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七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七人間確認應繼分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略以:原法院法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庭訊中告知抗告人等候通知繳納反訴訴訟費用,嗣竟未通知抗告人繳納裁判費,逕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原裁定自有未洽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六十八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原法定據以駁回其反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定期限命其補繳云云,委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陳真真~B3 法官 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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