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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續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續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即 請 求 人 乙○○即 相 對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繼續審判之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即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即上訴人聲請繼續審判略以:本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於車禍現場(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羅馬賓館前),經由本院法官從中斡旋而為和解,但因有下列重要爭點之錯誤:㈠對方堅稱係路邊停車被我方自後撞擊,我方則稱係對方突然左轉而撞擊;㈡對方稱我方車速很快,我方則稱無超速;㈢對方稱在慢車道肇事,我方則稱在快車道肇事。雙方之認知落差極大,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後段 (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故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參照)。

三、查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固為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而查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請求人即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三項爭點為其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就此項爭點本身兩造之認知有錯誤,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查請求人所主張重要爭點之錯誤事由:㈠對方堅持係路邊停車被我方自後撞擊,我方則稱係對方突然左轉而撞擊;㈡對方稱我方車速很快,我方則稱無超速;㈢對方稱在慢車道肇事,我方則稱在快車道肇事各等語,均早為請求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調查時所主張及知悉,並為兩造爭執之所在,請求人既然明知有如上之爭點,而仍願意與他造成立和解(按本件原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六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勸諭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後,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四十八萬元),縱上開請求人所主張之三項爭點,兩造有極大認知之落差,請求人亦非得以其有錯誤為由,撤銷和解。從而,本件請求人即上訴人謂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就上開三項爭點認知之落差,係有重要爭點上之錯誤云云,而主張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撤銷之原因,其據以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