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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家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盧主獲右抗告人因聲請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聲字第三八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就由法院選任而行使一定之職務者,或受法院監督者,恒有由法院酌定報酬之規定,如法院選任失踪人之財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公司重整之重整監督人、遺產管理人等均是,此蓋因各該事件均有法院介入,受法院之監督,故而規定法院得視其事務之繁簡,酌定報酬,此在無人承認繼承,而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其他原因而無遺產管理人,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亦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得準用民法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規定,即僅該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時,法院始得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若非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自始至終均無介入為監督之可能,自無藉由非訟程序聲請法院酌定管理人報酬之餘地。

二、經查,抗告人係被繼承人單東明於生前以遺囑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抗告人所自承之事實,並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認字第七七二六號認證書及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以被繼承人已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無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為由,而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該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按:該案乃被繼承人之子單霖基所聲請)為證。則抗告人既非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未受法院之監督,關於其管理報酬之請求,應由其另循其受委任之關係解決,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藉由非訟程序聲請法院定其報酬,其所為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被繼承人單東明以遺囑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認指定遺產管理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無涉爭點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B2 法官 曾錦昌~B3 法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