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主: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零陸拾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不滿丙○○、黃彥璋、乙○○三人於非假日且夜深人靜時仍在高雄市○○區○○路○○○號正興國中燃放冲天炮,使其無法入睡,加以其失業閒居在家已久,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持尖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到正興國中籃球場,連續以尖刀分別刺中丙○○腹部一刀、背部二刀,黃彥璋腹部二刀,乙○○腹部一刀。致丙○○受有腹部長度一公分、深度四點五公分、左胸背側長一公分、左腰背側長一公分之穿刺傷、並因而合併血胸,黃彥璋受有腹部長度一公分、左腰長度一公分之穿刺傷,乙○○受有腹部長度一公分、深度四點二公分之穿刺傷、並因而合併氣腹及腹膜炎,嗣經正興國中管理員將丙○○等三人送醫急救,報警查獲,案經原告訴請偵辦,業據 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分別因受傷所支出醫費用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六十元、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精神慰藉金各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九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均受高等教育,於非假日夜間放冲天炮吵得不能睡覺,伊刺傷原告等後就回家,雙方都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持尖刀殺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證明書三紙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附卷可憑。足認原告等上開受傷係遭被告持尖刀刺殺所致,又被告之持尖刀刺傷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本件所犯故意傷害人之身體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所受損害復核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乙○○主張因受傷就醫,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三萬八千零六十元、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六件為證,均核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丙○○、乙○○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受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九十六萬一千九百四十元、九十七萬七千一百零九元云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丙○○住院七日、乙○○住院五日),被告因不滿原告於非假日夜間燃放炮竹,致其無法入睡,即持刀前往理論,僅問原告現在幾點,旋持刀刺傷原告之胸、腹、背部,顯見被告所為惡性非輕,以及原告、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原告丙○○、乙○○均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無不動產,靠父母維生,被告甲○○國中畢業,靠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約六千多元,無不動產),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嫌過高,應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分別為三萬八千零六十元、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精神慰藉金各三十萬元,合計分別為三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元、三十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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