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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婚字第八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被上訴人個性剛強,性情暴戾,時常辱駡及毆打上訴人,並打壞車輛,上訴人

初皆容忍不與計較,惟被上訴人變本加厲,竟憑空誣指上訴人有婚外情,抑有進者:誣指上訴人與親人亂倫,日夜無理吵鬧,不得安寧,使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乃於八十三年間搬至岡山眷舍獨自居住,惟被上訴人仍來吵鬧不休,不得已乃租住他處。初住○○鄉○○村○○路○○巷○號左占生處,因左占生要出售房屋,乃介紹上訴人租住陳月娥空房,有租約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此間上訴人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回家,惟被上訴人不久又於八十三年除夕及八十四年春節大吵一次,並將上訴人衣服撕破,使上訴人無法過喜樂安祥之新年,極盡侮辱、虐待上訴人之能事,上訴人確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有證人左占生可證(住所待查)。

㈡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至上訴人租賃處,誣指與適

來開委員會因太晚太冷致未返其子住處之房東陳月娥通姦,該房東陳月娥始終否認,亦非同一房間,而分住不同房間,衛浴各別,上訴人只租住一房間,房東自有權居住,而房東並非全部出租,亦可居住其所有而未出租之一房間,情理之常,委無疑義,且無通姦之人證物證,亦無污穢之物,故上訴人始終否認,惟在警訊及偵查中及一、二審訊問時,皆傳上訴人作證,被上訴人仍誣指上訴人與房東陳月娥通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六五七號,八十七年偵續字二一二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堅股),八十八年易更字第五號(亥股)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寒股)損害賠償事件案件可稽。

㈢被上訴人疑心病甚重,懷疑上訴人與大姐女兒發生性關係,又宣稱上訴人與媳婦

及嬸嬸有染,又稱上訴人與女同事及旅行團女團員有不正常關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誣指亂倫,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甚明確,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而僅係其訴訟代理人否認,自不足發現真實,應由被上訴人親自到庭為與上訴人對質自明。㈣上訴人與證人李思慧,奉命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在原審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五八七

號審理時作證,據證人李思慧證稱:「我只知陳月娥是房東,甲○○是房客,我有電話給陳月娥,請她去開會,陳月娥是住她兒子那裡,並沒住我們這棟大樓」,已證明陳月娥不住該處,皆住其兒子處,因開會受通知才前往,並有會議記錄可稽,並經陳月娥之子孫銘人作證屬實,自足證明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通姦外遇之事實。

㈤上訴人任教於正修技術學院,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受被上訴人重大不

可忍受之虐待與侵害極嚴重,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有侵害上訴人人格尊嚴,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顯有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自得請求離婚。原審未依法為上訴人有利之斟酌,殊有未洽。

㈥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亦經被上訴人承認曾在醫院治療,且被上訴人好

逸惡勞,不整理家務,致極混亂,又不願進廚房,故三餐不正常,甚至無飯可食,又不善理財,因而上訴人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皆被揮霍殆盡,且溺愛子女,不加管教,皆不知勤儉節約,導致游手好閒,被上訴人只知無理取鬧,吵鬧不休,非特鄰居不得安寧,上訴人尤首當其衝,整夜未眠,隔天又需上課執教,致年邁體衰之宿疾,心臟病、高血壓發作,苦不堪言,且已屆風燭殘年,乃協議分居,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詎被上訴人仍不斷干擾,並將大門玻璃打破,又曾從床下取出其預藏之鐵棍,將上訴人打傷並將上訴人衣服撕破,並打壞上訴人之汽車前後玻璃,及打凹板金,花費鉅額修理費,有驗傷單及照片可證。且將大門及房內鎖換新,使上訴人無法進入,所缺衣物,不得不花錢重買,上訴人雖不得進入與被上訴人同居,惟上訴人仍按時滙錢入其帳戶,有郵局匯款三聯單及收據等共四十三張可證,總金額達新台幣一百六十三萬五仟元,足認被上訴人所稱不給生活費,顯非實在,微論被上訴人亦有工作收入,經濟富裕,遠勝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常至上訴人服務之學校,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駡並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無地自容,顏面盡失,吵鬧不休,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亦橫施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上課,致上訴人請其他老師代課等蓄意使上訴人無法立足,被上訴人初來無理吵鬧時,尚有同事及學生好言相勸,惟皆無法使其安靜,致上訴人被人事主任責怪,被勸解數次皆無效,見被上訴人不可理喻,避之唯恐不及,甚感困擾,有電機助教蘇煙旗到庭供證及人事主任紀世訓出具證明書等可參酌,原審置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及超然之證明書於不顧,竟以上訴人無法舉證人事主任紀世訓證明書為真正云云,實有未洽。

㈦被上訴人打破大門玻璃及打壞上訴人以車代步之自用車,並打傷上訴人,且至上

訴人服務場所吵鬧,使上訴人片刻不得安寧,顯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又誣稱上訴人與陳月娥自八十年即有交往通姦,顯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如此重大侮辱、侵害上訴人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事證足明。

㈧按夫妻之道,繫以情義,結以同心,互相尊重,不得侵害對方人格,始能維持圓

滿幸福生活,第查被上訴人多年來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及傷害上訴人,使上訴人受精神上痛苦已達不堪忍受之程度,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此舉為情理之常,實有違公序良俗,偏袒被上訴人顯非持平之道,殊非公允。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伊至上訴人所服務之學校找上訴人是理論有關陳月娥之事,而伊跟在上訴人後面走,上訴人竟帶伊走到學校之人事室,反而指稱伊係無理取鬧。伊亦未打上訴人之車子,以上各種指控均是上訴人為了要和伊離婚所揑造出來的理由,實際上,伊並沒有錯。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性剛強,性情暴戾,經常辱罵及毆打上訴人,且誣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甚至妄稱與親人亂倫,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乃至外獨居,惟被上訴人仍來吵鬧不休,並誣指上訴人與賃屋房東即訴外人陳月娥發生姦情。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且好逸誤勞,不整理家務,又不善理財,因而上訴人一生辛苦工作所得,皆被揮霍殆盡,甚且溺愛子女,不加管教,僅知無理取鬧,上訴人整夜未眠,隔天又需上課,致年邁體衰之宿疾、心臟病及高血壓發作,苦不堪言。被上訴人並曾將大門玻璃打壞,又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上訴人打傷,並將上訴人衣服撕破,且打壞上訴人汽車之前後玻璃及鈑金,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上訴人無法進入,所缺衣物不得不花錢重買,上訴人無法與被上訴人同居,惟仍按時匯錢入其帳戶。再被上訴人常至上訴人所任教之正修技術學院,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上訴人僅得請其他老師代課。兩造並曾協議離婚,惟因被上訴人有意敲取錢財,不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諸開行為顯然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致上訴人不堪忍受,兩造情義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婚姻顯亦因前述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離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之真正,被上訴人僅毀損汽車一次,惟係因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多次,被上訴人氣憤難耐,且該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簽立兩願離婚書,惟仍不願離婚。被上訴人於四十六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其時上訴人任職階級非高之士官,待遇菲薄,被上訴人勤儉持家,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並育有一子一女,嗣上訴人自軍中退伍轉任教職,家庭生活趨於安樂,詎上訴人於生活改善情形下,竟不念以往,與訴外人陳月娥發生外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娥外遇之事,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雖原審以告訴期間已過或以經被上訴人宥恕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並非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娥並無外遇姦情,兩造之子女即證人姚屏東、姚屏華亦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娥確有外遇情事。雖被上訴人曾至學校找上訴人理論,乃係要求上訴人返家,此乃人情之常,惟上訴人以惡劣態度對待被上訴人,兩造發生爭執,係屬上訴人之錯誤,上訴人竟以此指為不堪同居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文。再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足參。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㈠個性剛強性情暴戾,經常辱罵及毆打上訴人。㈡憑空誣指上訴人有婚外情,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並妄稱與親人亂倫(懷疑上訴人與大姐女兒發生性關係,又宣稱上訴人與媳婦及嬸嬸有染),誣指上訴人與女同事及旅行團女團員有不正常關係。㈢於八十四年春節與上訴人大吵,並將上訴人衣服撕破,極盡侮辱虐待上訴人能事。㈣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好逸誤勞,不整理家務,不願進廚房,故三餐不正常,不善理財溺愛子女,不加管教。㈤將大門玻璃打壞,又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上訴人打傷,並打壞上訴人汽車之前後玻璃,及打凹鈑金,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上訴人無法進入,所缺衣物不得不花錢重買。㈥常至上訴人服務之學校,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上訴人。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上訴人乃請其他老師代課,蓄意使上訴人無法立足云云。固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六張、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八十八年度易字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證明書二份、兩願離婚書一份、及執證人姚屏東及蘇煙旗於原審之證言為證,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經常遭被上訴人毆打云云,並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左手小指腫併出血,是否確由被上訴人所造成一情,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傷勢乃被上訴人所為云云,尚非可採。且退步言之,縱認此傷確為被上訴人所造成,然於無其他證據另以佐證情形下,僅可認定被上訴人或曾毆打上訴人一次,而夫妻偶有勃谿,乃屬人情之常,不得據為離婚原因。另參以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其上固載有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心臟病,惟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致,誠為二事,是上訴人此一主張,應無可取。

㈡次查上訴人雖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份為證,惟參酌上訴人前開證據,僅或能證

明上訴人在外賃屋而居,然尚難遽而推斷上訴人確受有被上訴人任何不堪同居虐待(即上訴人係個人自行在外居住抑或確受被上訴人虐待致出於無奈所為,均有可能),是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㈢再上訴人雖執前開㈡所載之租賃契約藉以證明其與訴外人陳月娥僅為房客、房東

關係,渠等間並無發生婚外情,被上訴人所為告訴係為誣指,而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惟本院參酌兩造分所提出為他造所不爭執之原審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五八七號、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足已認定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月娥確有婚外情,繼而對訴外人陳月娥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結果,乃認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與訴外人陳月娥認識約十年,二人並有同居關係,並經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張英種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月娥承認有同居之事實等證據,而予以起訴。雖原法院嗣分以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及因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宥恕,依據刑事告訴不可分效力所及,均為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惟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審法院並無認定上訴人確未與訴外人陳月娥通姦,是上訴人執原法院前開刑事判決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已無可採。況且參諸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姚屏東、姚屏華於原法院審理所稱「兩造感情有小爭執,父親是從事教職工作,母親是家管,原告(即上訴人)於七十八、九年間有外遇,父親外遇對象是陳月娥,父親有帶陳月娥給我看,妹妹(指姚屏華)也知道此事,父親與陳月娥有當面承認外遇事實,後來母親隔三年才發現父親此外遇,母親發現父親外遇精神就不太好常失眠,之前沒有此失眠,母親就採取動作,告陳月娥且吵架,兩造有發生吵架及互毆事件,原因為上訴人之婚外情,父親曾要求母親同意其於分日於陳月娥及家中住宿,母親同意,但父親自三、四年前就從未返家,亦不給生活費,所以我和妹妹會到學校探望父親,父親所任職之學校職員均知道父親之婚外情,母親為了維生,只好將XW-六六一三號車子改為計程車營業維生‧‧‧」、「父母有時會吵架,父母已不住一起,我是在法院看到陳月娥,之前看過照片,是母親拿我給看,在六、七年前父親於電話中有承認過外遇,但外遇對象沒有告訴我,僅告訴我外遇事情,父親至少離家有五年,據我所知是與外遇對象住在一起,父親之前有給母親生活費,不給生活費後,所以母親就開計程車為生,母親知道父親有外遇後,希望父親與外遇對象分開,但是沒有斷,因為此外遇對象希望父親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原提出欲援引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惟嗣又主張不予援用,然反為被上訴人所引用證人姚屏東於八十六、七年間書寫予上訴人之書信內容所載「於此時母親心意為無須錢財,如有欠缺自有子女奉養。偶而回來,以誠待之,不離婚。希子女與阿姨結緣,並善待之。不違誠信,和解之事一切可議」等語,原審就前開所載「阿姨」究指何人,訊問證人姚屏東,此亦據證人姚屏東證稱係指訴外人陳月娥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九十七頁)。是本院參酌前開諸情,已足徵上訴人確有婚外情事,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婚外情求諸訴訟等舉動,即無不當可言,非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另執證人證明書二份及證人蘇煙旗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所服

務,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上訴人云云。而證人蘇煙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提示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人為蘇煙旗之證明書,有何意見?)證明書的內容並非我所寫,而是上訴人所寫,由我簽名,證明書內容『幾年常至正修技術學院辦公室,在諸老師之前大肆吵鬧,並稱曾直接進入電機舘電動控制實習室內』是正確,但我看到是四、五次,但我不知道是否『常至』,被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是因原告不給被告生活費及沒有回去,但我從兩造對罵內容不知因何事吵架,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婚外情,證明書其餘內容非我親眼所見,辦公室同事間亦無流傳原告有婚外情」等語(參原審卷第九十五頁),然承前已述,已足徵上訴人確有發生婚外情,堪認上訴人本身已有諸多可議之情事,及審認上訴人已自承其自八十四年間即離家在外賃屋居住,故縱使被上訴人常前往上訴人所服務學校尋找上訴人理論,要求其返家或給付生活費等情形,致生言語行為衝突,或甚而引發被上訴人為過當行為,亦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上訴人另提出之證明人為正修技術學院人事主任紀世訓所出具之證明書,因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上訴人就此文書之真正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該證明書自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打破上訴人所駕駛汽車之前後玻璃、打凹鈑金云云,並提

出照片六幀為憑,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確有打破汽車前後玻璃,打凹鈑金一事,已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翻異前供,抗辯伊並未打上訴人之車子云云,應不足採,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惟被上訴人所辯伊所毀壞之汽車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新領牌照證明書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予採信。雖本院認被上訴人前揭毀壞其本人所有,而供上訴人駕駛之汽車玻璃等行逕或屬失智,然參之兩造結褵已達數十年,育有一子一女,彼此間情感難謂淡薄,被上訴人確認其配偶與他人通姦,於察覺後要強求其容忍不發,不惟有違夫妻互信之道,且與現代夫妻生活情況不合。故認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有婚外情後,其情緒甚至言語及行為稍有失控,謾罵吵架,摔破物品,或言詞上稍有恐嚇,或思加以報復,似為情理之常,能否認係對其配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不無疑問。是此,縱認被上訴人確有毀壞汽車之舉,然因屬人情之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妄稱上訴人與親人亂倫,與女同事及旅行團女團員有不正常關係。㈢八十四年春

節與上訴人大吵,將上訴人衣服撕破,極盡侮辱上訴人能事。㈣患有精神病及幻想症,好逸誤勞,不整理家務等。㈤將大門玻璃打壞,又曾從床下取出預藏之鐵棍將上訴人打傷,並將大門及房內門鎖換新,使上訴人無法進入。㈥常至上訴人服務之學校,在同事及學生面前公然侮辱,辱罵並毆打上訴人。㈦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施以惡言,致二小時課程無法進行,上訴人乃請其他老師代課,蓄意使上訴人無法立足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李炫德~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白 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