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蔡林桂霞(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二十五之十六號屋內,因疑其夫蔡松川與原告有不正常關係,而報警捉姦,當被告進入屋內,見其夫坐在沙發上觀看電視節目及原告入浴,即認原告與其夫有染,憤而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左肩挫傷、皮下瘀血、左大腿擦挫傷青腫,因而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百三十四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未毆傷原告,不負賠償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鎮○○路二五之一六號屋內,因誤認原告與其夫蔡松川通姦,由警員陪同至該屋捉姦,一入屋內,即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六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伊未曾毆傷原告,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審理妨害婚姻等刑事案件時陳稱:「我只是拉她(指原告)的浴巾而已」,「我沒有打她,我只是拉她的浴巾而已」,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我看到我先生進去後,我才會同警方的,我沒有打她,有二個警察跟我進去,我完全沒有打她,我當時只是要將她的大毛巾拉起來,我剛出院,沒有力氣,所以大毛巾沒有被我拉下來」,「沒有(打她),我只有跟她拉扯而已:::」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李坤秤在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雙方打在一起,我們忙著勸架,拉開雙方:::」等情,大致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之照片佐證,而被告因犯傷害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此皆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刑字第一五三七六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三號、六六五五號、六六八二號、七八三六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六號及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八五0號刑事卷宗可考,足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七百三十四元,有屏東縣東港鎮蔡外科醫院出具載明金額為七百三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如數准許。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部分,原告被毆成傷,自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痛苦,此部分之請求亦非無據。惟其請求之金額高達六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小學肄業,前曾從事餐飲業,目前無業,有土地七筆、房屋五棟,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家管,無其他收入,有土地一筆、房屋一棟,及被告與原告之夫相姦,致被告義憤填膺,而對原告拉扯,並原告所犯通姦罪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一千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一千七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 官 林健彥~B3法 官 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貞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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