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戊○○○
乙○○丙○○○甲○○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自稱「邱代書、邱武雄」於八十二年間在屏東開設「福泰代書事務所」,其與訴外人李龍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獲知蔡楊貴娘及原告四人共同投資購買九筆土地,急需用款,乃向原告四人佯稱:「我與銀行有交情,關係良好,可借三億五千萬元無問題。需要交際費,及提供土地資料」等語,使原告四人信以為真,遂給付交際費、代辦費共四百三十萬元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辦理。當初被告有說若借貸辦不成,願返還四百三十萬元,並冒用邱武雄名義與李龍成共同簽立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八十四年初即離開屏東市「福泰代書事務所」,不知去向,原告始知受騙,四百三十萬元部分,李龍成已清償二百一十五萬元,被告尚未返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伊未收到四百三十萬元,承接系爭貸款案後,伊確有代原告清償貸款之利息,且也花了不少交際費,伊未曾詐欺原告等語置辯。
三、惟查:原告四人以前揭事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盜刻其弟邱武雄之印章,及冒用其弟邱武雄之名義,與李龍成共同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蓋用上開盜刻之印章於本票上,再交予原告四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至於詐欺部分,則以「告訴人丙○○○自承:李龍成稱貸辦不出來等語,告訴人等對共同發票人李龍成取得該手續代辦費部分,並未訴請偵辦,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部分,不能無疑,此部罪嫌不足,然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稽。準此,就被告詐欺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就被告詐欺犯行則未予審判,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故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係邱武雄而非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不得於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未注意及此,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徐文祥~B3 法官 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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