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輔 佐 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在屏東市市區內,由西向東方向沿民族路往逢甲路方向直駛,途經設有交通號誌之逢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撞及原由北向南沿中山路直行,至該路口左轉欲往東向乘騎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腦腫、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五千零八十五元。
二、被告則以:伊未超速或闖紅燈,亦未疏於注意前方,要無過失可言;惟如法院認伊就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PT─四二一號計程車,在前開地點與駕駛WRA─六二三號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偵審卷審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因被告以其駕駛汽車無過失為抗辯,是本院就此審認並論敍如左:
㈠本事故位置在屏東市○○路、逢甲路與中山路口,該路口設有紅黃綠三色號誌,
並有「機車一律分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現場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沿民族路向逢甲路(西向東)方向,穿越橫向中山路直行,原告騎乘輕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而即直接利用內側快車道欲左轉進入民族路之事實(見附圖所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㈡肇事當時系爭路口之號誌係正常,惟兩造究係何人闖紅燈,雙方則各執一詞。據
證人即統一7─超商員工胡聖麟證陳:「我當時在7─超商外面打掃看到的」、「(被害人當時是何燈號﹖)是綠燈,我打掃時是背向中山路,車禍是在我的右手邊。我服務的超商位在紅綠燈處。案發地點是中山路的紅綠燈,案發時我轉過去。中山路是綠燈」、「我是在聽到碰撞聲音才轉過去,見到車禍中山路這邊是綠燈」(本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八八號刑事卷五十六頁)。被告雖否認證人有在場目擊,惟證人胡聖麟指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當場有人替被害人做人工呼吸(同上五十七頁),與被告自承確有人當場對被害人施以人工呼吸救治相符(本院卷五五頁),是如非胡聖麟確有在場目擊,就此情節當不可能知悉,證人胡聖麟所述情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證人胡聖麟未目睹兩車發生撞擊該剎那,惟車禍發生於其位置之右側,其聽到右側撞擊聲,依直覺反應遽而迅轉抬頭,即可看到撞擊結果與號誌燈號,其所見中山路之燈號(南北向)為綠燈,則民族路往逢甲路(西往東)之燈號即被告行向之燈號應為紅燈,要可認定。至於證人徐勤英於一審刑事庭時證陳:我是被告房客,當日我坐被告車子右後座,看見甲○○騎機車自中山路要左轉進入民族路,並闖紅燈,被告行經路口後,被徐女之機車碰上等語(屏東地院八十九年交易字五號刑事卷十四頁)。查,徐勤英據其陳稱伊係向被告租屋之房客(同上卷),惟據其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代收被告之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一一五號裁定正本時,在送達證書上記載為「妻代(收領)」(本院附民卷四十九頁),則就其情觀之,無論其與被告間形式上身分之關係如何,渠等間實質上交情要屬匪淺,所為證詞已難認無偏頗之虞,再徵之徐勤英係坐在計程車右後座,除非該乘客有特殊原因而故為留意,否則該位置限制了其在視線上不易看前方道路上的號誌狀況與左方來車狀況,然據徐女陳述「我看見甲○○騎機車自中山路要左轉進入民族路,並闖紅燈:::」,然在一般情形下,其會特別注意觀察此情,已有違常情,更況苟其係欲為被告留心路狀,則其既坐在車內見原告自中山路要違規左轉進入民族路,並闖紅燈,當有時間警告被告留意,而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據被告陳稱伊係聽到碰擊聲始知肇事,足認徐勤英所為上述,乃故為迴護被告之詞,要不足採。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復以嚴傅秀芳係目擊證人,並陳稱伊不認識嚴傅秀芳,是一個月前(九十年七月)我在火車站前肇事地點附近排班,她看到我的車,認出我來,而來問我本件車禍糾紛解決沒,說她有看到(本院卷五三頁),而聲請本院訊問。嚴傅秀芳到庭則證陳:伊車跟在被告後面,伊看到一個小姐(指原告)沒戴安全帽,又闖紅燈來撞上被告的車云云。惟查,據嚴傅秀芳稱:伊以前不認識被告,只不過伊因經常去被告排班之地方等候女兒,故而多次見過被告(本院卷八二頁)。是苟如渠等所言,被告與該證人相互間並不相識,只不過證人嚴傅秀芳單方面見過被告而已。然據該證人描述事發當時之情形為:我車跟在被告汽車後面,我看到一個小姐沒戴安全帽,闖紅燈來撞上被告的車,丙○○突然煞停,幸好我有保持車距,故未撞上被告的車,我沒停留,就從他車旁開過去(本院卷八二頁)。審究上情析之,一般人除非對自己親人或有特殊事故,否則不會去記計程車車牌號碼,嚴傅秀芳雖見過被告,惟於撞擊時既連短暫停留均無,焉能知悉係被告駕車肇事﹖其與事理已然有悖。況被告自肇事後歷經偵查、一審、二審刑事審理,歷經約一年十月,被告並未停止排班營業,而嚴傅秀芳亦稱其經常到該處等候女兒,則苟真有上情,嚴傅秀芳焉有俟經過一年十月且在刑事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後(按:被告經刑事法院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判處拘役確定),始向被告為上開詢問,顯與常情有違。該證人嚴傳秀芳顯係被告因圖免負賠償責任,臨訟所舉,所為證言,核非真實,要不足採。
㈢據到場處理之警員曾輝明證陳:現場被告之汽車留有剎車痕三公尺,故撞車擊點
應再後退三公尺,大約在過斑馬線後二、三公尺。小客車左前門有二道明顯刮痕,機車右方腳踏板處有新的破裂痕跡,機車檔泥板有刮痕,煞車痕是我量小客車輪子測來的,是被告的痕跡,刮痕是機車的(屏東地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刑事庭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月廿七日筆錄)。根據肇事現場草圖被告所駕汽車停於逢甲路內側快車道,車後留有一條約三公尺長煞車痕,在原告機車後,被告汽車左側,亦留有一條約三‧三公尺之刮地痕。就上情顯示,兩造撞擊之型態屬於側撞,被告汽車左側前門之一條長刮痕係原告機車撞擊後倒地前,被該機車車體右緣刮及所留。而該三公尺之剎車痕乃被告在中低速行駛下,遽因撞擊,而自然反應的緊急剎車痕,被告辯稱該剎車痕非其所遺,並提出其事後在另處試行剎車所拍攝之照片為證,核不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灯而肇事之事實,堪信真實。
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通路口闖紅燈者,處罰鍰,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自明,各該法規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道路使用人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程車行經上述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通路口時值紅燈,應注意不得闖越,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遽予通行,致肇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情事。又肇事地點之路口,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有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駕駛機車沿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至民族路口,欲左轉穿越逢甲路進入大茂藥局後之民族路,因圖方便,行駛於中山路快車道而未依規定兩段左轉,便直接在路口左轉,而碰撞闖紅燈之被告汽車,致而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就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即被告之過失與原告之過失,併為肇事之原因,惟被告之肇事責任並不因而解免。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國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審認如左:
㈠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頭部昏迷,合併腦腫,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醫療,請求賠償其已付之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經核為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因腦部受重創,需經常自屏東縣萬丹鄉搭乘計程車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往返醫療,耗資一萬八千元,及住院期間因生活不能自理,雇工照料,花費三萬一千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廿四頁),以原告之傷情,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應准許。以上合計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傷害,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九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六元。查原告於事發造成腦部受創、中度昏迷,送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基督教醫院),經以腦部斷層掃瞄發現頭骨骨折、左側腦水腫、左側大腦硬膜大出血,接受腦部開刀清除積血後,曾有癲癎發作而用藥物控制,住院廿天出院,後又因癲癎發作而先後入院兩次,經過二年追蹤治療,目前神經、精神症狀已固定。本院經囑託基督教醫院為鑑定,該院以:原告現存智力為輕度智能不足(心理年齡約介於九至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工作),其人格改變,變得不積極,組織能力、職業功能退化,癲癎在腦傷之後,持續藥物治療,控制效果還好,其症狀偶會發作,其腦部應受到相當的損害,而導致其智能下降,其腦傷造成的人格改變,及認知功能下降,難以用再教育的方法提高或大幅改善,判測原告減少勞動能力六九點二一以上等語,有該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屏基醫務字第九00九0四四號函檢送精神報告一份可參(本院卷卅八至四三頁)。該基督教醫院為原告受傷後,在該處治療之醫院,對原告之病情熟悉,其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並說明其鑑定所憑之所據,核屬可採,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本院以:原告先前並無癲癎病史,其因本件車禍腦部受傷,存有此癲癎病狀,自屬因此次車禍受傷所引起,而原告畢業於樹德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其在學三年畢業成績總平均八十點二分,有該校檢送之畢業成績單可稽(本院卷六三頁),足徵其智力原本應在正常範圍。是綜合上情評估原告喪失勞動能力六九點二一,要堪採信。矧勞動能力為人力資本之一種,依個人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減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係供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此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原告係八十八年六月自高級商職畢業,為約二十歲並四肢健全之女子自有相當程度之勞動能力,而八十八年間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該基本工資為對勞工工資之基本保障,以原告之年齡(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身心狀況,其每個月應有該程度之收益行情,是原告主張依其基本工資計算損害,核屬可採。原告請求五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此計算為六十萬零四百六十二元(計算式15840×12=190080,190080×0000000.2/0000000=867595,867595×69.21/100=600462)。
㈢非財產損害:
原告主張其遭此車禍,智力減低,顯著遺存障碍,癲癎發作時,全身痙攣,痛苦不堪,於按原、被告過失程度為四與六之比例計算後(本院卷五十二頁),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查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為二十歲青春年華之女子,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甫自學校畢業,尚無經濟基礎;被告為五十餘歲之男子,小孩均已成年,有現供居住之自有房屋及計程車(本院卷十六頁),為職業司機等情狀,認原告以賠償九十五萬元為相當(按:此為尚未按過失相抵減少賠償所得之金額)。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機車未依規定為二段式左轉,已如前述,且未依規定戴用安全帽,為原告自承之事實。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主要乃在腦部,觀之兩車之撞擊車損並不嚴重,是原告若依法令規定駕駛,並配戴安全帽,則將不致使損害發生至如是嚴重情狀,即其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即原告亦自陳其應負四成之損害責任。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以減輕被告四成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000000+71169+600462=0000000,0000000×6/10=97297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九十七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B2法 官 林紀元~B3法 官 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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