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B.V.)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商標法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二四六0號「CARTIER」商標
(指定使用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三項之「鐘錶及其附件」)、第一一四七五一號之「Interlaced double C」商標(指定使用於六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鐘錶及其組件」)等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人,上開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各式手錶、皮件等商品,係未經原告授權,卻印有原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謀取不法利益。
㈡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
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該條所定三款計算方式中,擇一計算損害賠償範圍。按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得以「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之。茲參酌本案中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品數量龐大,販售仿冒品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九月將近一年,其密閉之陳列室又頗具規模等情,請以法定最高限額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另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各式仿冒品,原告迄今尚無法取得每只零售價之相關資料,故擬暫依此類仿品平均零售價每只二千五百元為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暫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先為一部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六二四六0號、六二五九0號、六二五九一號、一一四七五一號商標註冊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三一號刑事判決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承認販賣印有原告商標之仿冒手錶、皮件,此等商品係一名叫「陳董」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被告僅為受僱人,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仿冒手錶一個賣一千一百元,據悉可得利三百元。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二四六0號「CARTIER」 商標、第一一四七五一號「Interlaced double C」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手錶、手提皮件、小錢包皮飾等商品上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圖樣,竟仍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為此本於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被告以每件零售單價二千五百元,乘以一千五百倍,共三百七十五萬元之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則以:確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手錶、皮件,每件零售單價為一千一百元等語置辯。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之行為者,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三項之規定於依第六十七條請求連帶賠償時,準用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六十七條前段、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明知為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等情,並據提出商標註冊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計算損害賠償數額。原告主張系爭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二千五百元,被告辯稱僅一千一百元,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系爭商品係於高雄市六合夜市內販售,此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上易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中認定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於夜市內販售之物品多屬價廉之物,以利吸引、招攬貪圖小利之顧客,原告主張每件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為二千五百元,殊嫌過高,被告自認之零售單價一千一百元,較屬可信。又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以販售系爭仿冒物品為業,每月依此領取不詳姓名男子「陳董」給予之二萬五千元薪資,迄至被查獲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已歷十月有餘,且查獲時亦扣得仿冒CARTIER 牌手提皮件四十三個、小錢包皮飾九十個、手錶十四只(共計一四七個),此均經本院刑事庭於前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已經賣出之系爭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數量非少,本院認以零售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逾此之數額,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之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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