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壬○○
乙○○辛○○丙○○訴訟代理人 劉文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戊○○、庚○○、己○○、丁○○等間請求繼承遺產等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家訴字第九十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二條第二項:「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足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所以抗告人居住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有住所。又本案繼承手續均已辦妥包括國稅局核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備查,並依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提出訴訟,並無濫行起訴之虞。且相對人並未支出分毫訴訟費用及郵費,均為抗告人繳納,原裁定新台幣三十八萬元擔保金實屬過高且無法律依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故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才符上開立法之旨意。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繼承遺產等訴訟,因抗告人住於中國大陸黑龍江省,雖屬中華民國領土,惟現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地區,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等住所亦屬於中華民國領土,非於中華民國無住所,毋庸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顯有誤認,無足採取。
三、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是解釋上自應包括裁判費及郵費等支出,又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預納之裁判費在內,蓋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為其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未備此項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之故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百萬元,抗告人起訴已預繳第一審之裁判費及送達郵費,第二、三審每審裁判費為十二萬零三元、送達郵資以不超過五千元計之,合計其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二十四萬五千元為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三十八萬元部分過高,尚無不合,爰將該部分之裁定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原裁定尚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簡色嬌~B3 法官 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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