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訴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易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法程序(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引用公訴人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五號起訴書之事實。

㈡被告乙○○為「新生水電行」負責人,從事水電裝修業務約三十年,明知不得擅

自改裝台電裝設之電表,亦無法因改裝電表達到合法省電之目的(八十八年元月被告早已被台電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騙稱可以每個電表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代為合法改裝電表達到省電目的,原告信以為真,乃以原告母親陳月幸為用電人洪萬成為用戶人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裝設在康莊路,電號為00000000(電表號碼為00000000號)電表委由被告改裝三個,共計三萬九千元,後被告隨即將由台電公司所掌管委託原告保管之電表封印鎖撬開,並將台電加封印有同字標記及編號V0000000號之封印鉛剪斷毀損,打開電表,將電表內部傳動齒輪軸更換,致使電表計度失真,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為台電公司查獲,並對原告追償電費,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明知並無合法改裝電表可省電,竟向原告佯稱可省電而詐取改裝電表費用,顯犯詐欺取財罪,其犯行已經鈞院判決被告有罪在案。被告詐騙原告三萬九千元,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九千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其僅介紹李勝賢幫原告改裝電表,錢是李勝賢拿去,三萬九千元是幫原告買省電設備產品。

㈡原告是大學畢業,應知竊電要冒險。朋友說是省電設備,所以也跟原告說是省電設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卷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事水電裝修業約三十年,明知不得擅自改裝台電電表,亦無法因改裝電表達到合法省電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原告騙稱,可以每個電表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代為合法改裝電表,達到省電目的,原告信以為真,委由被告改裝三個電表,當付三萬九千元,事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為台電公司查獲,原告始知受騙。被告騙取原告三萬九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三萬九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另請求一十五萬四千零五元及其利息部分,另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其僅介紹李勝賢幫原告改裝電表,非其改裝,錢是李勝賢收去,朋友說是省電設備,所以也跟原告說是省電設備,其亦不知是竊電云云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改裝電表騙取三萬九千元,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五號被告詐欺取財等刑事案件卷,審認結果: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現原告所使用之電表有改裝情形,台電

公司並因此向原告之母陳月幸追償十萬二千九百十三元電費,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七日檢具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帶及傳動齒輪軸一個向台電公司檢舉被告為改裝電表之人,有檢舉信一紙附刑事卷為憑,且原告始終指稱被告為改裝電表之人,又該錄音帶內容中,被告承認曾因原告抱怨電表有問題,而前往原告火鍋店修理電表,並一再要原告不要承認,拒絕簽名,以矇騙相關人員等情,有刑事卷附該錄音帶、錄音譯文各一份可稽,而被告亦坦承該錄音帶聲音係其所為,且被告於刑案審理中所稱代原告改裝電表之人,先則稱是一個「歐幾尚」(日語),繼稱是二十多歲「阿華」,最後改稱是「李勝賢」,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本院陳報李勝賢之住所,前後所稱代裝電表人之人已不一致,且被告所稱「李勝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死亡,有郵務送達公文封附刑事卷可考,亦為被告所承認,顯見被告推卸責任。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電被罰六萬三千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無訛,足見被告已知悉竊電之途徑,其自己代原告改裝電表,堪以認定。

⑵被告明知並無合法改裝電表之方法可省電,竟向原告佯稱有此方法,而詐取改裝

電表費用三萬九千元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受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三萬九千元,自無不合。被告抗辯未代原告改裝電表,三萬九千元是「李勝賢」拿去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聲請假執行,惟本件被告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B2法 官 陳真真~B3法 官 黃清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KF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9