均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 官 張明振~B3法 官 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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