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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原告之父黃振村飼養之鴿子參加比賽,正欲飛回其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之鴿房,被告乃故意施放其兄豢養之鴿子及放沖天炮阻擾,引起原告不滿,與被告互駡三字經,被告即大聲吆喝:「要給你死」,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原告家門口時,又對原告住處大聲吆喝:「要給你死」。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原告騎乘機車持曾奪過獎之名貴賽鴿前往賽鴿檢驗處所檢驗回家途中,在高雄縣○○鄉○○○路與港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附近,被告竟騎乘機車攔截原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手持其所有之利刀一支抵住原告頸部,一手欲搶原告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置放一隻賽鴿之鴿種,遭原告抵抗抓住鴿籠之另一個提把不放,詎被告竟萌殺人之犯意,一手抱住原告,一手持利刃猛刺原告之頸部及身體右上臂、肛門等處,致原告機車摔倒在地,鴿籠打開,賽鴿飛回黃振村住處之鴿房而未得逞,使原告受有左頸、右上臂、及肛門周圍多處刺傷、懷疑氣管破裂之傷害,案經原告訴請偵辦,業據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處罪刑在案,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受傷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工作損失六萬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五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利刃殺傷之事實,在刑事審理時,已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警卷為證。其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互駡三字經,被告曾吆喝原告「要給你死」之語等情,亦經證人黃振國、李契川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原審法院刑事卷)又查原告遭被告刺殺數刀受有左頸、右上臂及肛門周圍多處刺傷,懷疑氣管破裂之傷害,而原告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刑事審理中為被告所是認,復參以偵查中檢察官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實施測謊,被告對以下問題呈不實反應:「有關本案,案發當時,你有沒有拿刀殺乙○○﹖」「回答:沒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三八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為證,再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遭通緝,足認原告上開受傷係遭被告持利刃刺殺所致,故被告之持利刃刺殺對於原告之受傷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且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之搶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行,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九十年度上訴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其身體受傷,其所受損失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在長庚醫院花費醫療費用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收據二件為證,均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遭被告殺傷,住進長庚醫院治療,同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後仍繼續療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痊癒等情,已據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陳豐基在原審法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二二號刑事卷),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表明原告傷勢痊癒後療養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辭去工作為止等語,是原告因受傷治療及療養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共一個月又十八天,在此期間其無法工作,堪以認定。查原告受傷前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噴漆練習員,每月薪資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有該公司九十年五月三日(九0)高管字0一六號函為憑,其受傷無法工作所受損失為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乏依據。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殺傷,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毒辣之刺殺行為及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告為高職畢業,無資產,在家幫養鴿子,被告為臨時工),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十五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工作損失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十五萬元,合計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其勝訴部分因被告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