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冠煜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臺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被告臺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ESAB」商標圖樣(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權)為訴外人瑞典商依沙貝電銲公司(ESAB AKTIEBOLAG,以下簡稱依沙貝公司)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原告經依沙貝公司授權,取得系爭商標權在我國之獨家總代理權,為ESAB商標圖樣之使用商標權人,被告乙○○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係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每個噴嘴美金九點三一元、每個電極美金十一點八一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每個噴嘴新台幣四百三十五點七五元、每個電極新台幣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與中國造船公司,同時為符合中國造船公司須原廠證明文件之要求,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之提單係虛偽不實,仍提出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致該商標使用者即原告受有侵害,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元〔(美金21˙23+美金22˙84)X34˙49(滙率)X1500倍〕,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專用權有關電極部分,僅為「電銲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二種」,銅胚並非上述商標專用品之範圍,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商0269字第八九00七八二0九號函可稽,且電銲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係「焊接」之用,而刑事案件所扣押之電極係供「切割電漿」之用,二者功能及性質完全不同,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自無商標法上損害賠償可言。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惟商標專用權人為依沙貝公司,亦非原告,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況依據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例要旨觀之,被告臺于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信譽受損,係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嗣雖變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同一,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變更。又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處分權為斷,本件原告係以其取得系爭商標權在我國之獨家總代理權,係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商標權人,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無足取。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屬共同侵權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0號、九十年台抗字第五四九號判決參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乙○○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未經依沙貝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係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予以購入後,報關進口,再出售與中國造船公司,且明知美國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以依沙貝公司為出貨人之提單係虛偽不實,仍提出予中國造船公司,亦即被告所進口仿冒系爭商標權之噴嘴、電極所侵害者係依沙貝公司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而非原告就系爭商標權在台之「代理權」,且上開提單係冒依沙貝公司之名所製作,與原告無關。是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非被告乙○○之行為侵害原告所擁有之系爭商標權在台之「代理權」,且上開偽造之提單亦與原告無關,依首揭說明,原告縱因此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五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 法官 張明振~B3 法官 鄭月霞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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