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續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即 請求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但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但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繼續審判之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出請求,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無請求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 法官 簡色嬌~B3 法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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