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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參仟元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未聲明不服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命上訴人之給付,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元部分(含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主張「我現不要告離婚,我要撤回離婚,但要被告(即上訴人)負擔我的生活費」(原審卷第三四頁),其雖表示撤回原訴,惟同時並表示請求其他新訴,是其真意即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甚明。上訴人是日雖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惟已就是否應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部分為辯論;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明確陳明「我的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生活費合計新台幣四十四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新台幣五千元,並至被告死亡為止,停止給付」(原審卷第八六頁),原審迄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始辯論終結,期間又長達三個月之久,是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並不妨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變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就其平時所支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一定

金額之生活費,惟其迄於本院始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有關扶養之規定為據,且所陳述扶養之方法、程度等內容,亦係有關民法扶養之相關規定(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是其真意應為請求扶養費甚明,其於本院之主張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並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給付扶養費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迄今均無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被上訴人係一中年婦女,無一技之長,亦不識字,名下均無積蓄財產,平日種植蔬菜,每月僅賺取二、三百元,其出嫁女兒按月雖郵寄三千元,及兒媳年節有交給紅包,仍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有工作,每月收入多則三十餘萬元,少則十幾萬元,名下亦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之扶養費共四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費五千元等語。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死亡時止,按月給付二千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多年來未盡人妻責任,上訴人已指示長子每月提供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收入亦不定,且年紀大身體健康欠佳,亦需依賴子女扶養照顧,另被上訴人提起本訴須經召開親屬會議協議之,協議不成始可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開判決後,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其扶養費,其無法維持生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就扶養方法是否應先與上訴人協議,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㈡被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㈢上訴人無經濟能力,或被上訴人已有子女扶養之,則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㈣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金額若干為合理?爰分述如後。

四、經查: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

一百二十條固有明文。惟本條之適用,係當事人對扶養方法有所爭議時,始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上訴人始終僅就其無扶養能力,及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抗辯,是其並未就扶養方法有何爭執,所爭執者僅為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而已。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扶養,自無須先經過協議及親屬會議之議決程序行之,即無前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屬有誤。

㈡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至少一萬元,惟平日以在上訴人之土地上種植蔬菜維生,每月收入僅有二、三百元,無法維持生活,而上訴人未給付生活費用等情,上訴人亦自認無提供生活費用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九十頁),且其對被上訴人主張以種菜維生,每月收入僅有二、三百元一節,亦無爭執,惟辯稱其指示長子按月提供生活費用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且家中日常生活開銷均其支出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盧素娥到庭證述:「我父親的工作是喜慶宴客幫別人搭鐵架,他的收入不確定,母親是在家種蔬菜水果,她有拿去賣,她有時會打電話告訴我蔬菜賣了幾千元,都是等蔬菜收成才拿去賣,收成的時間都不一定,有時幾星期,有時幾個月」,「水費前幾個月開始由母親負擔,電費是父親在負擔,電話費是我母親負擔,瓦斯費向來由我母親負擔,健保、勞保是二哥給付」,「我母親養三哥,是因為其他子女有給母親錢」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八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水費繳款收據三紙、醫療費用收據三紙、慈善功德費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五四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參之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財產資料一節,業據原審查明在卷,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一六七九六號函所附財產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七九頁),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並無資產,僅賴種植蔬菜維生,每月收入微薄,實不足以維持生活一節,即足採信。

㈢再按因負擔扶養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

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對配偶不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上訴人雖辯稱伊自二月中風之後,即無工作,目前生活費係靠以前所省下之錢或農會借款云云(本院卷第五七頁),惟上訴人有土地十筆、房屋一棟、汽車二輛之情,亦有原審所調閱上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足憑,其積極財產較其消極債務超出甚多,且與被上訴人相較,其資力顯較充裕,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扶養義務,自非無據。至證人即兩造長子盧政協到庭證述:我有提供母親即被上訴人生活費用,給付時間及金額均不固定,僅是有多餘的零用錢才有辦法提供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又證人即兩造次子盧政益到庭證稱:母親的生活費是靠他自己種菜的收入,我僅回去時會給母親零用錢,但金額沒有固定,每次約三、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另證人盧素娥亦證稱:我大哥、二哥因為都有家庭,所以沒有給母親生活費,只有過年過節會包紅包給母親,我是固定每個月給母親三千元,平常我母親來找我,我也會給她一、二千元,三哥因為智力有問題,他所賺的薪水都供他自己花用,沒有給我父母生活費,有時他加油也需要向母親要錢,平常在家裡吃飯,由母親負擔菜錢。我和大哥、二哥都是過年過節才會給父親紅包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兩造子女盧政協、盧政益、盧政隆、盧素娥雖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惟數額有限,被上訴人仍無法維持生活,上訴人尚不得執以免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亦不因上訴人指示其子扶養被上訴人而免其扶養義務。

㈣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八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除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日常生活用品購置、疾病醫療之外,尚應斟酌其育樂及與同儕交誼費用等兼顧人際關係之各項費用。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年五十九歲(000年0月00日生),雖無固定收入,並有負債五十萬元,現有高血壓症,其不宜於從事耗費勞力之工作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原審卷第三六頁)、及該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屏醫恆分總字第第三六八號函一份在卷為證(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堪信為真實。惟其有土地十筆與房屋一間之不動產,以及動產汽車二輛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上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可稽。又被上訴人現年五十八歲(000年0月00日生),僅賴種菜維生,每月收入二、三百元,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如前述,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罹有糖尿病症,需固定服藥追蹤治療,仍可從事日常工作等情,亦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恆春鎮衛生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原審卷第五四頁)、及該所九十年月十九日九0恆鎮衛字第一七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參酌被上訴人每月支出一萬元左右,前已述之,及依臺灣地區八十八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統計,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八年止農家每人每年可分配所得為自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九元增加至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八十八年度年增率為百分九點四二,如以八十二年度計算為說明,每人每月可支配金額即已達一萬餘元,此有台灣地區農家與非農家平均每戶及每人可支配所得表足參(原審卷第一0二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費用為一萬元係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上訴人每月應給付其扶養費五千元,並無主張其每月支出係五千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消費額前後不符云云,顯有誤會。再衡之被上訴人尚有四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而其中盧政協、盧政益、盧素娥又均有子女待渠等扶養,盧政隆則於八十八年度所得僅有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六元,且盧政協、盧政隆均無財產資料,盧素娥僅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一0九頁),則斟酌各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退休以前負擔其扶養費用每月五千元,核屬適當。又審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未滿六十歲不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是上訴人滿六十歲時起之扶養能力應屬較低,故自上訴人滿六十歲時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核減為每月三千元為允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無論上訴人是否已死亡,兩造即無夫妻關係,上訴人自毋庸負扶養義務,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夫妻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四萬元之扶養費(5000×89=445000,惟被上訴人僅請求此期間四十四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上訴人年滿六十歲之前一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給付其五千元部分,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三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本判決第一項其中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即自被上訴人變更聲明之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計算六個月,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共計十一萬零五百元部分(5000×22+5000÷30×3=11050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命被上訴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均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部分與本院認定相同,核無違誤,而有部分認定不同,惟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離婚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誣指其與訴外人張昭枝有通姦行為,並訴請偵辦,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兩造因個性不合,時而吵鬧,感情本不融洽,十餘年來均未同房共枕,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即已離家出走,幾年來,兩造互不言語,早已形同陌路,而兩造多次訴訟亦傷害彼此夫妻情感,被上訴人又曾持刀砍傷上訴人,顯見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乃由被上訴人應負責者,參酌親屬法修正草案已規定夫妻分居五年,即得請求裁判離婚,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離家十餘天未歸,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二時許,與訴外人張昭枝在屏東縣恆春鎮馬鞍山某處民宅內,於被上訴人會警查獲,雖當晚渠二人有無通姦行為未有確證,惟上訴人離家十數天,而被上訴人尋獲之際,上訴人竟與他女子共枕而眠,是被上訴人並非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且之前被上訴人曾遭上訴人毆打,又上訴人亦無參加被上訴人母親喪禮,印製兒女結婚喜帖亦未將被上訴人姓名印上,八十年五月十九日向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上訴人亦當場公開表示不要被上訴人,近十年來更無提供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兩造婚姻破裂乃肇因上訴人上述行為而無法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訴其與他人通姦,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固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一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誣告,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感情不睦,婚姻已難以維持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事項為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誣指上訴人通姦?㈡被上訴人是否無故離家?㈢兩造是否相處不睦,而難以維持婚姻,其事由應由何人負責?茲分論如後。

四、經查:㈠按夫妻之一方,若誣稱他方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固難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惟上訴人與訴外女子過從甚密,則尚難認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深夜與訴外人張昭枝共處一室,其並無誣指渠等通姦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盧素娥到庭證述:八十二年父親在外有認識工作上女性的朋友,母親不高興,兩造常常吵架、打架,:::兩造會鬧到現在,發生的起因是父親在外面認識別的女人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又證人即兩造長子盧政協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不好約是從八十年起的事,父親有跟與他一起工作的女人在交往,曾聽母親說過,母親說他二人感情很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即兩造次子盧政益到庭證述:兩造感情原甚好,但從八十餘起二人感情才變差,可能是因為第三人的介入,:::該女子與父母住同村的,與父母早就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證人盧素娥、盧政協、盧政益均為兩造之子女,且均已成年及成家,此有渠等做證時之年籍資料及所得稅核定資料在卷足憑,應有足夠之判斷事理能力,不致受何造所左右,是其所為證言並無偏頗之虞。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昭枝通姦行為,確係因於上訴人與訴外女子往來數年,況被上訴人會警查獲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昭枝時,係深夜時分,上訴人既住恆春地區亦可自行離去,無須單獨與女子同處一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因此懷疑通姦之情,應合乎人情之常,尚難遽認其為誣指上訴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事。

㈡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一年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盧素娥復證述:八十二年父親在外有認識工作上女性的朋友,母親不高興,兩造常常吵架、打架,我們因擔心,所以於八十三年時由兄長將母親接至台北住一陣子,當年七月三哥發生車禍,在高雄博正醫院住院,母親又去醫院照顧三哥一個月,就這樣來來去去的,並無離家出走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證人盧政協亦證述:八十年就沒有與兩造同住,父親曾到其家告知母親離家出走之事,實則母親離家期間是輪流住在子女家、住在其家幾個月,母親因與父親吵架才離家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盧政益證述:母親曾來我家住,是因為兩造吵架,所以母親才來的,那期間母親住約一年多,我與兩造感情都很好,也常與父親聯絡,那時父親也知道母親住在其家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依上開兩造子女所證述,被上訴人係因兩造吵架而離家並輪流住居子女三人家中,亦為照顧子女住院而離家,上訴人均知情。況以兩造年紀而論,住居兒女家中數月享受人倫之樂亦屬情理之常,是被上訴人離家乃事出有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離家一節,尚難採取。

㈢另上訴人主張兩造性格相左,相處不睦,十幾年來均無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持

刀砍傷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辯稱:因當時種植草菇,手中持刀,於工作時與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打伊,一時反擊,不小心弄傷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且證人盧素娥證述:從懂事以來,兩造常吵架,打來打去的,而兩造會鬧到現在,發生的起因是父親在外面認識別的女人,八十四年發生傷害訴訟事件後,兩造確實沒有共同生活,各過各的,也不一起吃飯,也不喜歡碰到對方,但同住一起,母親住樓上,父親住樓下,父親與訴外人從八十二年就在一起,會一起吃飯,父親需要工人,常會找他,不知道他們有無同住一起,父親與訴外人在一起的事情,孩子都知道,但因是父親,無法說什麼,不知道母親有無拿刀傷害父親的事,應該只是不小心傷到的。查封車子的事件,是兩造互毆,發生傷害事件,法院判決父親要賠償母親十二萬元,父親也付了十二萬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證人盧政協亦證述:我小時及與兩造同住時,有看過父親打過母親,二人一直均一起工作,直到八十年為了那個女人常吵架其才搬出去的,從那時起,母親才沒有跟父親一起工作,:::父親對母親時好時壞,他心情不好就罵母親三字經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六六頁)。另證人盧政益證述:從母親住在我那裡起,母親就沒有與父親共同工作。他二人如果吵架、打架,他二人都會掛彩,沒有聽過他二人吵架時,母親說要持刀要砍死父親,父親向我們抱怨的也是那次單一事件,後來去調解的事,子女都未到現場,因此不瞭解當時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六七頁),足認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時而爭吵,惟依兩造子女之證述觀之,兩造相處不睦乃肇因於上訴人在外結識女子,進而與被上訴人爭執不斷。準此,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亦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離婚,至為明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既不足採,又無法證明婚姻難以維持係因被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離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 法官 吳登輝~B3 法官 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