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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王昆龍

即王昌緯)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原告甲○○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王昆龍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緩刑期滿,猶不知悔改。緣原告乙○○之父對他人有債權未獲清償,原告乙○○曾透過原告甲○○委請被告王昆龍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男子代為追償,被告王昆龍及「雄仔」並從中獲取利益。嗣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許,自債務人處取得共約六十餘萬元之本票一事,為「雄仔」知悉後,便向原告乙○○表示欲代為催收之意,惟因盧某心有顧忌,遂未允其所請。基此,「雄仔」與被告王昆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取得盧某所持有本票牟取利益之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木棒及鋁棒等物,由被告王昆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雄仔」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四人,被告王昆龍、「雄仔」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而被告王昆龍與「雄仔」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乙○○住處,由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及「雄仔」,以強暴方式押原告乙○○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上車後「雄仔」即假藉原告乙○○及甲○○唆使不良分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原告乙○○,並強迫盧某帶同一行人前往高雄縣○○鄉○○路○○○號找尋原告甲○○,於同日十四時許到達後,再由「雄仔」獨自下車,以前開方式強押原告甲○○上車,在該部被告王昆龍所有之YF─七0五九號車內,原告乙○○及甲○○乘座於後座中間,「雄仔」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分坐於後座之左右兩端,「雄仔」於車內仍假前開理由毆打原告乙○○及甲○○。當車駛至岡山加油站附近,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先行下車。被告王昆龍繼續將車行駛至阿公店水庫旁尖山之偏僻處,「雄仔」即強推原告乙○○及甲○○二人下車,並持預先準備於車內之木棒、鋁棒及鐵條,以質問盧、李二人是否有請不良分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盧、李二人,且以「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等語,脅迫二人,並命被告王昆龍手持木棒在旁守住出入口,防止二人逃跑。惟因盧、李二人並無「雄仔」所指之情事,而拒絕承認,「雄仔」即不斷毆打、凌虐二人達六小時餘,致原告乙○○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眼臉挫傷;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甲○○明瞭被告王昆龍及「雄仔」之本意係為取得原告乙○○數日前所取得之六十餘萬元本票,乃向盧某表示該情,因盧、李二人受盡前揭毆打及脅迫後,已無法抗拒,故盧某便向「雄仔」表示,願意答應將其所持有之本票交付予「雄仔」。「雄仔」一方面猶假執上開理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其友人處,查證原告乙○○及甲○○有無唆使他人找其麻煩,但因其友人不在之故,再於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轉住原告乙○○上址住處,取得發票人藍廖錦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始在剝奪原告乙○○及甲○○之行動自由達十三小時後,釋放二人。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二審判處被告王昆龍有期徒刑在案。

㈡次查原告因上開被告暴行,而受有之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賠償左列項目

(A)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二、一七0元(台北博仁醫院之自付額)②治療費:一三、六一0元(台南光復中醫聯合診所)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受傷前,係職賣麵、飯、小炒,每月至少收入二0、000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受傷至今減少收入,要求補貼六0、000元。

④本票請求權損失金額三五、000元。

⑤慰撫金:原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受傷住院,出院看診就醫來回奔波,二年間之

精神煎熬,苦不堪言,被告甚而揚言,若敢報警欲加殺害,致原告有家不敢住,在外租屋,躲躲藏藏,心身受創甚鉅,故請求慰撫金一五0、000元。

(B)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一二、五三五元(台北博仁醫院之自付額)②減少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海鮮店之廚師,每月薪資一八、000元,療程約須一年,因此要求補貼七二、000元。

③慰撫金:原告受被告等人之犯罪侵害,所受之身、心損害甚大,因此要求賠償慰撫金一二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乙○○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原告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按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四八八、一七0元,應給付原告甲○○五七五、五三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減縮聲明如上)。

三、證據:提出收據六張、證明書二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惟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自債務人處取得共約六十餘萬元本票之事為訴外人吳進雄知悉後,便向原告乙○○表示欲代為催收之意,未為原告乙○○所同意,吳進雄竟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攜帶鐵條、木棒等兇器,由被告駕車搭載吳進雄與另一男子及吳惠明共四人,於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由該男子及吳進雄強押原告乙○○上車,吳進雄旋即藉詞毆打原告乙○○,並強迫其帶同至高雄縣○○鄉○○路○○號找尋原告甲○○,於同日十四時到達該地後,再由吳進雄下車強押原告甲○○上車,並在該車上毆打原告二人,當車駛至岡山加油站附近,吳惠明及該男子先行下車離去。被告王昌緯繼續將車行駛至阿公店水庫旁尖山之偏僻處,吳進雄即強推原告乙○○及甲○○二人下車,並持預先準備於車內之木棒、鋁棒及鐵條,以質問盧、李二人是否有請不良分子找其麻煩為由,毆打盧、李二人,且以「如不承認,就打死你們,把你們推下水庫淹死」等語,脅迫二人,並命被告王昌緯手持木棒在旁守住出入口,防止二人逃跑,其間雖曾由吳惠明事後趕到阻止,仍不為所勸。惟因盧、李二人並無吳進雄所指之情事,而拒絕承認,吳進雄即不斷毆打、凌虐二人達六小時餘,致原告乙○○受有右腿、左腿、背部、左右手臂、左前額、右上眼瞼挫傷;而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甲○○明瞭被告王昌緯及吳進雄之本意係為取得原告乙○○數日前所取得之六十餘萬元本票,乃向盧某表示該情,因盧、李二人受盡前揭毆打及脅迫後,已無法抗拒,故盧某便向吳進雄表示,願意答應將其所持有之本票交付予吳進雄。吳進雄一方面猶假執上開理由,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其友人處,查證原告乙○○及甲○○有無唆使他人找其麻煩,但因其友人不在之故,再於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轉往原告乙○○上址住處,取得發票人藍廖錦雲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一萬元之本票五張、三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後,始在剝奪原告乙○○及甲○○之行動自由達十三小時後,釋放二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被告因犯懲治盜匪條例刑事有罪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原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七號偵查卷宗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本件原告乙○○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之侵害,而支出醫療費二、一七0元及治療費一三、六一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七頁),惟其中博仁綜合醫院、台南光復中醫聯合診所所出具之收據總額八、二五0元中,關於健保給付之一、五六0元及四九八0元部分,因原告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並無請求權(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另自付項目三、二七0元中之診斷證明書費一00元及八0元亦非治療傷害所必要,應不得請求,另原告乙○○所提損傷接骨所出具之收據,亦難認係治療本件傷害所必需,亦不得請求,是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以三千七百元為適當(即五百十元加三千一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至於原告甲○○主張其因受被告等人之侵害,而支出醫療費一二、五三五元,固據其提出博仁綜合醫院收據一張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三頁),惟其中證明書費一百元因非治療傷害所必要,應予剔除外,是原告甲○○請求之醫療費以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減少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乙○○、甲○○就其所稱因被告本件侵害致其減少勞動損失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而原告乙○○先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其受傷前係載貨卡車司機,因本件受傷致滅少勞動能力云云(見附民卷第六頁),嗣於本院主張其受傷前係賣麵飯、小炒,因本件受傷,致減少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亦相矛盾,是以原告二人請求減少勞動損失部分,均不應准許。

㈢本票請求權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強盜其所有之面額共三十五萬元之本票六張,而請求被告賠償一成損失三萬五千元,然原告乙○○就此本票被強盜,致確無法向債務人求償部分之損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本票請求權損失部分,亦不應准許。

㈣慰藉金部分:

本件原告乙○○、甲○○因被告等之盜匪行為,致受傷害並遭剝奪行動自由達十三小時,其身、心均受有痛苦,堪予認定。本院斟酌被告及原告乙○○、甲○○雙方之地位、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乙○○以請求精神慰藉金十二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以請求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等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之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共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即(510元+3190元)+ 120,000元=123,700元〕。應給付原告甲○○之醫療費、精神慰藉金共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即12,435元+100,000元=112,435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三千七百元,另原告甲○○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是以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 官 魏式璧~B3法 官 吳登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金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